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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建宏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劦富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劦富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劦富公司)前於民國95年3 月24日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經授中字第095346770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劦富公司之負責人陳彥良已於87年2 月14日死亡,無法擔任清算人,而劦富公司之股東邱榮貴、股東兼陳彥良之繼承人林錦綢,與劦富公司之股東兼陳彥良之繼承人陳建宏等人,自陳彥良死亡後,一碰面就會有肢體衝突,另劦富公司之股東兼陳彥良之繼承人陳晏如(原名:陳秀惠),現長期滯留國外無從聯絡,是股東間根本無法心平氣和召開股東會討論指派清算人一事。而稅務機關、監理機關及銀行辦理變更又因負責人死亡要求需有法院的清算人就任同意函。現為便向稅務機關、監理機關及銀行辦理註銷申報程序,且股東兼繼承人間也無法坐下來談的情況下,為解決此狀況,請求法院指派抗告人為清算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99年度司字第122 號裁定乃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而遭法院駁回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規定,乃不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案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可參)。原裁定既然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難認有據。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查,劦富公司於95年2 月27日經經濟部函命令解散,並經經濟部於95年3 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7703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劦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是劦富公司應依上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以劦富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觀諸劦富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其全體股東包括陳彥良、林錦綢、陳建宏、陳晏如(原名:陳秀惠,有戶籍謄本1 紙可稽)、邱榮貴,而陳彥良已於87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林錦綢、陳孝明、陳昭銘、陳建宏、陳錦汶、陳晏如、陳淑燕等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彥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 紙為據,揆諸上開規定,劦富公司之清算事務,應由劦富公司之全體股東及陳彥良之全體清算人行之,是劦富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不明之情事。抗告人雖以前揭事由,認劦富公司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並依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清算人云云,惟劦富公司之清算人既已明確,業如前述,即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之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抗告人據此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難認有據,本院99年度司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據此提起抗告,亦屬無理。

四、綜上,原審以劦富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抗告人係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