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9號原 告 童心芸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陳靖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照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女兒陳采婕,婚後雙方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楊梅市高榮里13鄰3 之12號住處,惟被告竟於民國99年8 至9 月間離開前揭住所,至今不曾回家,更不曾給付生活費用,嗣經原告於100 年10月24日向被告之戶籍地(即被告父母之住所地)發函催告其履行同居義務,經被告姊姊陳雅慧回函稱被告已失聯,且其在外積欠債務未償還而不知去向,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7年12月21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
9 月間離家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甚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有其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陳雅慧書信各1 紙為證,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在監、押資料及勞保、健保資料,或均無被告入出境及在監、在押資料,亦查無被告所在之資料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工保險局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保承資字第1001050196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100 年11月24日健保桃字第100304831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自99年8 、9 月間離家後迄今,期間兩造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原告甚至不知被告所在何處,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難認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