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01號原 告 蕭吉祥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被 告 劉明慧
劉明華劉明麗蕭人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明慧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名義人為何玉瑛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蕭人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⑴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等為訴外人何玉瑛與劉九河所
生之子女,而何玉瑛與劉九河離婚後,於民國67年間與原告結婚,原告與何玉瑛因未生子女,故於68年間共同收養被告蕭人輔。矧原告乃職業軍人(即俗稱老榮民),與何玉瑛結婚後,利用個人軍職所領之退伍金購得系爭「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號」房屋作為全家居處,因原告深愛何玉瑛,對其信任有加,故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暨個人財物均交由何玉瑛保管,且家庭成員單純,平日原告個人印鑑、身分證亦放於一般抽屜內;嗣因政府政策改變開放國人至對岸探親,原告偶回大陸老家探親,且會攜帶財物分贈大陸親友,此舉恐引起何玉瑛之不安,致於87年4 月間,何玉瑛竟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取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片面持至代書事務所,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予何玉瑛所有。然原告實從未將系爭不動產以任何原因移轉予何玉瑛,依原告與何玉瑛之相處方式,何玉瑛片面要偽辦系爭贈與程序實屬易事,且查鈞院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5 月間以原告名義贈與何玉瑛之登記申請資料,不論係「申請書」或「贈與契約書」,其上僅蓋有原告之印章卻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令人質疑,蓋原告任職軍中文書官職數千年,本身有相當之學識斯時可親自簽名,為何如此重要文件卻無簽名?另就印文部分,原告否認其上印文之真正,則如何能證明原告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所定,辦理登記事項應由權利人(何玉瑛)及義務人(原告)會同申請,且申請時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原告否認有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更否認有至地政事務所會同何玉瑛辦理移轉登記;再細究鈞院函查之資料,本件當時申請資料除未有原告之簽名外,更未有原告之「印鑑證明」,則如何能證明原告有會同何玉瑛共同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不動產贈與程序係由證人葉勵德代辦,雖證人於鈞院聲稱:全部贈與資料雖未有原告之簽名,但斯時原告應有在場且經核對身分,因為印鑑證明都必須自己去申請云云,然原告否認證人之說,因原告從未將系爭不動產以任何名義移轉予何玉瑛,且從未見過證人,亦未到過證人辦公室委其辦理過戶手續,故證人之說誠屬依其個人工作經驗所為臆測之詞。承上,依原告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87年4 月2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其內竟然無認定代表本人意思表示之關鍵憑證「印鑑證明」,蓋原告果有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玉瑛,姑不論移轉文件無原告本人之簽名,然何以連移轉文件亦無原告之印鑑證明?足見證人葉勵德於鈞院證述原告有帶「印鑑證明」供其核對身分之說,顯與既存之證據資料不符而不可採信。
⑵按何玉瑛不當取得系爭房屋後,已於95年11月8日亡故,因
何玉瑛之遺產繼承人除原告及養子即被告蕭人輔外,尚有其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共5人,矧何玉瑛死亡時原告乃80歲年老體衰視茫茫之人,故相關何玉瑛遺產繼承程序(原告當時不知以畢生積蓄所購得之自宅,早已遭何玉瑛私自過戶),均由被告劉明慧主動向原告要求提供個人資料辦理,原告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劉明慧所言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遺產繼承,怎知被告劉明慧於辦理何玉瑛遺產程序時,竟將原告排除在外,並夥同其他三位繼承人即被告蕭人輔、劉明華、劉明麗私下協議如何分配何玉瑛遺產,將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明慧一人單獨所有。時隔幾年後,被告劉明慧突向原告表示要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屋,並要原告有搬家之準備,原告對其所言深感詫異,遂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赫然發覺系爭房地於95年間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劉明慧「單獨」所有,原告更覺有異,蓋系爭建物乃原告出資購買且登記於原告名下,為何卻以繼承原因變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是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所有權異動資料,始知配偶何玉瑛早於87年4月間擅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以贈與原因移轉於其名下,變為何玉瑛所有,於何玉瑛死亡後變為遺產,被告劉明慧再施用詐術騙取原告證件供其辦理遺產繼承,此何以被告劉明慧得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又何玉瑛死亡後,以其名義所登記之財產有銀行之存款及本件系爭透天房屋(價值數百萬元),而系爭房屋乃原告出資購買,且原告居住該處已數十年(因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非原告之子女,故其等未住在系爭房屋),故依常理論,原告怎可能放棄該房屋之所有,而任由與系爭房屋無使用關係或利害關係之被告劉明慧繼承?承上,何玉瑛之遺產繼承程序由劉明慧所辦理,然細究鈞院所函查相關繼承登記資料,其「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均無原告之簽名,而有出現原告簽名者,乃關於處理何玉瑛銀行存款之「委託書」(該銀行存款僅區區數萬元),試以,為處理區區數萬元存款所立之委託書,尚且由原告本人親簽,然就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分割協議書竟未有原告本人之簽名,此舉顯違常情,可見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協議,根本未經原告同意。嗣原告知悉何玉瑛盜取系爭不動產暨劉明慧偽辦繼承分割程序後,原告多次向被告等要求返還房屋,而被告劉明華自知系爭房屋確屬原告所有,其母親係以不當之法取得所有權,亦同意於法律上其就系爭房屋應繼承之權利返還原告(載明:願意將部分繼承權授與蕭吉祥先生處理,無論將來此房屋有如何結果,一概不再予以過問,也同意蕭吉祥先生任何處理方式,由蕭吉祥先生全權處理),此有劉明華所親自書立之授權書可考;另被告劉明慧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人,其亦知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乃原告,故其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告,並將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另交付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私章予原告,以俾辦理過戶登記,然原告持上開資料無法辦理移轉程序,而被告劉明慧又不願出面配合辦理過戶,致系爭房屋仍登記為劉明慧所有。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
,從未表示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任何原因移轉予配偶何玉瑛,而何玉瑛卻濫用原告之信任,率持原告所託管之不動產權證暨相關資料偽簽雙方間之贈與契約,並據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矧原告與何玉瑛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贈與之債權行為,亦未有基此贈與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然系爭房屋卻遭何玉瑛盜走,已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二人間關於贈與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利益。⑷又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系
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購買,且登記為原告所有,惟於87年4月間遭何玉瑛擅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其個人名下,已損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玉瑛塗銷贈與登記返還房地之所有權,惟何玉瑛已於95年間亡故,被告等為何玉瑛之繼承人,並以繼承關係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故原告另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自屬有據。
⑸第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本件退萬步
言之,倘鈞院審認何玉瑛於87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從原告名下移轉於其名下之程序,並無不當,則系爭房地於何玉瑛95年死亡後自屬何玉瑛之遺產,而原告與被告蕭人輔、劉明華、劉明麗、劉明慧五人均為何玉瑛之繼承人,然被告劉明慧藉辦理何玉瑛遺產繼承程序向原告騙得相關個人資料,惟卻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一人取得,此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因原告根本不同意系爭遺產繼承程序,故原告自得依上開相關法條所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何玉瑛遺產繼承登記。
⑹綜上所論,系爭建物乃原告從軍中退役畢生積蓄所購得,並
居住至今,卻先後遭何玉瑛及被告等違法侵吞,造成年老體弱之原告將無曲身之處,原告無奈下始得提起本訴,以保權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玉瑛就坐落「桃園縣○○鎮○○○○段97之
225 地號及98之1 地號(重測後地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及8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建號:桃園縣○○鎮○○○○段○○○○號;重測後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房屋於87年4 月24日所訂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等應就第一項所載之建物及土地於95年12月8 日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程序應予塗銷。⑶被告等應就第一項所載之建物及土地於87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告劉明慧應將第一項所載之建物及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⑹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被告等就被繼承人何玉瑛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及8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建號:桃園縣楊梅市○○段○○○ 號)」房屋於民國95年12月8 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劉明慧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何玉瑛所有。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⑷第一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⑴被告蕭人輔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被告劉明華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⑶被告劉明慧、劉明麗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查被告劉明慧、劉明華、劉明麗等3 人為何玉瑛第一次婚姻
所育之子女,原告蕭吉祥為何玉瑛第二次婚姻之配偶,被告蕭人輔為原告與何玉瑛共同收養之養子,嗣何玉瑛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死亡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婚後出資購買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
○○○ ○號、800 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弄16之4 號之房屋(即桃園縣○○鎮○○○○段○○ ○○○○ ○號、98-1地號及桃園縣○○鎮○○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從未將系爭不動產以任何原因移轉予配偶何玉瑛,係何玉瑛取走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權狀,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間實不存在贈與契約關係等語。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4 月24日經訴外人葉勵德代書向楊梅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何玉瑛所有,並於87年5 月22日登記完畢,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87年度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細繹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義務人欄及登記權利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贈與人欄及受贈人欄,確有原告蕭吉祥與配偶何玉瑛之印文;而原告固就上開印文之真正予以否認,並以當時申請資料未有其本人簽名及印鑑證明等語為辯,然按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印鑑證明僅係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上之需要,且經核上開印文與原告之印鑑證明亦屬相符,準此,原告所辯上情,並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並無至地政事務所會同何玉瑛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云云,然據證人即地政代書葉勵德於本院結證稱:「這都是我寫的沒錯,是我辦理的沒錯」、「雙方當事人皆有到,但是87年的事已經很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當時雙方當事人來我有驗定身分證件,並親自到場,我才會幫他們辦理案件,我不會只有個人把資料拿來,我就私底下幫他辦理,那個社區有20
0 多戶,都是我辦的,一定是親自到場我才會受理。因為雙方當事人我都不認識,我沒有理由幫忙任何一方。」、「一定有繳契稅、增值稅,因為他們當事人來現場,我就信任他們,因為印鑑證明都必須自己去申請,他們都有把戶籍資料、地籍資料帶來,所以我信任他們,就沒有請他們在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葉勵德證稱係原告及何玉瑛親自到場並提供資料委託伊辦理,此係證人親身見聞之事實,其證詞自具證明力,且證人葉勵德與兩造間素無嫌隙,其既到場並具結為證,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刑罪責而故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詞,應可採信;另經訊被告蕭人輔稱:「(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我父親買的。(問:何時過戶?)那時候有去辦過戶,是我父親與母親一起去辦的。回來時就有說辦過戶給我母親。那時候是說我父親一直將錢匯去大陸,他沒有安全感,所以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我母親。(問:去何處辦的?)楊梅的代書。」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證人葉勵德陳述互核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蕭人輔所述,係因原告匯款大陸親屬致其配偶何玉瑛無安全感,故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何玉瑛等節,核與常情相符,而此緣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堪認被告蕭人輔所為前開陳述亦為可取。又原告主張其印鑑章係遭何玉瑛擅取於辦理移轉登記、其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玉瑛之意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證人葉勵德受原告及何玉瑛所囑而代為書寫系爭不動產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經原告及何玉瑛用印後,代為申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等事實,洵足認定,原告執前詞否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何玉瑛云云,均無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何玉瑛於95年11月8日亡故,其依被告劉明慧所
言交付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遺產繼承,被告劉明慧竟與其他三位繼承人即被告蕭人輔、劉明華、劉明麗私下協議分配遺產,將系爭房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劉明慧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協議根本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此經訊被告蕭人輔稱:「當初是我自願放棄繼承,交給劉明慧去處理,我有簽同意書,我不知道我父親有沒有簽同意書。當初大家在場時,我父親有同意放棄系爭房地。(問:當時在何處談?)在中壢我的住處。(問:內容為何?)大家都同意交給劉明慧處理。(問:為何將房子交給何明慧?)當時是說將房子交由劉明慧處理房子的事,也就是管理這間房子。所以只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房子有出租給人,有說要將租金給我父親。但是現在我父親住進去,所以沒有租人了。」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訊被告劉明華稱:「(問:當時辦理繼承登記是何人?)是劉明慧,但是印章是各自交給劉明慧的。(問:原告識不識字?)識字,並庭呈委託書,有原告親自簽名。(問:只是要辦個銀行一點錢就要原告親自簽名,為何房子的事不用原告簽名?)我只知道我的部分把印章交給劉明慧,其他事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開陳述可知,何玉瑛死後,因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原告及被告蕭人輔、劉明華等人乃各自將印鑑章交付被告劉明慧以辦理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宜等情屬實。
⑷而被告蕭人輔到庭固稱原告當初在場時有同意放棄系爭房地
,且同意交由被告劉明慧處理云云,然其亦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交由劉明慧管理,故暫時登記在劉明慧名下等語;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在100 年3 月間,被告蕭人輔將被告劉明慧的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正本、系爭不動產正本,被告劉明華的授權書,交給原告,並告知被告劉明慧等人,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給原告,要原告自己拿去找代書去過戶,後來代書說沒有印鑑證明,且身分證為影本,沒辦法辦理。後來原告有與被告蕭人輔說明這件事,但是就沒有後續了。…」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劉明華授權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劉明慧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再衡以原告為民國00年生,高齡80多歲,得安身立命之住所僅有系爭房屋一處,其與被告劉明慧之母何玉瑛結婚後,從未與被告劉明慧共同生活,難認有深厚之親屬情誼,則其於何玉瑛死後,當無可能逕自拋棄其僅存之安身之所而贈與被告劉明慧之可能,綜合上開陳述與所提事證,被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固有原告之印鑑章印文,然原告主張係因辦理繼承登記方將印鑑章交與被告劉明慧等語,亦難認不可採。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約定被繼承人何玉瑛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權利由被告劉明慧繼承等語,然原告是否確實同意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並同意由被告劉明慧單獨繼承,顯非無疑,則被告劉明慧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單獨繼承登記時,尚難認已徵得原告之同意。
⑸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惟仍須繼承人全體同意協議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始生遺產協議分割之效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5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原告同意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被告渠等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尚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一致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依系爭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原告與何玉瑛間於87年4月24日所訂立之所有權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及分割程序、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劉明慧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所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位請求被告劉明慧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2月5 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表:
┌─┬────────────────┬─────┬──────┐│編│ 不動產坐落 │ 權利範圍 │ 面 積 ││號│ │ │(平方公尺)│├─┼────────────────┼─────┼──────┤│ 1│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 全部 │46.65 │├─┼────────────────┼─────┼──────┤│ 2│桃園縣楊梅市○○段○○○○○○○○○○號 │ 全部 │2.88 │├─┼────────────────┼─────┼──────┤│ 3│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0建號 │ 全部 │1.層次面積 ││ │(門牌:桃園縣楊梅市○○路○○○巷 │ │ 一層42.42 ││ │39弄16之4號) │ │ 二層42.42 ││ │ │ │2.總面積: ││ │ │ │ 84.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