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呂員熥被上訴人 呂員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小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且錯誤適用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等屬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既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即上訴人是否知有損害存在,應以廣義之定義觀之,即就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毀損行為起訴之日起算,始符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法律真意,否則檢察官若未認定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被上訴人何來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賠償義務。原審未以經驗衡量去扣除上開起訴前偵查所需時間,已有違經驗法則,況於檢察官起訴之日前,上訴人亦不知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上訴人自民國94年間起數度提出告訴、再議,前3 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直至第4 次始起訴,此為上訴人於過程中努力找尋證據之結果,亦均屬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內行使權利之歷程,自得認上訴人已於2 年內合法求償。再依民法第1 條應適用法理之規定,原審應予考量上訴人艱辛地尋找證據之歷程,為最後能順利提起公訴之法律因果關係之法意。況94年4 月3 日起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日止之期間,應可視為法律時效中斷期,方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旨。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除種植水稻成本損失新臺幣(下同)31,200元、精神慰撫金32,400元,合計為63,600元,業於原審請求外,被上訴人毀損桃園縣○○鄉○○○段15間小段17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稻作後,向新屋鄉公所請領9,000 元,亦應返還上訴人才算合理。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本得依法向新屋鄉公所請領休耕補助款,且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其作物尚未收割前應已添附為土地之一部,其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況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4年4 月
3 日、94年7 月3 日授意他人駕駛機具,2 度將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水稻割除後,翻土整地,致上訴人受有種植水稻成本之損失,精神上並受有難以承受的壓力,故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水稻成本損失31,200元、精神慰撫金32,400元,合計63,600元之賠償。原審則以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7 日始訴請被上訴人為本件賠償,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消滅時效可採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在案。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指稱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4 月3 日、
94 年7月3 日割除其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水稻,致其受有損害,然上訴人係遲至99年12月7 日始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見原審卷第4 頁),故本件無論係自94年4 月3 日或94年7 月3 日起算,迄至99年12月
7 日上訴人起訴時,均已逾2 年之期間甚明。況上訴人亦自承其於前述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後,立即報案且提出刑事告訴,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3 度為不起訴處分,直至第4 次時始經檢察官認應就上述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提起公訴等語,並於原審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914號、96年度調偵字第433 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起訴書在卷為證(均為影本,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上訴人之告訴意旨,均可見上訴人明確指摘「被上訴人」即為於94年4 月3 日、94年7 月
3 日2 度將上訴人所種植水稻剷除之行為人,是上訴人確於94年間事發後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無疑義。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檢察官上開起訴之日前,不知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亦旨亦可參照。是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上開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之日起算,即有誤會;其進而主張原審未以經驗衡量去扣除上開起訴前偵查所需時間,有違經驗法則之部分,自更無可採。至上訴人為使檢察官提起公訴,如何找尋證據,經歷何段期間等事實,則無任何法律規定可得中斷其民事請求賠償權利之時效期間或得認為有所謂合法求償之情事。且上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已甚為明確,自無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別事推求法理之必要。基上所陳,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消滅時效乙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事,足以認定無誤。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部分,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時就此有所主張,則此部分原審法院未予審酌,即難認有何違誤;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亦可得知民事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於第二審程序中亦不得予以審酌;況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起,迄前述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8年6 月5 日止(見原審卷第36頁)之期間內,有何向被上訴人請求或提起民事訴訟或經被上訴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等事實,加以上訴人即使有何努力尋找證據以促請檢察官起訴之行為,又非上述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是自難認為有何上訴人所稱「合法求償」之行為,此與是否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財產權之規定,復無何關聯,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影響本院上開判斷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審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後,乃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