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建豪被 上訴人 大衛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01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小字第8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32號、98年台上字第2481號、
96年台上字第1101號等判決意旨所示,可知契約雙方如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應由契約雙方另予約定,並非當然沿用原契約之約定或民法之規定。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解約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9頁),其上除載明:「雙方同意於民國99年10月01日解除於98年11月01日所簽訂之契約」(即合意終止契約關係)之旨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就契約合意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另行約定,亦未約定要清算先前之權利義務關係,據此,應認兩造於原契約(即兩造於98年11月01日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關係經合意終止後,即已無庸續受系爭契約任何條款之拘束,亦即兩造互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他方請求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得向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主張互為抵銷一節,顯與法有違,誠屬無據。
㈡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雖有99年09月份
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45,150元及以1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45,150元(合計90,300元)之債權,惟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99年07月份、09月份之勤務簿提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所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廢弛職務行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以2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0,300元,而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前述服務費及違約金債權互相抵銷,為有理由等語,則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規定不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爰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45,15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
如期給付99年09月服務費,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付款,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9年09月份服務費及以1 個月服務費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審就上訴人依約請求服務費、違約金及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扣款抗辯是否有理由等予以審理,本於自由心證裁量而獨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採之事證及相關依據,因認上訴人所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服務費及違約金債權,經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足額抵銷,是兩造間其餘扣款事證,毋庸再行審酌,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解約同意
書(見原審卷第59頁),可知兩造已於99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契約,即以負擔新債務(終止契約合意),消滅原舊債務(原契約),且未約定要清算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終止契約後兩造互不得依原契約向他方請求違約金等語,乃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未據上訴人具體指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8規定,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依法自不得予以調查及審酌。又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未於原審提出,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仍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惟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其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核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㈢況按,綜觀上訴意旨所引各該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係略謂
契約雙方如已合意終止契約關係,則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應由契約雙方另予約定,並非當然沿用原契約之約定或民法之規定(此亦為上訴意旨所自陳),而按諸上訴人於原審即係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服務費,並依該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請求以一個月服務費計之違約金(見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係依該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而抗辯其對上訴人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應認兩造雖於99年10月1 日合意終止契約,惟僅係將雙方契約之有效期間加以終止,但並無將雙方先前因契約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予消滅之意,且雙方仍有沿用契約原訂條款之意。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即無庸續受系爭契約任何條款之拘束,兩造互不得依系爭契約向他方請求違約金等節,不僅與其原審之主張互相矛盾,亦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