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72號原 告 陳進朗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晶瑩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被 告 劉于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私自
搬出兩造共同住所,迄今未曾在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⑵、被告另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100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⑶、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於結婚之前亦隱瞞曾因案遭受重
刑判決,彼此間信賴關係已相當薄弱,兩造之婚姻顯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⑷、爰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534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均網路版)等各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款、第10款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
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⑵、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4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均網路版)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⑶、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離家拒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經查可能係因二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欲規避執行〈民國98年間曾因未到案受執行而遭通緝〉】、屢因涉嫌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入出境極為頻繁致夫妻有名無實等等,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10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