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億達薄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章富相 對 人 OPTORUN C.法定代理人 孫大雄代 理 人 許嘉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票字第25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470,000元、36,950,000元、2,76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價值日幣178,000,
000 元之機器設備,約定S705設備須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交付;S702設備須於98年12月20日交付;S703設備須於99年4月20日前交付,分期付款比例為10%、60%、30%,抗告人已於99年3 月15日交付10%之頭期款項。然因相對人延遲出口交付機器設備,故雙方於99年1 月11日簽訂備忘錄載明將上海廠驗移至臺灣繼續驗機,驗機通過後抗告人方另付60%之交機款。由於相對人保證於99年4 月20日前驗收完成,抗告人遂給予本票(No.317260 、No.371261) 供擔保並押定時間為相對人保證驗收期後1 個月及2 個月,而本票(No.371262) 則為新訂購單之保證定金。詎料相對人至99年5 月
5 日之結案報告,仍載明售予抗告人之機器設備無法達成驗收項目,且遲至前述本票到期日後,均未派人前來處理。於99年6 月至100 年1 月間,相對人全無驗收進度,經抗告人數度主動邀約後,雙方才於100 年1 月28日達成協議。基此,抗告人固於100 年2 月11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5
2 號之本票裁定,惟本件雙方買賣之機器設備未通過驗收項目,並非抗告人之責任,應無依約給付相對人買賣價金及利息之可能,是抗告人不服前開民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且按票據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揭所稱相對人售予之機器設備無法通過驗收,故而其毋庸給付票款等語,乃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既本件形式審查原裁定無違法,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自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