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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李萬鈞被 上 訴人 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桃小字第1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10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時間認定有誤,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徐勝楠因積欠訴外人陳佩君債務,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佩君用以抵銷其債務,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用亦由訴外人陳佩君繳納。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曾向訴外人陳佩君借用系爭房屋數日,惟上訴人其後另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之1 房屋,並開設小吃店,系爭房屋隨即交還予訴外人陳佩君並未再繼續居住使用,並於98年11月1 日將前開所經營之小吃店辦理歇業遷回嘉義市現址居住。原審僅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9 月24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6715號函指稱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認定上訴人於98年7 月1 日至99年9 月24日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與上述事實未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用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並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於認定之期間內確實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且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其提起上訴方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二)惟本件上訴人所執之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方式予以指摘,並未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