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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漢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培明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被 告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複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4,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第47頁)。經核上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8 月間向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

下稱榮富國小)承攬「台北縣新莊市榮富國小簡易型多功能活動空間」乙案,被告將其中「壓克力球場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99年8 月8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工程採數量實作實算計算承攬報酬方式。系爭工程業於99年11月間完工,並經榮富國小於100 年1 月7 日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至今尚積欠原告承攬報酬(含5%營業稅)1,214,841 元。原告既已完成工程,被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及第505 條規定,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本件承攬之工作為土地上之工作物,非有民法第495 條

第2 項規定之「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被告不得解除契約。再者,原告原所施作之「壓克力球場及防水」工程雖有部分瑕疵,但經原告於100 年4 月17日前即已完成修補;更有甚者,原告依據業主榮富國小於100 年4 月21日舉行保固協調會所達成「同意有關壓克力球場鋪面全面重作」之協議,於100 年5 月20日接獲榮富國小重作通知而進場全面重作,並於100 年6月9 日經榮富國小驗收通過,原告並無拒絕修補之情事,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既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並未因此受有業主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其損害為何,其主張並無理由。

⒉被告向第三人榮富國小承攬之工程(包括原告次承攬之

「壓克力球場及防水」工程)業於99年11月間即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在案,被告並已自業主榮富國小領取全部工程款,至於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重新鋪做,係依據業主榮富國小與兩造間之協議,屬完工驗收後之保固維修事項,並無再行驗收之問題,此亦為榮富國小所是認。原告並就壓克力地坪及球場畫線工程提供5 年保固,並繳納保固金,而被告已自業主榮富國小領取全部工程款,卻又主張原告保固維修工程未經其親自參與驗收,主張不生驗收效力,並質疑業主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之真正;然業主既已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證明書,其效力本及於被告,被告冀圖免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竟以上述理由否認業主驗收效力,顯無理由。又被告辯稱依據系爭合約,原告應予施作3 ㎜UPF 不飽和聚酯FRP ,而原告施作之厚度僅有1 ㎜,另原告應施作2 ㎜厚度之壓克力球場鋪面,亦僅有1 ㎜厚度云云,惟依據系爭合約之「建築工程施工材料設備規格檢試驗管制總表」,其中壓克力部分僅約定「壓克力七道塗佈」,未見鋪面應有2 ㎜厚度之約定;至於被告另稱原告所施作之3 ㎜UP

F 亦可能也存在施作厚度不足之嫌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之詞。另被告辯稱原告重新施作後,經其於100 年8 月

4 日現場勘查仍發現下方地坪脫離產生突起之現象,並附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然該等照片上並無拍攝日期,且其所謂勘查當日亦未見有業主榮富國小人員或原告派員到場協同勘查,是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採樣自業主榮富國小之球場,原告否認其真正。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施作之工程雖已完成驗收,然於100 年3 月初被告

即接獲業主榮富國小通知,表示原告所施作之壓克力球場鋪面已發生隆起現象,被告乃通知原告前往修復,而原告於同年3 月中旬修復完畢。嗣業主榮富國小於100 年3 月29日再度通知被告表示壓克力球場之鋪面又有隆起現象,且持續惡化中,並表示之前原告所做之局部修補效果不佳,要求於暑假期間全面重鋪。又被告經現場查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發現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壓克力球場鋪面應有2㎜厚度,而原告卻施作不足1 ㎜,顯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另原告所施作之3 ㎜UPF 不飽和聚脂FRP 亦可能存在施作厚度不足之嫌,此均可能造成鋪面隆起,堪認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而原告迄未修補完畢,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並得以損害賠償金作為抵銷之請求。

㈡另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3 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偷工

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覆行合約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將本合約解除。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明白記載,原告應予施作3 ㎜UPF 不飽和聚脂FRP ,惟原告所施作之厚度僅1 ㎜;又原告另應施作2 ㎜厚度之壓克力球場鋪面亦僅有1 ㎜厚度,均顯與契約不符,有偷工減料情事,依系爭合約第18條所定,被告應得解除契約。原告雖另主張已經與業主協調另行修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所謂修補,自應以修補至無任何瑕疵而具約定品質,始得謂為已足,非草率而為即足當之。被告於100 年8 月4 日至工程現場勘查結果,於原告所謂已全面重作、另行修補等部分,仍發現多處與先前相同之瑕疵,是原告之修補,實不足以解免其就承攬法律關係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法律責任。而被告向為績效良好之廠商,原告偷工減料致工程品質低落,甚且需全部刨除重新施作乙情,實已嚴重傷害被告信譽,自非被告另已向業主收取款項即可謂無損害。

㈢系爭工程為業主榮富國小發包予被告後,再由被告轉包予

原告,故業主榮富國小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則就被告與業主間之發包契約,原告僅為被告履行輔助人而非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因次承攬系爭工程而得介入取代被告就發包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依被告與業主間之發包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3 款:「工程驗收時,乙方(承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系爭工程施作之驗收,應由被告親自參與驗收,或至少須出具被告合法委託書之人到場,始符驗收程序,定作人並無擅自與契約外第三人辦理驗收程序之權限,此等未經契約當事人參與之驗收動作,與契約規定既有未合,自不生驗收效力。另原告提出所謂驗收證明書,僅以打字列印方式繕打隻字片語,蓋用具業主官印形式之官印(且只有學校名稱,未見代表人用印於其上),對於驗收人員及驗收項目之記載付之闕如,亦無驗收人員簽章,無從得知係由何人進行驗收、進行何種驗收程序、採用何種標準驗收、業主榮富國小是否確由具該等權限之人進行驗收程序,甚或是否確經業主榮富國小驗收完成,均非可從一紙簡陋而不具證據效力之所謂驗收證明書可得知,原告徒憑此據主張已經驗收完成,實難謂已合於驗收之要求。

㈣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並

驗收後,甲方(即被告)得保留工程總價10%作為工程保固金,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雖已驗收,然被告尚可保留工程總價10%計187,128 元(含稅196,484 元)作為工程保固金,是原告請求全額付款已屬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964,841 元(含稅),被告已給付75萬元,尚欠1,214,841元未付。

㈡系爭工程已經業主榮富國小於100 年1 月7 日完成驗收。

(兩造雖曾列為爭點,但被告已自認此事實,詳卷第37頁,爰不再列入)㈢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經原告進行修補後,已經業主榮富國小於100年6 月9日驗收通過。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工程瑕疵部分修補完成?(被告得否以

原告未完成修補為由,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條第3 款及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等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㈡上開修補工程有無被告所指瑕疵?未經被告參與驗收,對

被告是否發生效力?㈢原告就相當於工程總價10%之工程保固金是否有權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向業主榮富國小承攬之工程(含系爭工程在內),

確於100 年1 月7 日經業主即訴外人榮富國小完成驗收,該校先後於99年9 月16日、99年12月6 日、100 年2 月21日,將扣除逾期罰款後之其餘工程款項分3 次匯款予被告等情,有該校100 年10月4 日新北榮國總字第1000004742號函及匯款明細表可稽(卷第113 頁、第12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卷第37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原告施作之工程完成後,因出現瑕疵,經原告

進行修補,修補部分固經業主榮富國小驗收通過並出具驗收證明書,但依業主榮富國小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第15條第

5 項第3 款:「工程驗收時,乙方(承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委託他人到場…」之約定(卷第96頁背面),系爭工程之驗收應由被告親自參與,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到場,始符程序,業主榮富國小無權擅自與契約以外第三人辦理驗收,上述驗收證明書因不符合上開約定,故不生驗收之效力。甚且,原告接受通知就系爭工程進行修補後,迄至100 年8 月4 日被告赴現場時,仍發現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存在而欠缺約定品質,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3 款、民法第494 條解除契約、減少報酬,亦得依同法第495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損害賠償金主張抵銷云云。但查:

⒈業主榮富國小與被告間之契約書第15條第5 項第3 款:

「工程驗收時,乙方(承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辦理或檢具委託委託他人到場…」,係針對完工後驗收程序所為之約定,此與同契約書第16條係針對驗收後之保固責任為規範對象者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所爭執之修補工程係屬保固責任範疇,自應依該契約書第16條定其權利義務關係。經查,依該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凡在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即被告)於甲方(即榮富國小)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等語(卷第97頁)可知,工程之瑕疵已否經修補改正完成之認定,並不以會同承攬人確認為要件,被告於有關保固責任之權利義務關係,援引上開契約書第15條第5 項第3 款有關驗收程序之約定,主張僅由業主榮富國小逕與原告辦理驗收不符程序云云,顯然混淆契約書第15條與第16條之適用對象,自非可採。況且,被告承攬榮富國小之工程後,原告再向被告為承攬,兩造間所成立之次承攬契約,固非主承攬契約之一部,然次承攬人即原告就其向主承攬人即被告所承攬之工作,係為主承攬人之履行輔助人,則業主榮富國小就修補部分進行驗收時,原告即係居於被告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在場會同確認驗收,難謂該程序未經被告參與而對其不生效力。

⒉原告既在接獲業主榮富國小通知後,就工程瑕疵部分無

償進行修復,並於100 年6 月9 日經該校驗收通過,故該校未予動用被告所繳納之保固金,此分別有榮富國小

100 年6 月13日出具之驗收證明書(卷第69頁)、100年6 月1 日新北榮國總字第1000002635號函(卷第131頁)附卷可參。原告既已將瑕疵修補完畢,自無民法第

494 條所指未修補、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等情事,被告即無從依同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及第259 條第

1 、2 款等規定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報酬或主張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抵銷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依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申請尾款時,乙方應繳存保固切結書,甲方可保留工程總價10% 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其餘尾款結清」之約定,被告有權在保固期滿前,保留相當於工程總價10% 之工程保固金,亦即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保固期滿前屆滿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固金以外之承攬報酬。

經查,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自驗收合格之日起負責保固1年,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7 日驗收完成,已據榮富國小函覆在卷(卷第113 頁),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負之保固責任尚未免除,又系爭工程總價為1,964,841 元,復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即有權保留相當於工程總價10% 之工程保固金196,484元。至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出具保固切結書允諾就其地坪修補部分負5 年保固責任,並繳納13,648元之保固金予榮富國小,有保固切結書及收款收據附卷足參(卷第132頁、第70頁),此乃原告修補上述工程瑕疵後,自行與業主榮富國小間所達成之合意,此項合意不因而免除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書對被告所應負之保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中之1,018,357 元(1,214,841-196,484 =1,018,3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