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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黃長川上列抗告人因與祥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不透明,從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於每年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各項表冊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致抗告人無法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時化與第三人謝時貴疑有人謀不臧,挪用侵占公款情事,期藉由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民國92 年 至95年間之資產帳務,而抗告人在該段時期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相對人2,406,6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6,380,000股之百分之14.69 ,抗告人就上述待檢查事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竟遭原裁定以抗告人現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不具該條項所定之聲請人資格為由駁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據相對人公司表示,本院99年重訴字第4 號判決已命相對人將股東名簿上所載抗告人持有股數2,406,600 變更股東登記為第三人練坤地,並提出抗告人與第三人練坤地於98年12月1 日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前揭本院判決書為證,且原審依職權查得上開判決已於100 年1 月4 日確定。

本件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及股東資格既已變更為第三人練坤地,且經相對人公司於股東名冊為變更登記,有相對人公司所提最新股東名冊附卷可佐,是以,抗告人現既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則抗告人之聲請,即難認與公司法第

24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相對人已依本院99年重訴字第4 號民事確定判決,將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共2,406,600 股,變更登記為第三人練坤地持有,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變更後股東名簿為證(原審卷第41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是抗告人於聲請時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為明確。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始有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既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其提出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雖抗告意旨另稱: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為檢查相對人公司92年至95年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在此段期間伊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伊就此檢查事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然縱令抗告人就上述事項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依法條文義解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已明文將聲請權人限於「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而未另列「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聲請權人,要難擅自擴張解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聲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邱璿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