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阿全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小字第4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此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所採之見解。而上訴人前係因鄰里情誼,而向巔峰電信辦理系爭商品,於1 年後該商品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停止,所贈送之手機亦損壞,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間並無任何借貸情形,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所稱之「商品貸款」,上訴人毫無所悉,雙方並未就消費借貸達成合意,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原審不察,竟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自94年9 月24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共計24,000元,另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10,000元未為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審該部分認定之判斷與經驗法則顯有不符,於法有違。準此,足認上訴人所為之上訴應有理由。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其於一審審理中所具狀陳報之意見相同(參一審案卷第26頁之陳情書),均係陳明其僅係向姚幸寬(或巔峰電信)辦理行動電話商品,待1 年後,該商品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已停止,而該手機也損壞,且其認為該手機係屬贈送之性質,其並無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任何消費型借貸,故原審認定其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型借貸契約,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消費借貸款項予新光銀行及受讓新光銀行債權之新光行銷公司,實有未當等語,乃係在指訴原審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不當,其於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但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竟何部分有違何種經驗法則,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 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