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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明德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月娟訴訟代理人 廖捷文被 告 翔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訂立「工程承攬協議」(下稱系爭工程協議),由原告轉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宏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子公司)所承攬之「宏達電員工宿舍加舖染色無縫研磨拋光地坪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原告只負責系爭工程中地坪之打平、拋光、上色等工作,亦即原告僅出工而不包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原告已於99年9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訴外人宏達電子公司驗收完成結案,可見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卻僅給付607,374 元,尚有422,626 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又系爭工程施作中,於99年6 月2 日正逢大雨特報,原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該日不宜施工並告知被告,詎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致原告當日工作所在之室外混凝土盡為雨損。原告既已告知被告上開損害之可能及結果,被告卻執意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則依民法第509 條之規定,原告自無庸就上開雨損之部分負責。且被告嗣另行要求原告施工補救上開雨損之部分,則兩造就此自屬於已成立一新承攬契約。依此新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如下:⑴本色金剛砂20,700元⑵震動整平14,460元⑶整體粉光77,120元⑷敲除清理費用4 萬元⑸標高設置7,230 元⑹樹酯黏層材料17,352元⑺工人費用7,500 元,合計184,362 元。另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要求原告增設人孔蓋3 只,此部分兩造應係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得請求價金共7,500 元,此部分縱非買賣亦屬原承攬關係所及,原告仍得請求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協議、民法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14,488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報酬422,626 元+新承攬契約報酬184,362 元+人孔蓋之價金7,500 元=614,488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所稱系爭工程之瑕疵不外為地坪切割縫及積水、裂縫等部分,然「地坪切割」非系爭工程協議所約定之施工項目;積水及裂縫之部分,被告僅以模糊之照片為證,況該等照片均為施工中之照片而非完成後之照片,實難以之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之證明,況系爭工程若有瑕疵,應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又被告所稱修補瑕疵之費用635,250 元,高於市價甚鉅,顯非必要費用,且原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另原告出具之保固書已有「天候或因人為因素造成」之責任排除條款,而系爭工程之水泥部分既由被告負責,苟被告未要求原告於上述雨天施工,原告根本無法進行,則因被告此指示不當之人為因素所致瑕疵,原告自無庸負責等語。

乙、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經完工,惟經被告查驗,尚有多處地坪切割縫未處理及多處積水、裂縫等瑕疵。系爭工程既為地坪之施工,則地坪切割自屬原告施工之項目,且系爭工程施作前,被告有給原告混凝土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國產預拌混凝土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電話,由原告自行告知國產公司混凝土所使用之藥劑調配比例,並由原告自行指揮灌漿。另依原告提供之保固切結書,其1 年之保固責任係至100 年9月27日為止,詎原告經被告通知,均未修補上開瑕疵,被告乃自行僱請訴外人合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維公司)修復上開瑕疵,並為此支出635,250 元,則依民法第492 條、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並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被告茲再以此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原為422,626 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擴張其請求之金額如上開原告陳述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6日訂立系爭工程協議,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地坪之打平、拋光、上色等工作,約定報酬103 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28日完工,嗣並經業主即訴外人宏達電子公司驗收完畢,而被告僅給付607,374元,尚有422,626 元之報酬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承攬協議、宏達電施工計價表各1 紙、施工及完工照片23張、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1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第23頁至第25 頁 、第73頁、第107 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中之99年6 月2 日正逢大雨特報,原告基於專業判斷認為該日不宜施工並告知被告,詎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繼續施工,致原告當日所為工作所在之室外混凝土盡為雨損,嗣被告另行要求原告施工補救此系爭工程雨損之部分,故兩造就此已屬於成立另一新承攬契約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99年6 月2 日至3 日確為雨天之事實,有氣象局發布之當日累積雨量圖15紙、紅外線雲圖8 張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109 頁至第129 頁),而當日施工時亦確有下雨之情事,則有當日施工之照片影本2 張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編號10之照片、第35頁),足以認定屬實。又受僱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陳書傑業於本院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我手下有3 、5 個工人,有人叫工我們就會去做,之前原告公司有叫我們去做宏達電公司宿舍地坪的工,1 天工資1 個人2,500 元,我們是專門做地坪整體粉光的工作。我們是算工,不是包工程。」、「(問:有無因為下雨你認為不適合工作?)有,有一天,那天條件很差,雨下整天超過5 、6 個小時以上,而且是早上就開始下雨,我們還沒有開始灌漿,我跟當地的應該算是營造的老闆還是什麼的說天氣不好,沒有辦法施作,但是他們好像要趕工,所以硬要灌漿。我們也很盡責做到早上9 點、10點多,那時雨還再繼續下,雨沒有停但是我們還是照做,雨下不到的地方就沒有問題,但是雨下到的地方,因為水泥還沒有乾會被沖刷,所以留下石頭跟沙會凹凸不平。」、「(問:之後你們還有沒有接觸這件工程?)我的工班有去做被雨沖刷掉的室外的地方,做的時間因為我沒有去所以不太知道。第二次去做是要把第一次雨沖刷到的地方打掉重新灌漿再重做。」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亦係原告施作系爭程之現場負責人廖慶德於本院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則經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工程做了約兩三個月,但不是天天做,有下雨天叫我們做的只有1 天,當天要打混凝土,就是要灌漿,灌完漿我們要去粉光,我們要等雨停才有辦法做,但是被告還是要我們做。一般混凝土我們要做粉光的時候不能下雨,否則會影響到混凝土的強度,做完粉光在完全硬化之前也不能下雨,硬化時間是4 到6 個小時,如果硬化前下雨會把我們粉光的面沖掉。我們那天下午6 時開始灌混凝土,大約到晚上11、12點混凝土灌完,我們就一直在等混凝土乾到我們可以施工的程度,之後因為雨下下停停的關係,我們做做停停,直到隔日的早上11時才完成。完成後因為有雨的關係,那個面業主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才會叫人去打掉重新鋪1 次。」、「(問:是何人叫你們下雨天還要做的?)是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叫我們做的。」、「(問:後來被告叫你們去修補什麼部分?)一開始叫我們去修地坪積水的地方,是在半室內、半室外的地方。我們在低窪的地方引一個孔做一個隱藏的排水道排到水溝裡。還有修補如地面髒的,業主說顏色不滿意我們也重新做過1 次。」、「(問:下雨破壞掉的部分有無叫你們重新做過?)他們鑿除完之後重鋪3 到5 公分的混凝土,然後要我們再做1 次粉光修面的工作,並且幫忙做清洗清除的工作,大約出了十幾個工。」、「(第二次做完粉光修面的工作後,他們有無再叫你們去做修補的工作?)沒有,之後是做剛剛說的洩水的部分。」、「(有無叫你們去把裂縫的部分補好?)一開始沒有,後來驗收完畢後,過年前我們向他們請工程款的時候,他們才說有裂縫要我們修。我說那應該是保固的部分,且裂縫也不是因為我們所引起的,裂縫應該是材料及結構的改變造成的,因為原本是整層厚的混凝土,因為鑿除重鋪變成兩層混凝土,裂縫才會比較明顯。我們去修理的時候,在室內沒有雨淋到的地方,幾乎看不到裂縫。」、「裂縫不是我們造成的,是材料及工程管理的問題。排水溝是修積水的問題,且那是多做的,對此我們並無請款。」、「(問:你們第二次粉光之後有無再去現場看過?)有,因為還要上色,混凝土的裂縫不是做完馬上就會發生,我們上色的時候就看到有部分的裂縫。」、「(問:那時被告有無叫你們要補裂縫?)沒有,但是有問我要如何補。我就跟被告他們說要等到裂縫已經穩定不會再擴大時再來處理。」、「(問:假如要你們處理,上色完後要如何處理?)只要在有裂縫的地方補好,然後再重新油漆就可以。」、「裂縫造成的原因很多,包括生產的配比,運輸的時間,有無下雨,做完有無震動,有無養護,整體粉光的因素幾乎沒有影響。」、「(問:保固切結書所保固的內容所指的損壞為何?)如高低不平積水,或表面太粗糙或者是有沒有粉光到的。不包括裂縫在內。」等語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 頁)。此外,系爭工程於前述雨天施作之部分確因雨淋而部分受損之事實,亦有此受損之照片影本5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103 頁)。基上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6 月2日因下雨不適合施作系爭工程時,仍要求原告所屬工人照常施工,致原告當日所施作系爭工程戶外之部分有遭雨淋而致毀損之情事無誤。

四、次查,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工程有地坪切割縫未處理及積水、裂縫之瑕疵等部分,且被告委請訴外人合維公司修補此等瑕疵支出635,25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影本24張、照片正本9 張、訴外人合維公司報價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66 頁 至第71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94頁),然就地坪積水之瑕疵,業經前述證人廖慶德證述其等已經以施作隱藏排水道加以修復等語。另證人即合維公司負責人秦東旭則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提示本院卷所附合維公司報價單)是的。這是我們的報價單。」、「(問:你報價是依據什麼報價?)現場的裂縫要灌環氧樹脂及表面面層整個都要塗面漆。地坪高壓清洗的部分是因為裂縫裡面已經有灰塵雜物等,要把他們清洗乾淨。地坪低壓灌注裂縫就是灌環氧樹脂,EPOXY 也是環氧樹脂的意思,但是是修補用的,與灌注不一樣,因為灌注之後要把表面修補,披一層EPOXY 的環氧樹脂把他補平。」、「(問:你看到的裂縫有多少?)蠻多的,都是雞爪痕。」、「(提示本院卷被告答辯狀被證1 及被證5 之照片影本、照片後問:

你看到的是否這些裂縫?)是的,數量上也如照片有好幾個地方。裂縫所延伸出來的小裂縫就是我們所稱的雞爪痕。」、「(問:你看的地坪裂縫是在室內還是室外?)室外。」、「(問:工程名稱是染色無縫研磨拋光地坪興建工程,工程完成後是否會有裂縫?)不會,應該是無縫的。一整個拋光研磨後應該是光滑無縫的。」、「(問:如果有裂縫是不是有瑕疵?)是有瑕疵,但是我們不能確定是材料的問題還是施工的問題。」、「(問:裂縫是不是保固的範圍?)如果是工法造成的話是保固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 頁)。是由上開證人秦東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裂縫,均係出現在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室外地坪部分,而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室內地坪部分,既無證人所述之裂縫產生,足見原告整體施作之方法尚無不當;再參之前述系爭工程室外之部分於施工時,混凝土確曾因雨受損,已如前述,且上開證人廖慶德亦曾證述及於裂縫應該是材料及結構的改變造成的,因為原本是整層厚的混凝土,鑿除重鋪變成兩層混凝土後裂縫才會比較明顯,被告人員去修理的時候,在室內沒有雨淋到的地方,幾乎看不到裂縫等語。是相核以觀,已足認為被告主張之裂縫部分,實係因被告不當指示於99年6 月2 日雨天施作之原因所產生。另被告並不否認裂縫及切割痕跡恐係混凝土調配藥劑失當所造成(見本院卷第130–1 頁被告答辯三狀);而按「本工程一切工項所需之設備與材料,除了附件一註明之大宗材料(如鋼筋與鋼絲網材料與綁紮,混凝土材料與運送等),均由乙方(即原告)負責處理。」系爭工程協議備註欄第2 條有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混凝土材料之提供與灌漿工作,尚非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工作之範圍,就此前述證人陳書傑亦曾證稱其等之工作不負責灌漿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即使上開裂縫係因混凝土調配藥劑失當所造成,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自不能令原告負此瑕疵責任。況查,原告所提供之上揭瑕疵照片,均係完工前之照片,此將之與前述完工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1 頁下方)兩相比較,即可明顯得知。是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於完工後是否仍繼續存在,已非無疑;況前述證人秦東旭亦同時證述其僅係故價,並未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更難據以認為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仍尚存在。至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國產水泥公司人員到庭就系爭工程所須用之混凝土調配之藥劑為原告所告知之部分作證,然本院衡量上開水泥公司係提供混凝土之人,就混凝土是否合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標準,其利害關係甚大,即使到庭作證,是否必能客觀真實,尚非無疑;且被告即使有告知國產水泥公司關於藥劑之調配方法,然與上開公司是否即必將之正確調配無誤,尚屬兩事,不能以有告知乙節即表示所提供之混凝土藥劑調配必然正確無誤,是本院認為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

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謹此提供到民國100 年9 月27日為止1 年的保固責任,其中如有因為本公司(即原告)施工不良所引起的損壞,本公司當提供修理復原的責任(如因天候或人為因素則除外)。」系爭工程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有明文約定。本件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尚難認定確屬真實存在,即使瑕疵確係存在,亦難認為可令原告負此瑕疵責任,既均經認定如前,自難認為原告有何修復之責任或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存在,則被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或保固切結書之約定,主張其得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自均無可採;被告另主張得以其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自更無足採。

六、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6 月2 日雨天施作系爭工程係因被告之指示所為,則縱因此致系爭工程中原告施作之部分有何毀損之情事,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是就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工程報酬422,626 元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另就原告補施作系爭工程中上開雨損之部分,既係另行重新施作,且係經由被告請求而為,依此自得認兩造已另成立一新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施作之費用為⑴本色金剛砂20,700元⑵震動整平14,460元⑶整體粉光77,120元⑷敲除清理費用4 萬元⑸標高設置7,230 元⑹樹酯黏層材料17,352元⑺工人費用7,500 元,合計184,362 元之部分,業據提出「因雨作加鋪面層追加項目」、「宏達電員工宿舍染色地坪雨傷面積數量計算」各1 紙、重新施作雨損部分之施工照片影本10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核其內容與系爭工程預定進行之內容並無不符之處,此局部施作之金額與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宏達電施工計價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 頁)中所示原系爭工程中原告所施作之各項目、金額比例相較,亦無明顯偏高之處,是本院認為上開金額尚屬可採,則原告就上開金額,依前揭承攬之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另就被告要求原告增設人孔蓋3 只之部分,亦據提出現場製作人孔蓋之照片影本1 張為據(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雖否認有要求原告增設此人孔蓋之舉,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有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安置此人孔蓋之事實,則原告苟非經被告所請,應無自甘多為此工作而平白受損之理,是被告就此所辯,核與常理不符,並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此人孔蓋之金額不過7,500 元,與系爭工程之金額相較,甚為輕微,衡情兩造應無就此人孔蓋之部分再另行成立買賣契約,致徒增法律關係之煩之必要,故應認兩造之真意係將此人孔蓋之部分另行涵蓋在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內,故此部分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承攬之關係請求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合計應為614,488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中未付報酬422,626 元+新承攬契約報酬184,362 元+人孔蓋價金7,500 元=614,488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債,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協議、民法規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488 元及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