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60號原 告 周紹清被 告 張愛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1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即倉促於98年
10月13日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告婚後早出晚歸,即使原告脊椎開刀,亦未曾看護照料,僅意在貪圖原告身故後之半俸,並於99年3 月10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又兩造結婚之翌日,被告早上6 時即起床出門,直到晚上9 時始返家,藉口外出打工賺錢,而不願告知原告每日去處,之後便每日維持此種早出晚歸的生活型態,原告幾乎鎮日看不到被告,甚至原告骨科疾病身體極度疼痛,亦不見被告探望照顧,又被告脾氣不佳,當被告向原告要求拿新台幣(下同)50萬元買汽車及開童裝店,被告以身上無金錢拒絕後,被告即於99年3 月10日離家迄今未歸。原告現已行動不便,聽力嚴重退化,被告當初急於與原告結婚,只是貪圖原告身故後可領取半俸,蓋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其遺族可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請領一次慰撫金或原退休俸、贍養金之半數,且雙方年紀差距甚大,原告為00年生,被告則為00年生,差距近50歲,是以被告僅係利用原告年老孤獨想找老伴之心情,覬覦原告過世後之退休俸與遺產,始與之結婚,此種行為,亦於社會新聞時有所見。
⑵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方他在繼續狀態中。」,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觀本件被告結婚約半年後,即離家迄今未歸,惡意遺棄原告現仍繼續狀態中,業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⑶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均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著有裁判。本件原告具榮民身分,在台無其他親屬;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僅相識二日就急著與原告結婚,婚後除終日不見人影外,又不斷向原告要求錢財,在原告拒絕後隨即離家至今,對原告不聞不問,利用原告年老孤單的心態假意噓寒問暖而結婚,惟在婚後態度迥變,動輒大聲斥責原告,無非只想牟取原告身故後之半俸,堪認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客觀上此段婚姻實難以維持,皆是肇因被告無故離家所致,被告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需負完全之責任。綜合上述,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信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復無改善之空間,即應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與原告結婚,之前即有照顧原告,每天幫原告按摩擦澡,直至身體較健康後,原告就不要被告之照顧,要被告自己回大陸去,被告沒有跟原告借50萬元,被告自己有賺錢。被告去探望原告時,原告會說被告去看他,是不是看他死掉了沒有。因為原告住處與被告家相距僅約5 分鐘路程。至於被告去上班,是因被告還要養兩個小孩,早上6 點出門,晚上8 點回來。雖然原告說不要被告照顧,但被告還是要照顧原告,年紀也不是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並於98年10月13日
至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 月10日離家迄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兩造已逾1 年以上期間未曾共同生活無訛。再者,兩造係透過朋友介紹而未有交往即辦理登記結婚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尚非基於感情之基礎而結婚,亦可認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結婚後即早出晚歸,被告則陳述其係在平鎮工業區上12小時的班等語,猶足認兩造自結婚後,相處時間確實不多,自難培養深厚的感情根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表示並無維持此婚姻之意願,被告雖陳稱其有回原告住處看過,然均未在該處過夜,就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不能返家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況,原告罹患骨科疾病,脊椎開刀而需人照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仍長期離家在外,顯見兩造尚乏夫妻間之互信與互賴。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發生無法維持之嚴重破綻。
⑶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9年3 月10日起離家迄今,已逾1 年以上期間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再者,兩造係透過朋友介紹而未有交往即辦理登記結婚,尚非基於感情之基礎,而被告自結婚後即早出晚歸,可認兩造婚後相處時間確實不多,而難培養深厚的感情倚靠,原告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並無維持此婚姻之意願,凡此,核與婚姻係以夫妻終身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然兩造夫妻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達於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再觀,被告因長期離家在外,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況,原告罹患骨科疾病,脊椎開刀而需人照顧,然被告仍長期未返家與原告同住,實亦導致雙方互無溝通以維繫婚姻之機會,就此,被告對於雙方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堪認具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競合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仕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