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陳震南謝宜倫謝宜倫被 告 謝文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訴外人即被告謝文娟之前配偶劉明光於民國83年4 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83年4 月6 日至民國103 年4 月6 日止,利息按年息10% 計算,此有與原告簽立之借據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㈢、嗣因訴外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85年度民執土字第178 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1,214,400 元迄未受償。且所餘欠款均已逾期六個月以上,除應負前開餘欠及利息外,並應依約負擔按該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再次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坤字第2436號對訴外人劉明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均無實益。
㈣、查被告原為訴外人劉明光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98年 7月21日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均應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茲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離婚時,被告謝文娟之財產有於婚後即民國85年9 月23日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第358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之1 號五樓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代訴外人劉明光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㈤、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之1 號五樓」之房地,雖被告主張該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金均為受贈所得,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然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簽訂購買,且系爭房地價金之來源與支付皆以謝文隆開立之支票支付,又於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該系爭房屋之尾款交付日相當,又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顯見被告係非無償取得該系爭房地。
㈥、查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間之財產、所得變化甚多,故原告合理懷疑被告仍有「隱匿之財產」或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若該減少之財產,若係因支應生活費用及清償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向鈞院對訴外人劉明光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8年7 月9 日核發支付命令裁定在案。然被告得知原告將對其追索債權,遂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方將其存款以現金方式提領及變賣股票(國泰世華銀行現金餘額501,033 元、合作金庫銀行現金餘額802,49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餘額645,3 02元,共計新台幣1,948,831 元),並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與訴外人劉明光辦理離婚登記,以進行脫產,故前述現金存款及股票變賣所得,列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內,當屬合理。
㈧、綜觀被告所提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事項,被告所執主張尚欠妥當。
㈨、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怠於對被告謝文娟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債權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謝文娟應給付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劉明光即債務人受領之。併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函影本、借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3055號拍抵押物裁定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民執土字第1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財政部國稅局98年度財產影本、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坤字第2436號債權憑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謝文娟現存之婚後財產明細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13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銀行客戶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集保劃撥帳戶異動分類帳影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客戶歷史資料明細節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74年與劉明光結婚,民國98年7 月21日離婚,結婚時被告名下無財產,離婚時名下有娘家贈與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之1 號五樓之房屋及基地持分,另有存款78,696元(包含中國信託桃園分行14,687元;國泰世華桃園分行61,513元;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2,
496 元)。被告自民國84年起即與劉明光分居,平日經濟來源除有買賣少量股票外,均賴娘家接濟,除在民國85年8 月贈與被告目前居住房屋外,並於民國87年7 月3 日、民國88年3 月16日、民國89年5 月5 日先後匯款30萬元、5 萬3 千元、20萬及45萬5 千元等給被告,充作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上開匯款均因支應生活費用而花用,所剩無幾。且:
㈠、被告名下房屋係受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登記被告所有之桃園市○○○○街648 之1 號五樓房地係於民國85年初娘家人以代付買賣價金方式贈與,房地買賣價金全由娘家支付,並以被告之弟謝文隆開立之寶島銀行支票五紙支票,分四次繳納支付,計為165 萬元,此由買賣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上之記載即可證明。又經鈞院向併購後之日盛銀行函詢結果,得知謝文隆帳戶於民國85年10月2 日及11月4 日有分別匯入85萬元、65萬元以支付票款。上開房地雖係買賣取得,但全部價金均為受贈所得,屬無償取得財產。又於民國 100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內,鈞院詢問「有關本件不動產當時價金的支付所使用的票據,兩造有何意見?(提示五張付款票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未於當場爭執,迄今已逾四個月,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故應視為原告對此事實之自認。
㈡、上開房地屬附負擔之贈與,並無殘值:被告娘家於民國85年間贈與上開房地時,曾約定被告不得轉讓或處分房地所有權,否則應歸還當初買賣價金,因此設定擔保金額2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兄謝文熙,非屬借款之擔保,如上開房地有移轉或其他處分時,即發生返還新台幣165 萬元價金之債務,扣除應返還之價金,上開房地並無殘值,即不具分配之價值。
㈢、原告質疑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中尚有多筆存款,經被告核對銀行帳戶,該多筆資金係由被告父母所贈與,屬無償取得之財產:
⑴、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民國98年7 月15日被告在國泰
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為501,033 元,其來源為民國96年3 月16日被告父親謝銘德為資助被告生活之贈與金額50萬元,此筆資金在被告帳戶及定存單中轉換,至民國98年7 月15日始提領。
⑵、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被告父親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匯款10萬元、被告母親謝施淑惠於民國94年8 月16日匯款50萬元,此二筆匯款亦為被告父母之贈與,被告以活存及定存方式轉換,此即帳戶中60餘萬存款之來源。
⑶、合作金庫部分:被告父親於民國96年3 月19日匯款
5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亦屬對於被告贈與,被告將此筆資金轉為定存,另被告將歷年結餘金錢30萬轉為定存,故合作金庫帳戶中有80萬元存款。
㈣、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追加計算規定,其要件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雙方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甚至提領存款之行為,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如原告主張被告在離婚五年內曾經持有而已處分之財產均應計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內,則至少應證明被告當初處分時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否則即與法不符不得主張之。被告縱於法定財產關係持續中曾有存款及買賣股票行為,但此為正常之家庭理財,而事後因支應生活費用及清償負債等因素,已將股票賣出及動支存款並無剩餘,故該部分紀錄所載已非「現存之婚後財產」,不應追加計算。
㈤、本件請求所涉標的應僅限於被告不動產,不及於其他財產: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原告應受此訴訟上之爭點整理拘束,鈞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已將本件之爭點限制於被告之不動產,即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以及其地上建物3582建號房屋,然至民國100 年8 月10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要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請求將法定財產制消滅前五年內之財產列為分配之基礙」,此一請求不僅違反上開規定,更違反訴訟禁反言原則。
㈥、訴外人劉明光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兩願離婚之情形,夫妻雙方間財產分配如已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則未記載事項應視為不主張,事後亦不得再反悔。本件被告與劉明光離婚協議書上對二人名下僅有之財產即被告受贈之房屋已有明白約定,仍歸於被告所有。此外,因二人無其他財產,自無約定必要,在協議書上雖未言明拋棄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如非拋棄,所為之約定日後將會因一方之追討而變更,則約定有何實益?故探求當事人真意,劉明光確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既此一權利已因拋棄而不存在,原告即無代位主張之餘地。劉明光於民國98年7 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雙方有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屬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意即劉明光拋棄對被告財產之所有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財產上之請求權,自得由權利人處分。劉明光於離婚時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之同時,即聲明拋棄自屬有權之處分,一旦拋棄,其權利即不復存,無由他人代位行使之餘地,故原告起訴代位行使即屬無理由。
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提出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影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匯款單四紙影本等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
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與被告謝文娟於民國75年 1月5 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兩願離婚,同時簽訂離婚協議書,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9 日桃市戶字第1000002093號函暨所附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另據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既已離婚,其等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自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民國98年7 月21日為價值計算之基準日。茲將兩造得列為剩餘財產者分述如次:
⑴、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於該基準日(即民國98年 7月21日)結存之財產狀況:
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除民國98年、民國99年分別有50,000元及20,000元之所得來源之外,無其他任何積極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民國100 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1001056686號函暨所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桃園縣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九十八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668元,九十九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434元,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上揭年所得總額已不敷使用,是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於該基準日即民國98年7 月21日結存之財產淨額應為0 元。
⑵、被告謝文娟於該基準日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計有:
①、積極財產(投資部分總價值為198,556元):
01、依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原告有嘉泥股票2000股(民國98年7 月20日收盤價每股為15.8元)、兆赫股票2180股(民國98年7 月17日收盤價62.7元〈股數1000股〉;民國98年7 月21日收盤價64.2元〈股數1180股〉)、榮運股票1000股(民國98年
7 月21日收盤價28.5元)。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9 月13日保結他字第1000142649號函暨檢送保管劃撥戶異動分類帳,以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 月2 日臺證交字第1000040419號函暨各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如按。
02、就此部分兩造尚無爭執,應予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可請求標的內。
②、積極財產(銀行存款總額為新台幣17,216元):
01、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國泰世華銀行餘額新台幣33元、合作金庫銀行餘額新台幣2,49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新台幣14,70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民國100 年9 月21日(100 )國世銀中正字第1000490078號所附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民國100 年9 月
7 日合金南桃字第10000034 86 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9 月7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附卷可佐。
02、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5日離婚前夕,自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501,000 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800,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630,60
0 元,同一日提領共計1,931,600 元,顯有為減少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對於其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意圖,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被告於離婚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上揭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夫妻財產制消滅時,應有之現金存款為國泰世華銀行餘額501,033 元、合作金庫銀行餘額新台幣802,49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餘額新台幣645,302 元,合計基準日之現金存款總額為1,948,83
1 元;惟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款項為其娘家所贈,應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但書其他無償取得財產,應排除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礎之外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所指被告於民國98年7 月15日自銀行帳戶總共提領1,931,600 元,被告提出相關的資金來源證明,有娘家人分別於民國87年 7月3 日與民國89年3 月20日自訴外人謝銘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民國88年3 月16日與民國89年5 月5 日自訴外人謝施淑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民國94年 6月27日自訴外人謝銘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民國94年8 月16日自訴外人謝施淑蕙華南商業銀行、民國96年3 月19日自訴外人謝銘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匯款共計新台幣2,108,000 元之憑證三張,自堪信於被告所提匯款單據範圍內應屬娘家所贈與,自始非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基此,原告所執應予追加計算之現金存款,自難憑採。
⑶、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不動產部分為2,0660, 400元):
①、原告於民國85年10月8 日即兩造結婚後,因買
賣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及其上3582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648 之1 號五樓之房屋系爭土地及建物,後於民國85年10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 元予謝文熙,到期日為民國95年10月13日止,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足憑。經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060,400 元,有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報告在卷可按。
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娘家所贈與,應排除於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礎之外,然原告質疑被告所提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被告謝文娟所簽訂,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文熙二百萬,被告所執陳詞顯屬脫免之詞。經查,系爭房地之購置價金為被告胞弟謝文隆開立支票所支付,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民國 100年6 月8 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等五紙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而該訴外人謝文隆資金來源亦為被告之父母謝文熙、謝施淑蕙所匯入,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11月22日日銀字第1002E00000000 號函暨其所附匯款查詢表在卷可證。據上證據可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雖為被告謝文娟,然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確由娘家人所供給,足信系爭房地應屬受贈財產無疑,自始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⑷、是否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所定應追加計算之已為處分之財產:
該規定之要件為「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雙方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甚至提領存款之行為,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如原告主張被告在離婚五年內曾經持有而已處分之財產均應計入應分配之婚後財產之內,則至少應證明被告當初處分時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否則即與法不符不得主張之。本件訴外人劉明光早於民國83、84年間離開原始家庭,在外與許麗珠同居並生二女,被告早年雖有離婚之意,但該訴外人均拒不簽字,及至民國98年7 月21日始簽字離婚,且於離婚之後,旋於翌(八)月25日與另訴外人彭美文結婚(非與原來同居女子許麗珠結婚),有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見在被告未主動提起離婚訴訟之前提下,是否同意協議離婚,其主控權係在該訴外人劉明光,並非被告,被告自難安排於何時處分財產始能有效規避他方之財產分配,是其縱於法定財產關係持續中曾有存款及買賣股票行為,亦為正常之家庭理財,原告又無法舉證以資證明被告各該時點之理財行為係為規避將來離婚後減少對方之受分配財產額,自無追加計算之問題。
⑸、綜上析述及計算,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現存之婚
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後其剩餘財產之價額為0 元;而被告謝文娟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15,77
2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15,772 元。
㈢、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故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始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裁判要旨參照)。執此以觀,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既得向被告謝文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分述如下:
⑴、被告稱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於民國98年7 月21
日協議離婚時,已分居長達十五年,且有兩造所育子女劉鈺琳到庭證述明確【證人劉鈺琳稱「(按問:爸爸媽媽大概從何時開始沒有同住?)民國83年、84年從臺北搬到桃園後就沒有同住,之前在臺北是有住在一起,但我的印象中爸爸常常沒有回家」、「(按問:爸爸之前從事何業?爸爸工作所得?)一直做金融分析師的工作,在外商公司上班,他對於他的工作所得,不知道他花去那裡,問他他就說小孩不要管,我要還很多錢」、「(按問:家中的生活開銷等費用是何人負擔?)我的部分,爸爸有給我一點錢,一星期大概一仟多元,一直以來是我媽媽這邊有給我,主要是我外婆的資金來源。其他家庭生活開銷都是我媽媽負擔或是外婆幫忙」、「(按問:爸爸與媽媽對於家庭的貢獻?家中兄弟姐妹?)爸爸很少,尤其是我們搬到桃園,可以說大部分都是媽媽在負擔,是媽媽讓我不至於流離失所。我還有一名弟弟」等語(參見本院民國101 年
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自民國83年、84年左右即鮮與被告謝文娟同居於一處,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
⑵、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之子女戶
籍資料,查知於民國90年11月6 日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先後於民國88年2 月26日、民國90年11月 6日認領劉諭萱(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劉諭青(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該二人之生母為「許麗珠」,均非被告謝文娟,此有該二人之戶籍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均見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早已在外與人同居生子,而堪信被告所陳其配偶即訴外人劉明光早於民國83、84年間離家未與被告及子女共同生活、未負擔被告及子女生活費用、與被告及子女幾乎全無互動等之所陳為真實。
⑶、綜上一切證據,另參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立法原意,被告謝文娟於婚姻存續期間,在家負責操持家務、照顧子女,然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卻鮮與被告謝文娟同居於一處(已分居約十六、七年),平日未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毫無家庭責任,更在外與許麗珠同居生子,其所照顧者或許是該同居人及所生二子女劉諭萱、劉諭青,而對於原始家庭財產之增加則毫無貢獻或協力,就被告謝文娟於民國84年即分居以後所增加之婚後財產自不得坐享其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考量訴外人劉明光於婚姻期間對於家庭之貢獻及對婚姻生活維持之努力程度、時間長短等情,認應免除該訴外人劉明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 第3 項原係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此於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規定業於民國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予以刪除,立法意旨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故予刪除,並於同年5 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惟:
⑴、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於民國83年4 月6 日與原告
簽訂借款新台幣420 萬元之借貸契約,併以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1441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嗣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經原告聲請板橋地方法院拍賣拍賣上揭抵押權標的物後,尚積欠新台幣1,214,400 元債權,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又怠於行使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非一身專屬權,從而聲請代位行使債務人劉明光對被告謝文娟之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本無不合。
⑵、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劉明光協議離婚時已拋棄權
利云云。惟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與被告兩願離婚之協議書略載「於女方名下動產、不動產仍為女方所有,男方不得動用」等語,未有就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協議,僅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宣示性的不得管理、處分被告謝文娟財產,非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
⑶、綜上所述,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在其與被告謝文
娟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有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 1第1 項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雖屬有據。惟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與被告謝文娟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僅有215,772 元之差額,參諸上列論述,如若由雙方平均分配顯有未當,本院認應免除該訴外人劉明光之分配額始合乎公平正義。從而,原告雖得本諸代位權而代該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該訴外人即債務人劉明光於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中既無分配額可資請求,則原告之代位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