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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55號原 告 宋棋鵬被 告 宋玉芬WANID.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泰國人,於民國90年4 月23日在泰國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入境來台定居,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被告亦曾數次返鄉探親。嗣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未回家,經託友及登報尋人,均無其下落,未履行夫妻義務已長達二年時間,二人之情感已淡,且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被告與訴外人宋棋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影本、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訴外人宋棋海因涉家暴傷害案件〉傳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告為泰國人,雖尚未取得我國國籍,然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係原告於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縱被告出境離台已逾二年而認被告有廢止住所之意,然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台親友,故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依同上之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亦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⑵、兩造在台之共同住所係設於桃園縣上址,目前除原告仍

住居於桃園縣之外,被告則回住泰國原居地。惟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係分別發生於桃園縣及泰國被告原居地,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對之自有管轄權,亦先說明。

⑶、次按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 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⑷、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因未共同生活已逾

二年而存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以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被告最後一次係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出境,此次出境後迄今俱無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以及該署民國100 年9 月20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00148559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仍係夫妻且已分居逾二年等情為真實。惟兩造分居之原因為何?二人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如是,其責任歸屬為何?乃本件首要審酌者,茲分述如後。

⑸、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出

境返回泰國原居地後,迄今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二人長期分居已二年三個月,夫妻有名無實,於客觀上固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被告何故要返回泰國原居地?又何故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雖未到場或以書狀為意見之陳述,然訊據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遭原告胞兄宋棋海之暴力毆打致由家暴中心將之安置半年。雖另稱其胞兄已賠償被告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本院98年度壢簡調字第246 號調解筆錄〈被告與訴外人宋棋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影本、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訴外人宋棋海因涉家暴傷害案件〉傳票影本等各一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結果,函覆略稱:原告似乎將此婚姻視為買賣,被告嫁來原告家之後,除了經常遭原告胞兄輕視及凌虐外,未曾享受過家庭溫暖以及原告的保護、憐愛,只被視為傭人對待。民國97年6 月23日下午在家中遭原告胞兄施加嚴重之暴力相向致昏倒在地,幸經鄰居發現將之攙扶到原告營業之機車行,原告猶未即時電請救護車將之送醫,僅由其大嫂噴以清涼劑,及至被告清醒後,原告始以機車載送被告就醫,且隱瞞受家暴之事實,俟醫師處理之後,即將被告送至被告之朋友住處,而未帶回家中照顧,於翌日經報警後,始獲協助聲請保護令,以及展轉由社會處介入給予安置、輔導、治療、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與民事損害賠償、解說相關法令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民國100 年12月

5 日桃家防字第1000012693號函暨所附之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育馨園個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此外,被告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准予核發在案,而原告胞兄所涉傷害刑責,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上訴中因達成民事和解而獲判緩刑二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前案資料列印本)以及98年度壢簡字第 238號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10 號刑事判決(網路版)等各一份附卷可按。在在均堪認被告結婚來台之後,確如社工員所言「…〈被告〉除了經常遭原告胞兄輕視及凌虐外,未曾享受過家庭溫暖以及原告的保護、憐愛,只被視為傭人對待」。本此,被告在台之處境確如傭人,不但受不到丈夫的保護、憐愛,且原告及其家人所加諸於被告身上者,盡是輕視、凌虐、比次等國民還不如、欠缺人性化的對待,直到政府介入予以安置被告後,被告幾經思考,始無奈的回到原居國,而有原告所執謂之未繼續共同生活已逾二年。然綜衡全情,造成兩造婚姻之如此無法繼續維持〈破綻〉,被告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就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有全部歸責原因之原告,依上列⑶之說明,於此規定下自不具請求與無歸責原因之被告離婚之權利。是原告據此規定之離婚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