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賴伯勳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營業所、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雖設於臺北市,惟依據兩造訂立之工程契約第41條第2 項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核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1日簽訂「寶山第二水庫工程計畫-取出水工工程(機電部分)」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該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新台幣(下同)149,892,500 元,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嗣被告於97年4 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例行保養操作時,發現空注閥有漏水現象,經與工程顧問單位會勘及現場實地測試過扭矩警報功能正常,因此研判故障原因為閥門關閉時正好被雜物卡住,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惟於99年8 月間,原告發現空注閥漏水有擴大現象,認應非當初會勘時所研判之外力因素,而係工作物之瑕疵,原告即於9 月間委請臺北市機械技師工會就空注閥洩漏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空注閥可能於馬達最大傳動扭力負荷作用下,螺桿及傳動套桿已產生塑性變形之瑕疵,原告乃多次函請被告負責修復未果,故於100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工程報酬200 萬元,惟被告函覆認空注閥洩漏原因應屬不可抗力,非屬產品瑕疵,未同意減少報酬。為此,因空注閥洩漏修復費用約需200 萬元,爰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完工結付之部分工程款2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0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於97年10月29日就系爭工程空注閥漏水事宜進行第2次現場會勘,由會勘紀錄內容可知,97年4 月14日空注閥漏水現象,其原因係受異物長時間擠壓,迫使椎體偏位致生漏水,應屬不可抗力之因素,且系爭空注閥平日並無操作,僅於維修時運轉,故空注閥如有設計、保護裝置功能、螺桿材料容許應力等工作物不合約定之品質、價值、使用之瑕疵,不易發現,否則原告不可能於97年4 月14日發現空注閥有瑕疵,仍於保固期滿之97年10月18日退還保固金,故97年9 月、10月2 次會勘並非發見空注閥工程有故障瑕疵。瑕疵應係在99年8 月才發現,原告於97年4 月時並不認為這是瑕疵,所以沒有罹於時效。
2、系爭空注閥單價計15,084,100元,占系爭契約金額之1 成,且機電工程是跟土木工程結合,為系爭工程主要項目之一,且空注閥係安裝於建築物內,且附於建築物之土木結構體,為新造之該建物重要部份,故屬民法第499 條所指之土地上之工作物無疑。而土地上之工作物,尤其水工機械,其瑕疵往往不易發現,故其定瑕疵發現期間為5 年。
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原告於99年8 月發現系爭空注閥有保護裝置、馬達最大傳動扭力、螺桿及傳動套桿材料容許應力等瑕疵,未逾民法第499 條所規定之5年瑕疵發見期間,原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減少報酬,亦未逾同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完成後,已合於工程契約要求之品質,及無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則保固期間自此起算3 年,即自94年10月18日至97年10月19日。原告於97年4 月14日已發現空注閥有因受異物擠壓,迫使椎體偏位導致漏水之瑕疵,發現瑕疵之時點為97年4 月14日,原告如欲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自應於97年4 月14日後1 年內為之,原告遲至100 年7 月1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報酬,已逾民法第514 條之除斥期間。
(二)被告有於97年11月4 日發文請求原告退還保固金,原告於97年11月17日完成保固會勘後,於97年12月8 日有寄發保固會勘案件紀錄表予被告,其上明確記載「空注閥漏水現象兩次會勘結果判定屬不可抗力因素所致,尚不影響水庫緊急放流功能,依據契約規定本項並無法歸責於廠商責任」,並於97年12月21日發還保固金予被告,是原告雖於97年4 月14日發現空注閥工程有故障瑕疵,但認定係不可抗力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依工程契約第47條之約定,被告無須負保固責任,故於保固期滿後原告依約返還保固金。本件並非因無瑕疵而退還保固金,而係因瑕疵係屬不可抗力所造成。原告將瑕疵事實跟不可歸責混為一談,本件瑕疵係空注閥漏水之事實,原告於97年4 月即已發現瑕疵。
(三)依兩造契約觀之,系爭空注閥係一般工作,適用民法第49
8 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為1 年,並約定延長保固期間為
3 年,原告不可能訂立違反民法第501 條規定之契約,且系爭空注閥僅係管線中一個環節工作,可見兩造當時認定系爭工程屬民法第498 條之工作,而非第499 條之工作物。退步言,縱認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惟鑑定報告係於99年11月16日作成,原告發現瑕疵時即應在99年11月16日之後,而系爭空注閥於94年10月18日經原告驗收完畢,即使依民法第499 條之規定,其發見瑕疵之時間亦已逾5 年。
(四)退萬步言,原告所提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製作之寶山第二水庫空注閥洩漏原因分析鑑定報告,係依據99年9 月17日現場勘查狀況,而非依據97年4 月14日瑕疵發現時之現場狀況,是難以相隔一年半後之現場狀況去鑑定一年半前發生的瑕疵,故鑑定結果並不可採。此外,該鑑定報告有力學分析之錯誤、假設之錯誤、邏輯推論之錯誤等,被告為求證明問題所在,亦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分析鑑定,鑑定結果指出依委託單位所提供之施工補充說明書,均未提及須對局部夾壓硬物要求分析,且以取水系統觀之,取水管路中不應有硬物出現,故此空注閥於操作中夾壓硬物造成閥座與閥瓣間之損傷,屬不可抗力之因素,可認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2年3 月2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系爭工程於94年8 月30日竣工,於同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
(三)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間,被告進行例行保養操作時,有發現空注閥有漏水現象,就此漏水現象,原告亦於該時知悉。
(四)原告有於99年9 月14日委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空注閥漏水現為鑑定,而經該公會於99年11月16日,就系爭空注閥漏水提出鑑定報告。
(五)原告有於100 年7 月1 日,提出存證信函,請求減少報酬為2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前段、514第1 項分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查系爭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後,嗣於97年4 月間,被告在進行例行保養操作時,即發現系爭空注閥有漏水現象,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復依原告於審理中自承,系爭空注閥不可以有漏水現象,且99年發現空注閥有漏水擴大現象,亦為先前漏水所致等語,可認系爭空注閥漏水當屬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認係物之瑕疵至明,從而應認原告於97年
4 月間,即已「發見」系爭空注閥漏水之瑕疵。
(三)就系爭空注閥漏水之瑕疵,原告始至100 年7 月1 日,方提出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請求減少報酬200 萬元一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定作人即原告既待「瑕疵發見」一年後始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至原告主張,瑕疵係在99年8 月才發現,原告於97年4 月雖發現空注閥漏水,但認係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不認為是瑕疵,所以沒有罹於時效云云;惟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實與「瑕疵發見」無涉,是原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綜此,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200萬元,,顯逾一年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後,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工程款200 萬元,及自100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