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李桂園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法定代理人 張義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99年度司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誠揚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誠揚公司)負責人李桂寶之弟,戶籍雖與李桂寶設於同址,然抗告人與李桂寶平日不相往來,亦未曾參與誠揚公司業務,不瞭解該公司營運狀況,故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誠揚公司清算人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第81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聲請選派抗告人為誠揚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乃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原裁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