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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簡鳳珠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0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依證據之性質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除另狀補呈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惟迄未補正抗告理由)。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存提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惟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10 元,詳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

376 號裁定);且經原審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97年度、98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98年間尚有財產交易所得1 筆36,980元,另其名下並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財產總額390,208 元(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益徵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自難採信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者,核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尚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