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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云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浚檍代 理 人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相 對 人 史幼菊

黃敏黃慧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令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應依非訟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有無仲裁法第38條情形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此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裁定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之法定事由,亦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所明文揭示之原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共同合作普利茲廣場開發計算案,嗣因發生民事履約爭議,乃透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釐清兩造責任,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之判斷內容對於抗告人究係如何違約、違約始點、工程有無瑕疵及瑕疵程度均不加以說明,甚至就相對人損害額之認定亦僅草率估算,全未說明相對人具體損害為何,故系爭仲裁判斷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128,095元及利息,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基此,抗告人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次者,系爭仲裁判斷另認抗告人需遷出並交付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抗告人雖感無奈然仍予尊重,惟上開遷移情事尚須相對人協力配合,詎相對人卻藉詞拖延,實非抗告人拒絕搬遷。退步言,系爭仲裁判斷亦作成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37,307 元及利息之判斷內容,則兩造間債權債務相抵銷後僅有2,190,788 元之數額,惟原裁定疏未注意,恐有未洽。

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工程款及佔用房屋等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 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主文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128,095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應將其所有物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交還予相對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37,307元及自99年4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第6 頁背面),嗣相對人即持系爭仲裁判斷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旋則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現仍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規定云云,惟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約定無庸記載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納入二期工程後之合約工期及有無逾期」、「聲請人(即相對人)主張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及未完成工項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五、聲請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及不當得利782,818 元是否有理由」等項業已就抗告人逾期完工、逾期罰款計算依據、工程瑕疵、未照圖施工、未完成工項、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及不當得利計算依據等逐項說明理由(本院99年度仲執字第2 號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顯見並無抗告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

㈢、另抗告人稱其欲遵照系爭仲裁判斷中關於遷出並交付系爭房屋之判斷,惟相對人卻藉詞拖延,實非抗告人拒絕搬遷;系爭仲裁判斷亦作成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7,937,307 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斷內容,則兩造債權債務相抵銷後,僅有2,190,78

8 元之數額云云。然法院審查仲裁判斷准否強制執行,僅依非訟程序為形式上審查,業如前述,是以,縱使相對人確有藉詞拖延抗告人搬遷之情形,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又相對人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縱就仲裁結果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不妨礙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外,抗告人主張依據前開仲裁判斷之結果,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0,128,095元及自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則應給付抗告人7,937,307 元及自99年4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固然屬實,然抗告人亦得執前開仲裁判斷結果聲請法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是抗告意旨認兩造就前開應給付數額應先行抵銷,抵銷後之數額始為法院裁定准予執行之數額,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