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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96號原 告 錢永成被 告 阮清蘭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來台定居。嗣被告在台僅小住一個月餘,即藉詞娘家父母生病而要求返回越南娘家探視,旋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出境返回越南原居地。詎被告離台後,旋即失聯,迄今已一年三個月,完全無其音訊,且均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維繫婚姻之情緣已淡,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被告護照首頁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弄○○號。縱被告離去該共同住所時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惟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原共同住所地法暨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版各一份)、被告護照首頁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附卷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回台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來台僅小住一個月

餘,即以探視父母病情為由要求回原居國娘家,惟此去不但即失去聯絡,且長達一年三個月俱無其任何音訊,被告之探視父母病情應是藉詞,且二人即因此而長期分居,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