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張玉雲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被 告 劉鑽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3 月24日結為夫妻,共育有三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曾因遭提報流氓於台東管訓三年,又因涉犯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三年,出獄後外遇不斷,更曾在92年間動手毆打原告成傷而經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嗣後,被告即經常藉故對原告施暴,原告因不堪被告長期之身心虐待而不得不在92年間離家,是兩造分居至今已逾8 年之久而未曾同居,客觀言之,此婚姻係誠屬名存而實亡,客觀上難期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維持婚姻之希望,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有無法繼續維持之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及舉證,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確曾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獄服刑三年。且經訊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劉婷方證稱:「我有看到我爸有拿本次之開庭通知,他有拿給我看,他知道今日要開庭…因為我們從小看到大,看到爸媽常吵架又常暴力相向,有時會打到頭破血流,感情不好,只要我爸喝酒就會吵架,我爸幾乎每天喝酒,他們有時鬥嘴,吵嚴重一點就打起來了,小時候我們晚上睡覺會聽他們有無吵架,他們吵架我們就會起來擋及阻止,這是從我國小開始就這樣,到我們國中之後爸爸就很晚才回來,回來都有喝酒,他在外面做什麼我們都不知道,媽媽在做早餐店,爸爸有無拿錢回來我們不會過問,我大學時我爸就沒住家裡,差不多是91、92年我休學回來住,我爸就都沒回家,他跟外面的女人住在一起,那女人叫羅美玉,住八德介壽路桃園後站陽明公園附近那裡,我們大家都知道我爸跟那個女人住那裡,但我媽不知道那個女人住哪裡,我們都沒講因為講這個也沒用,我確定我爸有外遇,我爸以前也是犯案不斷,我媽92年離家有電話告訴我們他是被打而離家的,我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在外地讀書,我們原本住裕民街,我媽離家前我爸雖在外同居,但大概還是每天回來,二邊跑,可是回來都很晚了,回來就已經喝醉了,所以我媽還是離家在外面住,剛開始跟舅舅住,後來就自己住…我確實知道我媽是被打才離開,我媽有問我他應不應該回來跟我們一起生活,我叫他不要回來,因為他回來我爸也會回來,這樣家裡又不清靜…」等語(參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覆之破綻,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之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