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52號原 告 南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南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馬殷邦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29日就「纖維轉化酒精測試廠發酵單元
設計製作與組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450 萬元得標,兩造於97年8 月15日簽訂採購契約1 份。因原告並非被告原先預期之得標公司,故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屢遭刻意刁難,被告亦未盡協力義務,致原告第1 、2 、3 期工程分別遭被告以逾期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43萬6,100 元、104 萬5,750 元、279 萬150 元,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展延履約期限共105 日,並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該逾期違約金共計427 萬2,
000 元,茲分述如下:⒈依系爭工程之採購規範(下稱系爭採購規範)壹、六之約定
,系爭工程第1 期之請款條件為:「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即97年8 月15日簽約至97年9 月16日止)完成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送甲方(即被告)審查,乙方(即原告)完成訂購本案發酵槽與桶槽製作所需的鋼板,並經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打上鋼印,且甲方派員檢驗合格。」。然被告卻提供非以發酵專業設計之管線設計圖要求原告依此設計,後遲至97年9 月12日始同意原告以專業進行設計,有該日會議摘要報告第4點記載:「發酵桶槽之設計原不在康全公司的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因此發酵桶槽之正確開口位置與角度,決議由南工先行繪製桶槽細部設計圖,請康全公司配合修改管線圖,以利整個管線發包工作之執行。南工預計於9 月16日完成所有桶槽設計圖寄送至核研所。」等文字,以及被告原提供之設計圖與嗣後被告同意依原告專業設計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
252 至259 頁)可參,因而延誤原告設計作業共計27日,原告於97年9 月17日完成第1 期所需文件送被告審查後,因被告就凹紋夾套部分是否必要而尚未確認設計圖,原告無法完全訂貨,且被告並未依合約規範要求修改設計圖,直至97年10月3 日會議中始同意原告於該次修改完成後不再提出修改,卻仍於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7日提出未合於契約之修改要求,包括要求原告施作五碳醣發酵槽、六碳醣發酵槽、酵素水解槽等桶槽之下端板夾套,故而上開遲誤期間乃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被告雖寄發97年10月9 日函文予原告,要求原告提出鋼構強度計算書、設備操作平台設計圖、菌種槽管線立體圖,然鋼構強度計算書非原告應提出,且早已提供設備操作平台設計圖,菌種槽管線立體圖曾經被告同意施工後提出,原告未於第一時間提出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向鋼料廠商訂購桶槽製作所需鋼板材料,已於97年9 月25日進廠簽收,且經被告派監造人員檢驗材質、烙印及取樣送檢驗,系爭採購規範雖要求鋼板須經法定代檢壓力容器機構打上鋼印,然依壓力容器熔接檢查要點第四、㈩點規定:「材料需分割處理時應在施工負責人或檢查員(如指定代行檢查則為代行檢查員,以下同)監督下,分別將材質符號、批號刻印或噴寫於被分割之鋼板上以資識別。」,可知被告開始製造發酵桶槽並分割處理鋼板時,始需於鋼板上打上鋼印,法定代檢機構之流程乃桶槽需完成熔接,試壓檢驗合格後始打上合格鋼印,被告明知合約規範內容與檢驗流程不符,其要求所定鋼板須打上鋼印係為確保到貨之鋼材與訂單正確無誤,該合格鋼印乃屬第2 期款驗收條件,即請原告自行在非桶槽使用範圍鋼板打上鋼印,故第1 期工程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原告,被告不得罰扣第1 期逾期違約金。至原告出具97年11月20日函文記載:「…本公司在11月4 日請工檢所打上材料使用鋼印…」等文字,係被告本欲依原告將第一批製作發酵桶槽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之日期97年10月5 日認定為履約完成時點,嗣後卻又無理要求鋼板驗收合格紀錄文件,甚至要求原告出具97年11月20日函文,並要求原告自行打上鋼印後拍照做為驗收合格條件,原告僅得無奈配合,然原告業於97年11月4 日已開始製作發酵桶槽,並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故應無法依前揭函文認定第1 期工程履約完畢日期為97年11月4 日。
⒉系爭採購規範壹、六約定系爭工程第2 期之請款條件為「97
年12月31日完成下列進度:⑴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且經甲方履勘驗收核可。⑵完成發酵桶購製作,符合第一種壓力容器製造規範,並取得合格證照,經甲方派員廠驗審查核可並送至甲方指定場址。」。原告於97年12月20日已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有被告製作98年2 月4 日竣工履勘紀錄表可參,原告係將該部分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巨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山公司)施作,巨山公司並於98年2 月19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亦可向巨山公司函詢鋼構架設完成時間即可得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再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為第2 期工程之驗收,被告並未前來驗收,如何知悉原告於期限前並未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被告當時要求原告需完成操作平台製作及安裝全部完工才驗收,明顯違背驗收條件,且原告在97年12月31日前已將非凹紋夾套之桶槽製作完工,並經臺灣省鍋爐協會檢查合格,由被告同意在原告工廠簽收,惟因被告於97年10月27日再要求增加非契約範圍之下端版凹紋夾套設計,原告經臺灣省鍋爐協會告知始知此設計為國內首例,被告有未告知之誤,導致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始完成驗收條件,如無被告上述延誤,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前可全部依契約完成驗收條件,況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已完成凹紋夾套桶槽第一種壓力容器檢驗合格,且將凹紋夾套桶槽於98年1 月22日送至被告,係因臺灣省鍋爐協會遷址,未能立即寄發合格證明文件,故遲至98年2 月16日始提供資料予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13款約定,為屬不可抗力事由而得展延履約期限,被告以98年2 月16日作為第
2 期驗收履約日期,係因其於98年3 月16日會議表示以98年
2 月16日前之日期為驗收履約日將超過1 個月,被告須寫報告,故被告據此扣罰原告第2 期逾期違約金,尚乏依據。⒊系爭採購規範壹、六約定系爭工程第3 期之請款條件為「97
年2 月11日完成下列進度:⑴完成菌種槽管路、儀表與監控盤面配管、連線及組裝。⑵完成發酵桶槽設備組裝及固定。⑶設備檢驗、安裝性能測試及整體試車驗收完成。」。被告指定系爭工程之可程式控制器(PLC ) 型號為SIEMENS 廠牌、TVE7i ,惟該廠牌並無此型號,此亦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要件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恐乏依據,且原告得標後分別於97年9 月17日至97年12月25日多次口頭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明,並因被告承辦人員要求需書面文件證明,原告乃要求西門子公司出具97年12月24日函文,原告於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0日、98年1 月8 日發函要求原告變更型號,被告仍未有回應,原告於98年1 月20日再次去函要求停工,被告始於98年2 月10日發函通知變更,原告於98年2 月16日收受後加班趕工仍遲延45日,此部分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依契約完成原設計出口位置係排放至戶外之安全閥排放工程後,經被告現場操作人員要求,始為管線修改,再另裝一個排放緩衝筒,並無被告所述為減省經費而更改安全閥出口之情事,原告若未經被告要求,豈有可能將已施作完成之管現再為變更,原告配合修改契約外之管路及安全閥排放工程計15日,依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案中提出陳述意見書已自承有要求修改之事實,僅表示係康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之要求,然康全公司乃受被告委託監造系爭工程,屬被告之代理人,其所為效力及於被告,實不容被告否認,被告並自行吸收此工程之工資及材料成本,被告事後卻仍計入逾期日數,顯不合理。另被告於履約期間要求原告進行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設備配件及管路配置工程總計45日,此部分因屬契約外施作範圍,亦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
㈡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要求原告另施作10座設備基礎工程、
9 組非標準法蘭規格人孔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設備配件及管路配置工程,原告分別支出75萬6,000 元、117 萬5,580元、311 萬600 元,上開工程非原契約所定範圍,被告卻以原告若不施作,即無法驗收為由,迫使原告施作,故原告並無經被告同意追加之書面資料,然上開工程確非契約所定範圍內,原告應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50
4 萬2,180 元,茲述如下:⒈依系爭採購規範壹、二約定:「本所將提供22.5m(L)×7.5m
(W) ×10.5m(H)的鋼構廠房,得標廠商必須負責廠房內安裝固定設備的鋼構架設,且必須在施工前提供購案設備與鋼構的總承載荷重,以供本所新建廠構廠房時,設計地面承載力與設備基礎施工。」,故被告得標後即要求原告儘速提供桶槽之設計及基礎圖予受託設計新廠房之康全公司,作為新廠房發包時費用評估,顯見被告明知設備基礎工程必非原告得標合約範圍內之工程,卻仍要求原告施作,故被告施作如原告97年12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313 頁)內編號1 至5、16至20之10座桶槽固定於地面上之基礎設備工程,自屬追加工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新增10座設備基礎工程款75萬6,000 元。
⒉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第2 期工程請款條件之約定,發酵桶槽之
製作應符合第一種壓力容器製造規範,並取得合格證照為驗收之標準,原告原設計之人孔蓋規格經法定工檢單位認定非標準法蘭規格,因而原告乃知會康全公司且經其同意後,將人孔蓋修改成標準法蘭規格,並取得合格證照,且已依約送至被告指定場址完成簽收程序,康全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其同意之效力及於被告,故該變更並非被告所述未得其同意所為,然被告於驗收時,卻要求原告另行製作加裝9 組非標準法蘭規格人孔蓋,雖經原告告知法定工檢單位認定係屬違法,被告卻不以為意,表示工安問題會自行負責,原告乃應被告要求予以製作,此同屬追加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9 組人孔蓋工程款117 萬5,580 元。至原告出具之98年
2 月20日函文記載:「…依如此設計方式製作,完成工程日期會多出3 個月時間,敝公司因工程進度問題,立即變更設計由螺絲夾式法蘭改為標準法蘭,敝公司因工程進度緊迫,一時疏忽,未通知貴所需變更設計,敝公司在此說聲抱歉並祈請貴所見諒!…敝公司依原設計,材料已備料完成,並已加工完成50 %,如今變更設計方式,所需材料及成本需要增加125 萬元整,均由敝公司自行負擔。…敝公司同意提供活動式上蓋。」等文字,然該函文乃因被告以第2 期驗收為條件要求原告所出具,故不得憑此認原告同意免費提供新增9組人孔蓋工程。
⒊原告另依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設備配件及
管路配置工程,共計311 萬600 元,均非審核通過之設計圖範圍及原告完成履約所必要,此可參照經原告為色彩分析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309 頁)中紅色標示部分,並非在原設計圖內容內得知,亦可擇專業機關為鑑定,該部分工程確非在原告依原契約應予施作之範圍內,倘將部分管線移除,各桶槽仍可正常運作,且符合契約規範之驗收標準,此由原告製作之酸鹼槽並未作無菌測試及被告就桶槽配件及管線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可知,該部分工程確非在原告依原契約應予施作之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前開款項予原告。
㈢系爭契約乃於98年7 月31日由被告正式驗收,原告斯時始得
請求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雖分為3 期履約期限,然仍屬同一份工程契約範圍內,避免時效起算不一致,時效應均自98年7 月31日起算,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退步言之,縱認第1 期工程於97年12月26日驗收、第2 期工程於98年
3 月25日驗收,故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此部份之扣款係屬無理,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減付工程款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而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時點乃在系爭工程於98年7 月31日正式驗收後,故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應仍未罹於時效。綜上,原告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27萬2,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項504 萬2,180 元,總計931 萬4,
180 元等語。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1 萬4,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兩造之付款辦法係依
系爭採購規範壹、六之約定:「付款方式分為3 期:第1 期:完成下列進度時支付合約總價款20% …第2 期:完成下列進度時支付50% …第3 期完成購案內所有設備之組裝固定,並經甲方履勘與檢驗核可,且檢驗項目與安裝性能測試符合驗收標準即告完工,支付合約總價款30% 。」,可知原告於各期所完成之工程進度,自得於各該期辦理驗收計價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又依系爭採購規範壹、七約定:「…乙方(即原告)若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各期之工作進度,每逾期1 日曆天,扣罰該期應付價款每日千分之ㄧ之逾期罰款…」,以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遲延履約…㈢機關得自應付價金扣抵…」,可知系爭工程就各分期工作均設有完成之時程以及逾期罰款之規定,各各期驗收時如有逾期罰款,被告得自各該期之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則系爭工程第1期於97年12月26日完成,第2 期於98年3 月25日完成,被告依規定分別抵扣43萬6,100 元、104 萬5,750 元,暫不論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迄至100 年7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另不論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項部分是否有理,系爭工程於98年
6 月18日履約完畢,原告於100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消滅時效。
㈡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之約定:「契約履約
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暫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可展延工期問題,原告於施工期間乃至驗收合格結算完成前,從未以其起訴主張事由依前該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即無所謂展延工期之問題,被告據以計罰逾期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況被告確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債權,茲述如下:
⒈原告於97年11月20日始通知被告其已於97年11月4 日申請材
料使用鋼印,請被告派員檢驗、驗收,被告以97年11月4 日作為第1 期工程完成日期,核定原告逾期49日,自屬有據:
⑴依系爭採購規範壹、四約定:「3.本購案必須配合現有場址
環境進行設備安裝、設備鋼構施工、公用設施(水、電、氣等)與本案設備管路連接點(tie-in)預留,以及現場控制盤面與噸級纖維轉化酒精測試廠中央控制室之連接。投標廠商宜於投標前赴現場勘察,確實了解本案之廠址環境與工程需求,對於廠房內部有效空間、現有水、電、氣等公用設施及其他執行本案相關細節,並應充分熟悉本案各項設備裝置之功能需求。」、「4.本購案之發酵槽配置須配合本所委託康全工程顧問公司之管線工程細部設計施作。」,故原告於投標前即就發酵槽配置需配合康全公司之管線工程細部設計施作,早已知之甚詳,並應充分熟悉本案各項設備裝置之功能需求,如以其專業考量,認其無能力配合康全公司之管線工程細部設計,應在投標前即向被告提出疑義並請被告說明,而非得標後再諉稱無法配合被告提供之管線設計圖設計,為不可歸責,以卸免其遲延之責。況原告係遲遲未提送設計圖,被告方於97年9 月12日召集協調會,並主動表示可於97年
9 月16日完成設計圖,可證明於設計圖上修改桶槽開口位置與角度並無甚影響原告履約之時間,縱有其主張發酵專業之考量而造成延誤設計作業之結果,亦屬原告未及時提出而自行延誤所致。又原告於97年9 月17日提送之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仍有諸多如鋼構強度計算書、設備操作平台設計圖及菌種槽管線立體圖未完整等情形,致被告審查後無法認可,兩造乃於97年10月3 日開會討論,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提出修正後之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被告乃以97年10月14日做為原告提出圖說之日期。而原告於97年10月21日會議中要求原告增設開口,以及97年10月27日會議指出原告並未依系爭採購規範就凹紋夾套設計(dimple jacket) 之發酵槽未製作下端板凹紋夾套,應於實際施作時予以修正,此均不影響被告以97年10月14日作為原告提出圖說之認定,且被告提出圖號為MA072-01、MA072-02、MA072-03及MA072-10設計圖之繪圖日期均記載「97-08-28」,足證原告於97年9 月12日前已開始繪製細部設計圖說。
⑵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鋼板訂購並進場,惟被告核對後發現原告
缺少304 材料鋼板之訂貨資料,經被告要求補正後,原告始補提出97年10月2 日之訂購資料,可知原告至少於此時尚未完成所有鋼板訂購。而壓力容器熔接處理檢查標準第四、㈩點規定:「材料需分割處理時應在施工負責人或檢查員(如指定代行檢查則為代行檢查員,以下同)監督下,分別將材質符號、批號刻印或噴寫於被分割之鋼板上以資識別。」,原告為專業製造發酵槽廠商,應知之甚詳,迺原告遲於97年
11 月4日始補正完成材料鋼板檢驗並打上鋼印,卻藉詞須待桶槽完成熔接及試壓合格後始能檢驗打上鋼印,顯係將第1期材料檢驗程序與完成桶槽後之檢驗程序相混淆。
⒉被告以98年2 月16日原告提出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之
日期,以及鋼構平台架設履勘結果符合規定之第2 次履勘日期,作為原告第2 期工程完成日期,核定原告逾期47日,據此計罰104萬5,750元,係屬有據:
⑴原告自稱其於97年12月20日已完成鋼構架設,但並未通知被
告前往履勘驗收,係被告於98年2 月間多次自行前往工地現場履勘,得知操作平台之鋼構樓梯仍在施工,且有多處缺失待補強,於98年2 月16日經被告履勘認定符合規定,且第3期款請款條件乃「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必須甲方履約驗收核可」,依被告98年2 月4 日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須加強支撐及改善柵板柔軟等缺失,可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2 月4 日前已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顯非事實,依原告97年12月
18 日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此工程目前進度:1.操作平台於97 年12 月29日完成…」,可知該97年12月29日不過為原告自行預估之施工進度而已,原告於該內容中未通知被告前往履勘驗收,可知原告於寄送該電子郵件時根本尚未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
⑵又依系爭採購規範貳之規格要求與製作規範約定,發酵槽體
需採凹紋夾套設計,其夾套範圍包括下端版,被告並已於97年10月27日會議中反應原告應施作下端版夾套,況原告係於98年2 月16日始提出第一種壓力容器合格證照予被告審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 月23日已完成驗收條件,並不可採,臺灣省鍋爐協會遷址顯非構成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項之規定展延履約期限。
⒊被告以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完成包含6 個菌種槽與濕式粉碎
機之安裝性能測試日為第3 期工程之完成日,再扣除98年5月5 日至31日、6 月6 日至7 日共29日等待測試期不予計罰,核定原告系爭工程總逾期日數為96日,扣除第1 、2 期之逾期違約金,據以計罰279 萬150 元,自屬有據:⑴依系爭採購規範壹之四約定:「投標廠商以同等品投標者,
應於投標時即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功能、效益比較文件,以供審查,並於投標時聲明,否則應採用列舉之廠牌。」,以及參之二約定:「…2.材料規格:本購案所用各項器材於設計圖或規範說明書中註明可用同等品者,均應事先檢送有關驗明資料徵得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後使用,交貨時並檢附出廠檢驗證明。如因此延誤工期或有其他損失,均應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以及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項約定:「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1.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而原告於投標時並未聲明係使用同等品,自應以列舉之SIEMENSTVE7i系列之可程式控制器(PLC) 為履約標的,倘西門子公司確並未有此產品,原告應於投標前即已發現,而不致於履約過程中始發現,然原告投標時怠於查對履約產品之相關資訊,履約過程中復未依合約上開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徵得被告同意採用其他產品,遲至97年12月25日始倉促來函表示,並表示以SIEMENS-S7-315可程式控制器作為同級品履約,然仍未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被告為免履約延誤,乃依原告提供型號自行審查比對,並於98年2 月10日以書面同意,此部分遲延並非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系爭工程部分桶槽需設置安全閥排放管路,以釋放桶槽內部
之高溫蒸氣,惟原告設計時未確實瞭解本工程場址環境,導致現場安裝後原告所設計之安全閥管路高溫蒸氣排放出口位置,竟係直接朝向人員出入通道排放,對人員造成莫大危險,更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故康全公司乃要求原告應改正安全閥排放方向,且依原設計原告應施作較長之連接管路,原告為節省工作時間及管線材料成本,自行改採就近裝設簡易排放設備之便宜措施,竟反而主張此部分增加其工作天數,就此可歸責原告設計不當之瑕疵及為便宜行事之作法,原告要求不計該部分工期,應不可採,依經原告為色彩分析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65 頁至309 頁)以紅色標示之管線修改部分,均與原設計圖相同,並無變更原設計之情事,亦無原告所謂管路修改安全閥排放修改項目致其延誤工期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圖號MA072-01之五碳菌種50L(F-305A) 設計圖、圖號MA072-02之五碳炭菌種槽200L(F306-A)設計圖與經被告審核通過之設計圖均不同,顯見該經色彩分析之設計圖並非系爭工程之文件,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㈢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均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內項目,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茲分述如下:
⒈依系爭採購規範參之約定「三、基礎施工:…3.設備等施作
之基座、碇螺栓支撐固定及開孔等,均應由乙方(即原告)依照契約設計圖說之要求施工…。4.此項工程費除契約另有編列者外,均包含在各單項設備之承包價款中,不另行計價。」,依原告提出工程進度表,顯示其於締約時即自行將基礎土木工程列為施工項目,且其於97年10月14日提出設計圖,詳細繪製各桶槽之水泥基座設計圖,逐一標示挖地、綁鋼筋、灌漿及修面等完整施工管制點,顯見桶槽設備之水泥基座確非鋼構廠房之契約範圍,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及範圍包括設備基礎之施作,早已知之甚詳,原告於驗收完畢後始爭執並非合約施作項目,有失誠信。
⒉原告依契約設計採用活動式人孔蓋(即螺絲夾式法蘭),並
經被告審查核定,原告依約不得自行變更設計,惟原告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自行變更設計為固定式人孔蓋(即標準法蘭式),被告係至原告完成固定人孔蓋及桶槽之製作,於98年1 月23日送達被告指定場址時始發覺,兩造並多次研商討論如何處理,原告並於98年2 月20日發函予被告承認違約疏失,並主動表示將自行負擔變更設計之材料、成本費用,以及另已依原設計製作之活動式人孔蓋仍一併提供予被告以便攪拌功能測試使用,原告主張該該人孔蓋乃屬追加,與事實不符,且可知係因北部工檢所無檢驗原告設計人孔蓋型式之實務經驗,原告要取得工檢單位之檢驗合格證書較為費時,將影響原告完工日期,故原告為免延宕其完工日期,即擅自變更設計,經被告發現後始主動提議仍會完成原設計之人孔蓋,希望被告能追認變更設計,而非因工檢單位認定活動式人孔蓋型式係屬違法,況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原告主張之契約變更方式與契約規定內容不符,兩造並無為契約之變更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4 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㈡依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而系爭工程第3 期請款條件已明載:「(A) 完成菌種槽管路、儀表與監控盤面配管、連線及組裝。(B) 完成發酵桶槽設備組裝固定。(C) 設備檢驗、安裝性能測試及整體試車驗收完成。」,以及系爭工程採購規範壹之二已明定:「二、購案內容與場址:…以及三組菌種槽間無菌管路配管…」,與系爭採購規範內針對酸、鹼、消泡劑槽、五碳發酵菌種槽及六碳發酵菌種槽之管路配管,均特別列有「配管及組裝」之規格要求與製作規範可知,故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設備配件及配管,均係原告依契約須建置之必要設備,且為原告完成性能測試及試車等所必須,並非原告所指追加工程。而依系爭採購規範壹、六之約定:「第1 期:完成下列進度時支付合約總價20% :1.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經甲方(即被告)審查認可:⑴設備鋼構規劃設計…⑵桶槽細部設計…⑷電器儀控細部設計…⑸施工進度期程。⑹乙方(即原告)提出上述細部設計圖說等文件,經甲方審查核可後始能進行設備製作、組裝。甲方完成前述審查核可後,乙方在施工過程中為達到使用功能及性能要求,如需變更或調整設備之型式、細部設計、使用材料及機械結構,均應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變更,惟其所需費用不得要求追加。」,可知系爭工程為統包性質,原告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核可後,原告應按圖施作,倘有變更或調整內容,須經被告同意,且所需費用不得要求追加,遑論係原告自行變更或調整設計內容,更不得要求追加費用,故原告主張追加之設備配件及配管本應由原告提供,均在系爭工程總價之對待給付範圍內,原告主張之追加金額為其片面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兩造有此追加之書面合意,而非係原告為方便施作、減省費用、趕工或其他考量而自行予以增作或變更,故原告率爾聲請鑑定,應無必要。況原告提出經其色彩分析之設計圖,其中顯示訴外人「勁翔有限公司」之圖說,且各桶槽右方之配件表格有空白欄位及編號不連續之情況,可輕易發現係原告刪除一內容完整之圖面後所得,故該等設計圖顯係原告臨訟杜撰而成。
㈣原告從未因系爭工程給付任何金錢予被告,並係依約定自第
1 、2 、3 期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仍係工程款,而非不當得利,自應適用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否則豈非因所有罹於時效之工程款債權均可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致使127 條第7 款規定形同虛設。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 、2 、3 期工程確有逾期情事,不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且其主張之追加工程均為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亦不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7 月29日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由原告以4,
450 萬元得標,兩造並於97年8 月15日簽訂合約書。㈡依系爭採購規範第5 條規定,系爭工程採1 次發包、分期驗
收方式辦理,總履約期限為得標簽約後180 個日曆天(即98年2 月11日),各期工作內容及完成期限分別為:
⒈第1 期: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即97年9 月16日)完成細部
設計文件與圖說送被告審查,原告完成訂購系爭工程發酵槽與桶槽製作所需的鋼板,並經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打上鋼印,且被告派員檢驗合格。
⒉第2期: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下列進度:
⑴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且經被告履勘驗收核可。
⑵完成發酵桶槽製作,符合第一種壓力容器製造規範,並取得
合格證照,經被告派員廠驗審查核可,並送至被告指定場址。
⒊第3 期:應於98年2 月11日完成發酵桶槽設備驗收與安裝性能測試:
⑴完成菌種槽管路、儀表與監控盤面配管、連線及組裝。
⑵完成發酵桶槽設備組裝固定。
⑶設備檢驗、安裝性能測試及整體試車驗收完成。
㈢依系爭採購規範第6 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完成第1 、2 、
3 期工程內容時,分別給付總價款20% 、50% 、30% ;依第
7 條規定,原告若無法於規定之期限完成各期之工作進度,每逾期1 日曆天,扣罰該期應付價款每日千分之1 之逾期罰款,逾期罰款合計以不超過合約總價20% 為上限。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支付,被告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依第9 項第3 款規定,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
㈣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完成第1 期驗收,以原告97年11月4 日
完成履約,逾約定之履約期限97年9 月16日共計49天,計罰逾期違約金43萬6,100 元;於98年3 月25日進行第2 期驗收,以原告於98年2 月16日完成履約,逾約定之履約期限97年12月31日共計47天,計罰逾期違約金104 萬5,750 元;於98年7 月31日進行第3 期驗收,以原告98年6 月18日完成履約,逾約定之履約期限98年2 月11日共計96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27 萬2,000 元,扣除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後,實際計罰279 萬150 元。
㈤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
倘有: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⑷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形,確非可歸責於原告,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原告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曾依前開規定提出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
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契約約定之採
購標的,有因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同條第5 款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㈦各期工程內容部分:
⒈第1期工程:
⑴原告於97年9 月17日提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
後於97年10月14日再提出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文件與圖說,兩者圖面相同。原告於97年10月14日補充提出鋼構強度計算、菌種槽管線立體圖及控制迴路圖等設計文件,該等設計文件均為第1 期履約應提出之設計文件,但原告於97年9 月17日並未提出。
⑵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寄發標題為「審查問題回覆」之文書予予被告。
⑶原告以97年11月20日函通知被告工檢所已於97年10月5 日檢驗鋼板完成,並於97年11月4 日在鋼板上打上鋼印。
⒉第2期工程:
⑴被告製作之98年2 月4 日竣工履勘紀錄表就「項次4.操作平
台之鋼構架設」之「檢查結果」一欄記載為「不符」,於「履約單位處理說明及擬辦」一欄記載為「4.夾層之平台鋼構及貳樓操作平台鋼構已配合發酵廠房鋼構進度完成,但二樓部分柵板過於柔軟,需加強支撐,改善柵版柔軟問題。」。⑵原告於97年12月17日至19日就非凹紋夾套桶槽取得第一種壓
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於98年1 月21日就凹紋夾套桶槽取得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於98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發酵桶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
⑶原告於97年12月18日通知被告操作平台預計於97年12月29日
完成,並請求被告扣除凹紋夾套桶槽之單價比例,先進行第二期之驗收及付款;於97年12月26日通知被告操作平台預計於97年度室內TK-433、TK-434桶槽安裝完成後3 個工作日完成。
⒊第3期工程:
⑴西門子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函覆原告其並無TVE7i 系列之可
程式控制器(PLC) ,原告以97年12月25日函通知被告,並表示西門子S7-315可程式控制器(PLC) 與系爭工程規範為同級品,請被告確認回函,被告以98年2 月10日函同意原告以西門子S7-300系列之CPU315-2 DP 交付。⑵原告以98年6 月19日函通知被告其已在98年6 月18日完成功
能測試、無菌測試、配件清點,文件資料並已送予被告,請被告驗收。
㈧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函知被告其設計之非標準法蘭式人孔蓋
,工檢所表示未有先例並設此規範,如依此設計方式製作完成,完成工程日期會多出3 個月時間,因工程進度問題,其立即變更設計為標準法蘭式,並未通知被告需變更設計,因而需增加費用125 萬元願自行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第1 、2 、3 期工程並無遲延情事,且被告於履約期間有追加工程,故而其得依契約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427 萬2,
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項504 萬2,180 元,總計931 萬4,180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第1 、
2 、3 期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504 萬2,180 元,是否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㈡倘原告請求返還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㈢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3 期逾期違約金,其數額分別為何?㈣兩造有無合意追加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10座設備基礎工程?倘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㈤兩造有無合意追加施作
9 組非標準法蘭規格之人孔蓋?倘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㈥兩造有無合意追加非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之設備配件及管路配置工程(即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載)?倘有,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期工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第3 期工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2 年消滅時效:
⒈按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依系爭採購規範壹、六約定,為兩造
於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62頁),而系爭採購規範壹、六明載:「付款方式分為3 期:第1期:完成下列進度時支付合約總價款20% …第2 期:完成下列進度時支付合約總價款50% …第三期:完成購案內所有設備之組裝固定,並經甲方(即被告)履勘與檢驗核可,且檢驗項目與安裝性能測試符合驗收標準即告完工,支付合約總價款3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3頁),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價金雖為4,450 萬元,然實乃金額及清償期各異之第
1 、2 、3 期工程款之總和,原告僅得於各該工程期款之清償期限屆至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而不得逕直接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450 萬元,故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應依各期工程款分別獨立以觀,原告對被告所有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各期工程款得請求時分別起算,始符兩造前揭約定之系爭工程付款方式。
⒉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採購規範壹之一、二之約定,原告應為被告提供「纖維轉化酒精測試廠發酵單元設計製作與組裝」,其內容包括應為被告完成發酵桶槽設計、製作與廠房內組裝發酵槽鋼構建造,以及3 組菌種槽間無菌管路配管、監控盤面與設備安裝(見本院卷㈠第20頁)之工作物給付,而依系爭採購契約前揭付款方式之約定,原告須完成一定工作內容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工程款,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兩造乃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明確,則原告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屬其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有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查,系爭工程第1 期係於97年12月26日進行並完成第3 次複驗、第2 期係於98年3 月25日完成驗收,有系爭工程「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26日」、「98年3 月25日」及「驗收批次」分別為「第1/3 期」、「第2/3 期」之複驗收紀錄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3 、154 頁),而觀諸該等複驗收紀錄同時分別記載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之數額為「43萬6,100 元」、「104 萬5,750 元」,被告並於扣罰各期逾期違約金後撥付各期工程款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各期均無逾期情事,被告應返還該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其性質與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給付之第1 、2 期工程款無異,其請求權時效仍有承攬報酬之2 年消滅時效適用,是原告至遲於97年12月26日、98年3 月25日已分別完成第1 、2 期工程,並得自斯時起向被告請求未足額給付之第1 、2 期工程款,然原告迄至100 年7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
1 、2 期扣罰逾期違約金43萬6,100 元、104 萬5,750 元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其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採。至第3 期工程既於98年7 月31日因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經被告驗收,倘有契約外追加項目,亦於該日始得確定結算,原告應於該日起方得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第3 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在內之剩餘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3 期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追加工程款,迄至其於
100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8年7 月31日經被告正式驗收,
表示系爭工程斯時始全部完工,雖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分為
3 期,惟仍屬同一份工程契約範圍內,避免時效起算不一致,應以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時起算時效,故原告請求返還第1、2 期扣罰逾期違約金尚為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依系爭採購規範可知,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內容不同,且各期工程款亦係按各期完成時間為撥付,原告亦係於各期完成驗收後即受領該其工程款,原告對被告之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既自各期工程完成後即可行使,與各期工程款是否訂定於同一份契約內無涉,難憑此認原告之第1 、2 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均自系爭工程正式完工後始得起算,否則無異使末期工程款外之其他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將因得加計各期工程完成起至該工程全部完成前之履行期間,而造成實質延長消滅時效之效果,與民法第147 條時效期間禁止加長或減短之強制規定相違,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內容部分係第1 、2 期工程時施作,其時效不應自第3 期工程完成時起算云云,然兩造約定之第1 、2期工程款之付款方式,並未包括原告完成施作契約外項目時亦得於斯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縱於該時即已完成,仍應無該期工程款所定付款方式約定之適用,是其請求權時效應非得自該時起算,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期工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定,可知被告得自各期工程款中逕扣抵各期逾期違約金後為給付,則原告業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之不足給付部分,如前所述,縱認原告並無逾期之情事,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後,發給不足額之第1 、2 期工程款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遭扣罰逾期違約金之請求權基礎,仍係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被告係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不足額之第1 、2 期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保有該逾期違約金數額之工程款,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43萬6,100 元、
10 4萬5,750 元,仍非有據。⒉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無理扣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減付工
程款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應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然被告縱受有減付工程款之利益,亦係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 、2 期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所致,被告毋庸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予原告,仍僅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問題,原告對被告別無獨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況按契約履約期間,有發生契約歸併不可抗力之事故、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或項目、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履約標的之延誤而影響契約進度者、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等情事,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間,且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
1 日者,以1 日計,為系爭採購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所明定,縱原告主張其遲延完成系爭工程乃屬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導致,然其自承於履約期間均未曾依前開契約約定之方式及期間申請展延(見本院卷㈡第2 頁),自無兩造約定之契約履約期間展延問題,則被告結算各期工程款時,並未扣除得展延日期,而以原告遲延日數扣罰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有就工期展延進行溝通,僅漏未作書面展延通知而已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並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第3 期工程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按系爭工程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倘逾分段進度且於最後履約期限,其有逾分段進度已收取之違約金者,於計算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時應予扣抵,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3 款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又按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得標簽約後180 日即98年2 月11日完成,有系爭採購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被告以原告於98年6 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逾約定之履約期限98年2 月11日共計96天,應計罰逾期違約金42
7 萬2,000 元,扣除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後,實際計罰27
9 萬150 元,有日期為「98年7 月31日」、驗收批次為「第3/3 期」之複驗收記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工程第1 、2、3 期之履約均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遲延,被告應不得計罰96日逾期違約金,並於扣除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後,仍扣罰第3 期逾期違約金279 萬150 元云云,然原告於其履約期間內均未依兩造約定向被告申請展延,故而被告未予扣除該等日數,並無違誤,如前所述,則被告依總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第1 、2 期已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後,扣罰第3 期逾期違約金後撥付第3 期工程款予原告,自屬有據。況:
⒈原告應於簽約後30個日曆天內即97年9 月16日完成細部設計
文件與圖說送被告審查,原告完成訂購系爭工程發酵槽與桶槽製作所需的鋼板,並經壓力容器檢驗機構打上鋼印,且被告派員檢驗合格,始完成第1 期工程,而依原告出具97年11月20日函文記載:「工檢所在10月5 日檢驗鋼板完成,貴所提出依規範須打鋼印,工檢所依法規需全部完成後才打合格鋼印,本公司在11月4 日請工檢所打上材料使用鋼印,此鋼印為材料使用對照,請貴所派員檢驗、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原告自承於桶槽製作所需鋼板之材料鋼印係於97年11月4 日始打上,則被告以該日作為第1 期工程完成日期,尚非無憑。原告雖主張系爭採購規範所約定之合格鋼印乃屬第2 期款驗收條件,被告後請原告自行在非桶槽使用範圍鋼板打上鋼印,故第1 期工程縱有逾期,亦非可歸責原告,而原告係因被告無理要求始出具97年11月20日函文云云,然原告出具之97年11月4 日函文已清楚載明其於桶槽鋼板打上者即材料鋼印,被告亦係依該材料鋼印認定原告已完成第1 期工程,並無要求原告應於鋼板打上第2 期工程始得打上之合格鋼印,且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出具前揭函文,與原告確於97年11月4 日始完成打上材料鋼印之認定,並無影響,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原告應於97年12月31日完成操作平台之鋼構架設,且經被
告履勘驗收核可,並完成發酵桶槽製作,符合第一種壓力容器製造規範,且取得合格證照,經被告派員廠驗審查核可,並送至被告指定場址,始完成第2 期工程,然原告係於98年
2 月16日始提出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有資料送出收受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且原告自承係因臺灣省鍋爐協會遷址,未能立即寄發合格證明文件,故遲至98年2 月16日始提出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予被告,是被告以此日期作為第2 期工程完工日期,並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臺灣省鍋爐協會遷址乃屬不可抗力事由,其於98年1 月21日已完成凹紋夾套桶槽第一種壓力容器檢驗合格,且將凹紋夾套桶槽於98年1 月22日送至被告,被告於98年3月16日會議表示若以98年2 月16日前之日期為驗收履約日須寫報告,始以98年2 月16日作為完工日期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5 項第1 至13款已列舉不可抗力事由(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臺灣省鍋爐協會遷址均非屬該等事由,且第
2 期工程需取得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始屬完成,縱原告於98年1 月21日已完成凹紋夾套桶槽第一種壓力容器檢驗合格,於其未提出合格證予原告之前,仍難謂已完成兩造約定之第2 期工程內容,被告自無從於98年3 月16日會議同意原告以98年2 月16日以前日期作為完工日期,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⒊另原告應於98年2 月11日完成發酵桶槽設備驗收與安裝性能
測試,其內容包括:⑴完成菌種槽管路、儀表與監控盤面配管、連線及組裝;⑵完成發酵桶槽設備組裝固定;⑶設備檢驗、安裝性能測試及整體試車驗收完成,始完成第3 期工程。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市場上並無契約列舉之可程式控制器(P
LC),以及配合修改合約外管路及安全閥排放工程、施作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因而遲延完成第3 期工程均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計入逾期日數云云,惟查:
⑴按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倘有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
製造或供應,廠商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4 項第1 款所明定,而依原告提出西門子公司於97年12月24日出具函文內載:「貴公司所詢問之產品"TVE7i ",在產品資料庫搜尋後發現"TVE7i" 並不在現行的產品資料庫中,特此說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係表示兩造契約所定「TVE7i 」產品並未在西門子公司「現行」產品資料庫,而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已出具內載「…本公司提供SIEMENS-S7-315可程式控制器(PLC) 和規範中同為西門子品牌(為同級品),請貴所確認回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頁),已可提出同等品之型號予被告確認,可知兩造契約所定西門子公司型號TVE7i 之可程式控制器(PLC) 應係原市場已有產品,僅現已未再製造或供應而已,故而原告仍可據原約定型號提出同等品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敘明理由並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以徵得被告之同意,然觀諸原告提出97年12月25日、97年12月30日、98年1月8 日、98年1 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原告並未依契約提出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則被告未於收受原告前揭函文後表示同意與否,自難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⑵又被告雖未否認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曾經康全公司要求而為
管路及安全閥排放之修改,然證人即康全公司派駐現場監工人員呂文峰到庭具結證稱:「(問:上面有打星號部分有寫改正,是改正何內容?)依照契約沒有約定原告應如何施作安全閥,但原告一開始的安全閥設置,其開口會使得桶槽溶液直接噴灑於工作場所,基於安全的問題,沒有要求原告更改安全閥的位置,但有要求原告拉管至廢水處理管線,會增加原告施作的管線。」、「(問:安全閥部分的管線是否是原告本已做好排放至室外,後經證人要求改排放置室內?)不是,本來原告是排放在室內,後來經原告要求拉到廢水處理管線,是排到室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反面),而按系爭工程之桶槽製作過程需符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為系爭採購規範壹、四、2.所明定(見本院卷第㈠第21頁),則原告既係因現場安全因素必須為安全閥排放位置及部分管線之拆除修改,難謂原告因該改正而遲延之日數,係非不可歸責於原告。況證人呂文峰復證稱:「(問:此附表是否是剛才證人陳述為了人身安全而要求修改管路的項目及明細?)安全閥的部分是,另外上面所列的主管路拆除部分,不清楚是否是指我當初因為管路阻礙通道或操作而要求原告做更改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與原告主張其係配合修改契約外之管路云云,顯然不同,是益徵原告並無施作契約外管線及安全閥之事實,原告前揭所述,並非可採。
⑶再原告雖提出經其為色彩分析之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68
至309 頁),主張紅色標示部分即為契約外之新增配件及管線,然該等設計圖除有標示「勁翔有限公司」等文字,難認該等設計圖係屬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外,觀諸原告主張為契約範圍內之配件表格有編號不連續、空白情形,與一般設計圖標示方式迥異,且各該配件表格內缺漏之配件適即原告以紅色標示主張為契約範圍外之配件(見本院卷㈠第272 、273、282 至285 、302 至309 頁),亦難認原告並無擷取一完整設計圖暨其配件表格部分內容後,自行製成其主張之契約範圍內配件表格之可能,是無從憑原告提出前該設計圖,而認其有施作契約範圍外之配件及管線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該新增配件及管線無從自圖面看出,請求送請專業單位為鑑定云云,然按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5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70頁),而原告就兩造曾以書面為原契約之變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呂文峰證稱:「(問:是否可以確認有契約外經兩造合意追加的管線?)在工程進行當中兩造沒有特別合意追加管線,但施作過程中會有管線的變更或增加之情形,其中有部分是我剛剛所述考量公共安全問題,而要求原告做的變更,其他部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正反面),難認除前述安全問題而要求原告進行改正部分外,被告有要求原告施作契約外配件或管線之情形,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而遲誤乃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導致,仍非可採。㈣10座設備基礎工程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並非兩造合意追加:
按系爭工程包括基礎施工項目,而其內容包括安裝設備之混凝土基座尺寸必須大於設備固定基座的長、寬各至少5 公分,且此項工程費除契約另有編列者外,均包含在各單項設備之承包價款中,不另行計價,為系爭採購規範參、三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53頁),而依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其已將「基礎土木工程」明列為工程項目之一(見本院卷㈠第10
3 頁),可知原告其另施作將桶槽固定於地板之基礎設備工程,係原告依契約所應施作之範圍,且不得向被告另行請求報酬。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行將該部分工程發包予康全公司施作,可知該部分並非系爭工程範圍內云云,惟證人呂文峰證稱:「(問:土木的部分是否是康全公司負責的範圍?)康全是只有負責設計部分,被告有將整個廠房的施工另外再發包給他人,至於土木部分有無發包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與原告所述不符,難認原告主張係屬可採。至證人呂文峰雖復證稱:「(基礎施工第1 至4 點規定,原告是否需要施作安裝桶槽的混凝土基座?)就我對該條的理解,如果原告需要施作混凝土基座的話,為明確起見,應明列工項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頁反面),惟系爭採購規範業已明定「安裝設備之混凝土基座」等文字,且原告製作之工程進度表亦有「基礎土木工程」項目,如前所述,並無證人呂文峰所述契約內容並未明確之情形,證人呂文峰前揭證述既僅為其個人之意見表示,尚無從認桶槽之混凝土基座並非在兩造契約範圍內,被告受領該部分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均非有據。
㈤9 組非標準法蘭規格之人孔蓋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並非兩造合意追加:
兩造約定之人孔蓋規格係非標準法蘭規格,而原告履約時係施作標準法蘭規格之人孔蓋,且經檢驗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後另施作非標準法蘭規格人孔蓋予被告,其得向被告請求該部分款項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已合意變更人孔蓋為標準法蘭規格,且被告後追加非標準法蘭規格人孔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兩造曾依契約所定書面方式變更契約內容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則原告既依契約應施作非標準法蘭規格人孔蓋予被告,被告亦未扣除該人孔蓋部分款項,則原告猶請求被告於已付工程款外另支付此部分款項,自屬無據。至證人呂文峰雖證稱:「(問:是否知道已經以固定式人孔蓋送審,原告為何還要提供螺旋夾式的人孔蓋給被告?)就證人的立場,就算原告提供螺旋夾式人孔蓋也不能使用,因為沒有通過檢驗也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依原告於98年2 月20日出具予被告之函文記載:「…如依此設計方式製作,完成工程日期會多出3 個月時間,敝公司因工程進度問題,立即變更設計由螺絲夾式法蘭改為標準法蘭,敝公司因工程進度緊迫,一時疏忽,未通知貴所需變更設計,敝公司在此說聲抱歉,…敝公司依原設計,材料已備料完成,並已加工完成50% ,如今變更設計方式,所需材料及成本需要增加125 萬元,均由敝公司自行負擔。…敝公司同意提供活動式上蓋。」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足認原告係為縮短檢驗時間始自行變更設計,且願負擔變更所須費用,並提供原契約所定非標準法蘭規格之人孔蓋予被告,原告雖另主張上開函文乃被告以不進行驗收為由脅迫其出具云云,惟並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是原告已自願提供該9 組非標準法蘭規格之人孔蓋予原告,難認被告受領此部分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
㈥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設備配件及管路配置係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並非兩造合意追加: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無施作契約外配件及管路,如前㈢⒊⑶所述,而證人呂文峰雖證稱:「原告為了達到效用而作的各項細部設計,不會一一去認定,只要最後可以達到效用即可,至於如N27 檔板有無提供都不影響效用的達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惟系爭契約乃採總額結算給付,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需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知縱未列入契約數量清單內之項目,倘為履約所必要者,原告仍應施作而不得請求,況係就履約效益之達成並無增益之項目,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價金,是縱認原告有施作其主張附表一所示設備配件及管路,原告既自承若移除其主張之新增配件及管線後,其製作組裝之桶槽仍可正常運作(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可知被告並無追加該部分工程之必要,且並自無因原告另行施作部分而受有契約效益外之利益,且原告自始未舉證被告有合意追加該部分管線之意思表示,則其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規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第1 、2 期逾期違約金,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而原告完成第3 期工程確有逾期情事,且其依契約有施作10座基礎設備、9 組人孔蓋之義務,並並無新增契約外配件及管路工程。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第1 、2 、3 期逾期違約金
427 萬2,000 元,以及追加工程款504 萬2,180 元,共計93
1 萬4,18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