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技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言祥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徐鳳香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解除承攬契約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與被告間之硫酸銅/ 碳酸銅製備設備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查,被告就同一工程合約,另對原告提起解除上開工程合約之訴(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2 號解除承攬契約事件),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等情,有該事件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在卷可考。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解除承攬契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