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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5號原 告 余東華即余建德被 告 藍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月4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在大陸及台灣均辦妥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之台灣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7年3月30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婚後不克盡婚姻關係中應勉力共同維持家庭生活之義務,且經常因原告所得有限無法滿足其要求而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甚而虛偽向家暴中心報案受虐,並於99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被告又另向大陸地區梅州市梅江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該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被告仍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顯見被告並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相信賴之義務,兩造間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是應認雙方婚姻間有難以維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上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起訴狀繕本影本、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共同財產登記清單、電話譯文、簡訊翻拍照片四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被告並未受管制入境,於99年12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100年2月9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826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被告無故家離家,致兩造長期分居已達1年,是兩造婚姻關係顯難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逾年餘致婚姻已生破綻之情,應可採信。

五、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