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震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曾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臨時以傳真方式具狀以其「另排定重要行程不克出庭,及部分資料彙整」為由請假,有民事請假狀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且被告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形,是其請假尚難認具正當理由,不予准許;此外,本件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7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減縮如其後述聲明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曾就桃園縣楊梅市大同國小老舊校舍第2 期新建工程中之「庭園造景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20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514,977 元;而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在業主、監造單位及被告之指揮監督下陸續將材料運抵工地,經驗收後施作於系爭工程中,並已順利完成所有工程,經業主驗收無誤,嗣經兩造確認系爭工程所施作及使用材料之數量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19,783 元,惟幾經原告催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時曾具狀聲明異議,惟僅泛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尚待釐清」云云,而未就此提出具體抗辯事由,此外則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完工照片、請款及收款一覽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及系爭工程應收未收款明細表附卷為證(參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263號卷第4 至41頁),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具體抗辯事由,業如前述,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同法第505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本件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本件債務並未約定清償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本院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18日(參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9,783 元,及自100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