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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

邱育彰 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黃朗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97年5 月19日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桃園區營業處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均已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各分項工程。又系爭工程實際履約期間為97年5 月起至98年9 月間止,而該期間內之49. 電線電纜總指數、不含49. 電線電纜之總指數、營造工程(總指數)銜接表分別發生有指數增減率暴跌超過10﹪或2.5 ﹪之情事,故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暨契約附件44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規定(下稱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並自原告工程款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達新台幣(下同)17,147,118元(含稅)。

㈡、本件應無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蓋被告與廠商所締結配電外線工程契約中,均慣以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作為契約之一部,而此等為進行大量、同種類之招標活動所預擬制式約款,顯已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定型化約款」,又觀諸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調整原則可知,該要點規定係建立於物價指數上漲之前提假設下,而使不可歸責之廠商獲得較高之工程款或物價調整款,然該要點規定漏未考慮於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物價指數下跌之不可預見情事,直接要求應以估驗當期指數作為調整依據,反致生懲罰效果而使不可歸責之廠商遭扣減較多之物價調整款,基此,則倘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仍一逕適用該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即會對廠商發生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之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本件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無效。況系爭契約為開口式契約,原告於得標後已著手備料俾因應被告隨時交辦各分項工程之機動性,並非於各分項工程實際估驗當月才開始備料,故被告主張以估驗當月指數作為物價調整依據者,亦悖離採購現實且戕害廠商權益。又系爭契約訂約時點係97年5 月,而原告締約時甫經歷原物料急漲,惟短短數月後就突然面臨物價指數暴跌,然原告為順利因應開口式契約之機動性均早已備料,是原告並未因物價下跌而蒙其利、卻反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受其害,衡諸市場發生如此物價指數下跌情事係過去數十年來所僅見、且不可預期,故參酌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本件亦應無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準此,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並自工程款中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7,147,118元(含稅),即屬無據,被告保有該17,147,118元(含稅)工程款乃係不當得利,是原告得以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系爭契約第

4 、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短少工程款逕行給付之。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亦應以「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而非「實際估驗當月約訂指數」為計算依據。蓋依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 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物價調整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不利於公共工程之推動,並影響政府與廠商權益,而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三、但書雖約定「但逾履約期限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等語,然參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立約目的,絕非使承包商在不違約情況下,完全適用「較低物價指數」或射性繫及承包商運氣,而是合乎承包商可能支出及工作之物價計算即「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是被告對系爭工程一律制式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顯非立約本意;另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可知,倘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而停工、延後施工期程者,原告本尚得要求被告補償,故舉重以明輕,豈容被告不思補償原告費用,還反以物價指數下跌為由扣減物價調整款?如此即未能達到公平正義及避免兩造不當得利之目的,而本件原告因諸如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被告缺料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是被告於計價時自不應一律機械式概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而應以「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訂指數」計算。

㈣、又物價指數調整款本為工程款,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交付工作單既有工期,且應履行協力義務,兩造均應遵守,自不可因被告事由,致原告工程款減少,是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被告之指示停工,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減少原告之物價調整款即為工程款之減少,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因其事由遲延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雖聲稱原告自得將所購材料移至正在進行他件分項工程,應無因停工而受有損害,且原告復無說明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害為何云云,然系爭契約固為開口式契約,惟經原告交付工作單,被告即應施工,而被告施工尚需訂購材料,原告於訂約或交付工作單後,既未給付一定之購料款,則被告事先須準備材料所付之款項,自將因物價指數下跌而受影響,且系爭工程斷續處於頻繁停工、復工之情形,原告亦無可能將所購材料移往他件分項工程,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若原告依原訂工程計畫施作,即不會遭被告扣減過度之工程款,自符合損害賠償之範圍。基此,原告仍得以系爭契約第4、5、24條、民法第179、216、227、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另被告於答辯狀關於重新計算調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620,253元,原告並不爭執。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工程金額調整之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及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明定「一、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第三項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及約訂機電設備及壹、二所訂費用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可知,系爭物價調整要點係就物價指數漲或跌均有調整,並非僅調整上漲,且物價調整之計算式中,就指數增減率R 值均有說明「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是系爭物價調整要點之文字、意義已至臻明確,並無原告所稱僅就漲幅有調整、下跌則無調整之情形,故被告依系爭契約調整價款,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27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認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不適用云云,則有誤會。蓋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然系爭工程係經公開招標程序由原告得標後簽訂,所有投標者條件均為相同,且系爭契約關於工程款之物價調整約定,已揭示於契約內容,投標須知更載明投標廠商如對招標文件內容有所疑義者,應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請求釋疑,今原告係承攬被告相關配電工程長達十數年之廠商,基於自身能力、財力及估價策略,決定於系爭契約所訂條件下投標,且未曾就系爭契約暨相關條款提出疑義,自難謂系爭契約暨相關條款之約定,有任何不公平之處。又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於物價上漲時對於當事人係屬有重大之利益而非不利,自不得以嗣後契約履行期間物價漲跌,而謂兩造簽約當時有定型化契約中所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至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且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始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倘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並於契約中就雙方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而今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如何因應物價漲跌而進行物價調整已明確規定,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亦已明知上情,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無法預料之情形,自無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此外,倘當事人所訂之契約內已就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則依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均應受該特別約定之拘束,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至於,原告主張應以原指定工期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云云,亦屬誤會。蓋依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約定,兩造均同意以估驗當期之指數為調整依據,且系爭工程係屬年度開口式契約,工量估算以一年為期,惟工程交辦或實際施作數量與用戶申請或配合政府工程需要等因素有關,亦即契約簽署後始由被告依實際需求陸續交辦各件分項工程,故於工程發包時並無特定施工案件及施工圖說,且全年度工程包含不特定數百件或數千件分項工程,工程實務上並不會也無法預先購足材料,況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有預先購料之情形。復以,履約期間內同時有多項分項工程陸續開工或一併施工,是部分工程之停工,縱有預先備料,亦得移至同合約之他件分項工程使用。再者,系爭工程之分項工程如須停工,均為原告依其現場施工情形分別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被告同意核准展延,故無原告所稱經被告指示停工之情形,是原告空言主張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無足憑信。再就原告援引之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其性質僅係機關內部行政規則或行政指導,對私法契約並無拘束力,且該函亦無從免除原告應證明其有損失之舉證責任。

㈣、末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停工原因,諸如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缺料等,而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亦不足採。蓋依原告提出之報告表或記錄單可知,此係原告施工時發現現場情況無法施作而有需要辦理停工,乃由原告填載「停工理由」並簽章後,送交被告逐級審核展延工期,故若因現場臨時狀況而須辦理停工,是否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自非毫無疑問。次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乃係公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被告無從置喙,此並非可歸責於兩造;停電之範圍、頻率、時間均關係民生重大,須衡量停電區域之用戶性質、使用情況及備援電力,不可能貿然為之,是被告自無可能完全依據原告施工情形隨時停電,如因此造成工期展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所生之展延原因實與系爭工程之特性有關,系爭工程之諸多裝置或設置,均須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進行,是此並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就缺料部分,由於所缺材料係由被告提供,故原告並不因缺料而受有物價下跌之損害,且因系爭工程係年度開口式契約,缺料停工件數極少,亦不可能造成原告損害。實則,原告向被告承攬相同之工程多年,其中95年丙工區管路工程案、96年乙工區外線工程案均係與系爭工程相同,該兩工程案中同樣出現有待路證、缺料、待停電、配合用戶施工等停工原因,與部分原告主張延展之事由相同,而當時係以實際估驗日為物價指數之調整計算基礎,原告並無異議,則相同之展延事由,適用上又豈能因物價上漲或下跌而有所不同,如於物價上漲時就以實際完工日計算物價調整款,物價下跌時就以預定完工日計算,則無論物價漲跌,原告均可請求較多之工程款,此又豈是物價指數調整追求公平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適用物價調整款之約定,以實際完工日計算工程款,自無任何不當。如依原告主張以指定完工日估算,則重新計算調整後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620,253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5 月19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桃園區營業處97年丙工區配電外線工程,系爭契約之竣工期限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四-6之規定,然實際履約期間則為97年5 月起至98年9 月,前開工程至99年6 月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時,主張依據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規定,依各該工程估驗時之物價指數計算,總計自工程款中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17,147,11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且契約訂定後發生情事變更,依據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關於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為無效;縱認應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亦應以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之指數計算調整數額而非以實際估驗當月指數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後減收之工程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系爭契約關於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原則規定之約定是否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無效?系爭契約成立後,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㈡、若本件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究竟應依契約原定完工日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或依實際估驗當月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準?

㈢、原告得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若可,數額若干?茲就前開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適用: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定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但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附合契約之契約自由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若約定內容係: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情形,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方使該部分約定無效。

2、查系爭契約雖係由被告辦理工程採購時所預先擬就者,但原告投標前即可取得被告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或由被告之網路公告查得,依據契約第6 條之文義即可知本件採購定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可考,關於約定開工日及竣工日甚至於前開投標須知中均已事先說明,若原告認系爭契約有何約款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事先即可向被告請求釋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之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可見系爭契約內容公平與否,原告或其他有意參與投標者於投標前非無法定途徑與被告進行實質磋商,與一般附合契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對等地位,已屬有別。

3、再者,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之物價變動,依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定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本院卷第25頁),而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就物價指數漲、跌均一併規範調整,於物價指數下跌達契約約定程度時,被告得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反之,於物價指數上漲達契約定程度時,被告亦需依該項原則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予原告,顯然已兼顧締約雙方可能遭遇之物價波動風險,並無使特定一方減輕、免除責任,或使之拋棄或限制權利之情形。原告係專業之電氣工程公司,長期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其對系爭契約所涉及未來施工中物價之變動當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與推估判斷能力,本件兩造於契約訂定時均可預期物價波動情形,而為避免物價波動之程度過劇當事人一方需承受過高之風險,合意透過契約之規範約定風險分擔之方式,於系爭契約中約定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就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基準為約定,縱或契約履行過程物價波動之程度或方向(漲、跌)超乎兩造之預期,關於此物價波動所生之風險分擔,亦應遵循契約所定規則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蓋當事人契約如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款者,即針對是類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此條款之訂定,堪認雙方於訂約時,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並於訂約之際列入考量,雙方並就上開條款達成意思合致,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私法自治之精神(最高法院判決96年台上字第569 號及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既為風險分擔之目的,兼顧雙方之利益所定立,則不能單以契約履行結果之利與不利認定公平與否,是難以物價指數下跌以致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中應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之事實,認系爭關於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適用物價指數調整要點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應無理由。

4、原告不得主張本件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不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

⑴、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反面言之,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故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營造工程總指數中電線電纜總

指數、不含電線電纜之總指數暴跌超過契約約定程度之情縱或屬實,然系爭契約第14條就物價指數調整之風險分擔已約定依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算,業如前述,應認該條款(要點)係針對系爭契約訂約後,常見之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作的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顯見雙方已就締約後可能發生之物價上漲或下跌,導致施工成本增加或減少之因素有所預見,難謂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又原告參與投標前,即得知悉工作項目為何,亦得據以估算得標後之成本與利潤,不得於簽約或履約後,再以系爭契約之物價調整約定不能反應系爭工程之物價波動為由,要求更改物價調整約定。否則無異形同鼓勵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予投標,迨得標後,再依物價波動情況,有利於己時則要求依約調整報酬,不利時則謂情事變更以致調整約定不能確切反應物價為由,拒以適用。此非但不符前開條款約定精神,亦非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及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扣減工程款云云,應屬無據。

5、本件被告主張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並非權利濫用: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及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約定,既

係抽象約定於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下跌時,定作人可據以扣減物價調整款,於指數上漲時,承攬人相應亦可請求增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尚屬公允,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系爭工程所發生物價指數下跌結果,主張依約定扣減物價調整款,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㈡、應以實際估驗日當月物價指數作為計算調整款數額之基準: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行過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數度停工,致使實際完工估驗日期較契約約定日期晚,而物價指數持續下跌之結果,按估驗日物價指數計算結果,使原告遭扣取較契約預定完工日物價指數計算為多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遲延完工後,估原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應按契約約定完工日計算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依據為證明。

2、惟查,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壹調整原則第三點已約定:「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原因,且已經甲方(即被告)核延工期者,應以估驗當期指數為調整依據」(見本院卷第32頁)。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即就不可歸責於原告遲延完工時,其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依據,約定依「估驗日」之物價指數計算,並未就物價指數漲或跌而為不同約定,亦未如該條前段約定,以「估驗當期」之約定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約定指數「較低」、「較高」者為計算依據,就文義觀之,即不論估驗當期之物價指數與約定履約期限當月物價指數何者為高,均採用估驗當期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亦即於不可歸責於原告工程遲延完工時,若遇物價指數持續上漲,原告可能因物價指數上漲而獲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反之,在物價指數下跌時,原告則遭扣取物價指數調整款,兩造分別承擔物價漲、跌之風險,並未特別不利於原告,兩造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決定前開契約履行關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規則,該規則適用之結果既未顯失公平,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違反契約文義,主張應依契約約定完工日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難認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就原告因適用系爭物價指數調整要點之結果而遭扣取之工程款為補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損害之範圍即為其因遲延完工以致適用較為不利於原告之物價指數遭多扣取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及原告確因系爭工程延後完工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舉證。

2、然原告認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無非係謂原告係因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缺料等事由而停工,然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承攬之工程為諸多件小範圍工程之集合,原告泛稱前開多達百件以上工程各有何項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延後完工,以致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就其所指事由之文義「等待核發道路挖掘許可證」、「配合等待停電」、「配合用戶或其他工程」、「缺料」觀之,及便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然卻無從遽以推論該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就損害之證明方面,系爭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就物價指數之漲跌超過契約所定程度部分應予調整工程款,核屬締約雙方對於物價指數變化所生情事變更而為具體化或明文化約定,與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所定必要費用之補償應有所分別。且依前開契約條文之文義觀之,原告之請求自以被告確有因展延工期而實際有增加必要費用為前提,而本件係因物價指數調降,經被告依約扣減工程款,可知原告得因物價下跌而減少費用,自難認有增加原告必要費用之可言,否則,不論物價漲跌,被告依約均須補償原告必要費用,顯然使物價指數條款失去意義。

3、原告主張其損害內容係遭被告多扣取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等情既非可採,其復未證明被告就各該工程遲延完工有何可歸責事由,則其依據系爭契約24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第247 條之1第4 款、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16 條、第227 條、第23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