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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69號原 告 賴南方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夏有蓮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前某日持空白之結婚書約要求原告簽名,並向原告表示會好好照顧原告,也不會向原告要求金錢,原告遂在其上簽字,嗣後於99年9 月6 日被告提出證人欄已蓋上「巨建基」、「郭玉梅」之印章,並有填寫證人相關資料之結婚書約,兩人遂持該結婚書約,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結婚書約上之兩位證人,原告素未謀面,未曾認識,且99年9 月6 日簽立結婚書約時,兩位證人亦未在場簽名及填寫兩證人之相關資料;另據證人巨建基到庭證述稱認識原告30餘年,然以其交情,為何原告沒親口告知證人要結婚之事,證人竟係透過介紹人講才知道,且證人也沒向原告求證,而由被告交付結婚書約與證人簽名,這段時間也沒見過原告,可知其並無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又證人郭玉梅也是介紹人講,沒見過原告本人,簽結婚書約前後也沒親口聽聞原告有結婚之意思表示,是兩位證人事實上未親見親聞原告之結婚真意,應無從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故兩造之結婚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自屬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因原告戶籍仍有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而上開戶籍登記依法無由當事人片面或合意加以申請除去登記,準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又婚姻關係成立與否係訴請離婚之先決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追加提起先位之訴。

㈡、又原告因近年來身體狀況不佳,嚴重時常常無法下床,某日對部隊長官閒談此事,表達希望有人可以照顧餘年生活,打理日常生活所需,經由其長官推薦被告認識,被告與原告乃於99年8 月下旬第一次見面,原告當時對被告表達自己一眼失明,另一眼視力極差,身體並有多處不適,急需有人從旁照顧,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照顧,並請被告可多方探聽原告為人,觀察住家周遭環境再做決定,然不到半個月即99年

9 月初,被告即表明願意照顧原告,不會向原告索討金錢,要求原告簽立前述之結婚書約並辦理登記後,隨即搬入原告家中,起初兩造還有同房同床,然而一個月後被告則自行購買折疊床放置客廳,睡在客廳,不再理會原告。又被告搬入原告家中後,完全不做家事,天天早上10時不到出門工作,晚上10時後才返家,把家中當作免費之旅館,原告起先以為結婚後有老伴可照料生活起居,現竟完全事與願違。又原告年老體衰多所病痛,於99年9 月20日至100 年5 月24日期間,因缺血性心臟病、急性膽道炎/ 膽囊炎、急性胰臟炎反覆發作,三進三出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被告幾乎沒有關心原告狀況,偶有探視也只有匆匆一瞥,被告並向原告表明「若你需要我照顧,那你必須付看護費給我。」,原告因上開嚴重疾病住院治療急需家人照料,竟得被告冷漠對待,不念夫妻之情。此外,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曾到病房要求原告將月退俸交出,並要求從此由被告管理原告之月退俸,遭原告拒絕後便惡言相向,更甚者,過年期間被告曾經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原告不願支付則謾罵原告「王八蛋」並稱「不給錢沒關係,我只要領你死後每個月的退伍軍人半俸就好」等語,原告方知被告與老邁生病之原告結婚,係包藏不軌之目的,因此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另依據兩造租屋處之照片,可知該租屋處為一房一廳,被告不與原告同房共枕,卻自行在客廳架設一單人床,若原告夜間有事,被告亦無從照應,且被告經營之理髮廳,營業時間為上午9 點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被告一天中絕大多數時間均在該處,無多餘時間可照顧原告,雖被告稱原告住院均有前往照顧,亦稱有簽寫訪客記錄表,然依據新國民醫院之回函,訪客時間根本未有記錄,被告簽何紀錄表令人懷疑,且醫囑上說明原告身體虛弱急須他人從旁照顧,住院期間卻仍無家人照護,係醫院為免承擔無人照顧原告導致意外發生之責任而為詳實之記載,並非原告要求醫生開具之說明,應較為可採。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被告不願照顧原告又常出言謾罵,且其結婚之意圖係為謀取原告之半俸,致此使原告非常困擾與不便,被告顯已嚴重危害婚姻生活應有之互敬互愛之本質,雙方誠摯之情感已有不可彌補之裂痕,已難共同生活,足已構成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存有嚴重之破綻,如本件先位之訴未得勝訴之判決,則請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㈢、綜上所陳,爰依法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證人巨建基與郭玉梅為夫妻關係,而渠等與原告早已認識,為20餘年之鄰居朋友,且兩造共同居住之房屋,係原告向證人巨建基所承租,有卷附房屋租賃書可稽;原告稱與證人渠等並不相識,顯為虛編之詞。次查,原告擬娶配偶,當地里長姜因龍向原告表示有在中壢市○○○路○ 段○○○ 號經營家庭理髮之被告,請其逕向被告洽詢,原告乃於99年8 月下旬直接至被告經營之家庭理髮廳與被告見面。原告稱其從未結婚,如與女子正式結婚,可了其心願,且有人可照顧其生活,故向被告請求結婚,共渡晚年。被告為離婚婦女,且在台灣並無子女,如有一人相陪,共組家庭,亦為好事,且結婚前(99年9 月上旬)原告因病無人照顧,被告可憐原告之情況,願照顧原告生活,故二人於9 月6 日結婚,證人巨建基與郭玉梅二人均知原告有與被告結婚之意,亦知被告願與原告結婚,原告亦曾親口向證人巨建基表示願娶被告為妻,可見兩造確有結婚之意願,系爭婚姻關係並無不成立之情形。此外,由證人巨建基、郭玉梅於鈞院100 年11月11日庭訊之證述可知,證人於系爭結婚證書簽名時雖未見到原告,但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事,事前業已告知證人渠等,且為證人等所明知及確認之事實,證人渠等為兩造結婚之事實而簽立於結婚證書上,均係基於自由意識,且為結婚證人之立場而簽立,故結婚證人之效力,堪可認定,兩造系爭婚姻,並無不成立或無效情形。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房屋,被告雖有經營家庭理髮廳,但經營之地點離住家僅有200 公尺,原告可隨時至被告經營之理髮廳探詢被告,被告亦經常回家探視原告生活。平日三餐,早餐由被告準備牛奶麥片予原告食用,中餐則由被告在家煮飯菜給原告食用,晚餐有時由被告早已備妥之飯菜,原告自行取用,有時被告回家與原告共進晚餐,因理髮廳生意客人來店時間未定,故無法每晚回家與原告共進晚餐,但原告之生活起居及飲食,均由被告負責提供,清潔及家事部分亦均由被告親自為之,若被告無結婚之意,焉可能為原告打掃家庭及照顧其生活起居,是原告所述均為不實。又關於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曾於99年9 月24日、同年12月13日至18日、100 年5 月20日至24日因病住院,住院期間無家人照顧,顯非事實。蓋醫生並非24小時在醫院,而被告探視照顧原告係於晚間前往,並在醫院過夜照顧,隔天上午10點才離開去理髮廳工作,此有該醫院之訪客記錄可為證明,於新國民醫院進出管制登記簿亦記載被告確有於99年9 月25日晚上10點45分、99年12月13日晚上10點15分前往新國民醫院301 病房探視原告,並在該處陪侍原告至第二日早上10點離開,另一次探訪時間,則未及時記載,是原告於99年9 月後住院新國民醫院共三次,每次都由被告陪同,又原告先後前住醫院就診均由被告陪同其前往,其住院及出院手續亦均由被告親自辦理,並支出醫療費用(99年12月、100 年5 月原告住院之自費部分及99年間原告急診二次費用)。另據證人郭玉梅於庭訊時證述有看過被告帶原告去看病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有關心原告身體健康,並為親身照顧,且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有帶月餅、水果等給予原告食用,並無遺棄原告之情形。再者,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從未向原告稱:「若你需要我照顧,那你必須付看護費給我」,更未向原告要求將月退俸交出之情形;另被告於過年期間亦無向原告索討金錢花用之情形,更無謾罵原告「王八蛋」及稱「不給錢沒關係,我只要領你死後每個月的退伍軍人半俸就好」之行為。

㈢、原告提起本訴,係因其有女友周美萍,從原告與周美萍間之電話談話錄音可知,原告與第三人周美萍確有親密關係,且有妨害家庭之情事,被告業已向警察機關提起告訴。綜上所述,兩造年齡雖有差距,但兩造既已結婚並願共同生活,原告身體雖有不適,但被告仍願繼續照顧原告,兩造婚姻基礎並無動搖之情形,亦無不能繼續之情形,而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或有任何妨害家庭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73條前段、第982 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雖有結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民法第982 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結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倘證人係依憑片面之詞,而簽名於結婚證書,未曾親聞他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結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9 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結婚登記申請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兩造結婚書約所載2 名證人,於兩造合意結婚及作成書約時均不在場,亦未向兩造確認確有結婚之真意等情,業據證人巨建基到庭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結婚這件事?)結婚是介紹人講的,原告沒有親口對我講。(問: 起訴書書證一是由何人拿給他簽?)當天下午4 點鐘被告拿來給我簽的。我太太不在家,所以我請他放在我這,等我們簽好隔天在拿給他。結果第2 天被告來跟我拿。(問: 被告去拿時是否有看到原告?)沒有,不用看到。(問: 原告在簽證物一時有無跟你說要與被告結婚之事?)我是聽介紹人說的。」(見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郭玉梅到庭證稱:「(問: 原告有無提到要與被告結婚這件事?)結婚是介紹人講的。(問: 起訴書書證一是由何人拿給他簽?)我有蓋章,是我老公拿給我蓋的,我下班時,我老公再寫地址,要我蓋章,我就去做飯了。(問: 是否知道蓋章有何作用?)知道,結婚用的。(蓋章前後有無聽到原告與你親口說要結婚的事?)我是聽介紹人及老公說的。本人也有跟我講。他本人有說過,他有高興的從我們家門前經過,就這樣講,還高興的跟我說,我還跟他說恭喜。(問: 蓋章前後,有這樣講過?)有啊,嗯。」(見本院100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未予爭執,且上開證人均僅陳述己身參與之部分,內容中肯,堪可採信。是由上述可知,於兩造結婚書約簽立過程中,證人郭玉梅經被告轉交其夫請求其於該書約上簽名見證時,曾親聞原告表示欲與被告結婚一節,其應已知悉兩造均有結婚之意思,堪認證人郭玉梅已確認兩造有結婚真意;惟據另名證人巨建基所述,其係由被告及所謂之介紹人處傳聞得知原告結婚之意,亦即其僅依被告或所謂之介紹人之片面陳述,即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且其並未於事後向原告求證其結婚真意,實難謂證人巨建基已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故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件2 名證人固於兩造之結婚書約上簽名,且兩造亦已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證人巨建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則兩造之結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而應屬不成立甚明。兩造之結婚既屬不成立,則兩造之婚姻即不存在,自不待言,而無所謂兩造是否得離婚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及離婚之主張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