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7號原 告 黃添順被 告 方潔鳳 現送達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0年06月15日在中國大陸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民政廳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回臺灣辦妥結婚登記手續,惟迄今被告並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後經被告告知原告不願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是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兩造是於90年6 月15日在大陸結婚,結婚時兩造約定共同住所於臺灣的大溪鎮永福里10鄰烏塗窟52號之 3,婚後我先回臺灣,但她沒有來台,我回台以後替她申請來台,那時候才發現她原先是被強制遣送回大陸的,管制三年,等到期限過後我要幫他申請,但是被告說她不過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查察被告入出境及境管紀錄,被告曾於88年9 月8 日遭強制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得自出境之日起算一年至三年,不予許可申請來臺,而被告未再有入境臺灣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2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88605號函暨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綜上事證,原告之前揭主張,亦可勘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惟兩造結婚後,被告迄今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