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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86號原 告 鄧仁龍被 告 林謹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鄧仁龍與被告林謹醇2 人於民國76年1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女鄧雁文(00年0 月00日生)、鄧帆君(00年0 月00日生)、1 子鄧裕諶(00年0 月00日生),此有所籍謄本可證(原證一) ,原得共同圓滿婚姻生活。

2.原告與被告原於桃園縣○○鄉○○村○○街○○○ 巷○ 弄1 衖40號住所共同生活,詎被告林謹醇屢屢因吸食毒品與原告發生激烈爭執,婚姻生活陷入困境,被告林謹醇乃於97年5 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多,二人徒有婚姻之名實已全無婚姻之實。

3.被告林謹醇自96年起開始沾染毒品,多次毒品犯罪進出法院,縱經戒治處分仍無法戒除毒癮,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判決,科處重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請鈞院調取該案判決及被告林謹醇犯罪前科記錄為證。

4.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定有明文。本件:

(1)被告林謹醇自97年5 月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三年多,應認符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之離婚事由。

(2)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足認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

(3)退一步言,被告自96年起開始沾沾染毒品,多次因毒品犯罪進出法院,原告與被告屢屢因被告吸食毒品激烈爭執,兩人間之感情早已破壞殆盡,婚姻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又自97年5 月間被告離家出走後,兩人均不再往來,分居狀態已持續逾三年多,被告早已捨棄此婚姻,2 人實已全無婚姻之實,亦已構成「前項; 第一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離婚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0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係原告不讓被告返家,被告不願意離婚,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此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屢屢因吸食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前科資料,查被告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以來,即多次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罪,經判處徒刑在案,其中經本院判處徒刑者有:99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2 月、99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有期徒刑3 月、100 年度壢簡字第233 號─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該2 案前四罪經定應執行刑為7 月,此有判決書及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414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在卷可參,其執行期滿日期為101 年3月27日,亦有檢察官指揮執行書2 紙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屢屢因吸食毒品而與原告激烈爭執,兩人間之感情早已破壞殆盡,婚姻生活陷入困境難以維持及原告自97年5 月間被告離家出走後,兩人均不再往來,分居狀態已持續逾三年多,被告早已捨棄此婚姻,2 人實已全無婚姻之實等情為真實可採。

3.被告既於最近1.2 年內即多次犯吸食毒品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兩造已分居多年,倘任何人在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且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自負其責任,故原告據此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合,依法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 元),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裁判案由:離 婚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