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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18號原 告 陳玥年被 告 黃鉦翔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結婚,詎被告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竟因逃兵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被通緝而久未回家,無法履行同居義務、負擔家計,是客觀上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情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98年9 月17日日結婚,為夫妻關係,現婚姻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們二年多沒有同居了,結婚之後我們就沒在一起了,98年9 月後他就每天跑出去外面沒回家,他人在何處我也聯絡不到,我們也沒有共同生活,我就自己一個人,小孩怎樣我也不知道,而且他犯案累累,不知悔改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久即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職役職責ˍ軍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目前確屬行方不明,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真實。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未滿2 個月即因前揭確定判決之罪刑,於98年11月8 日入監服刑,至99年7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又因涉犯違背夫妻忠貞義務之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潛逃致遭通緝,音訊全無,以致兩造已約1 年多未同居,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