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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更字第1號抗 告 人 朱秀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0 年6月29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事件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亦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今每月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470 元後所剩餘款不豐,顯無法清償所積欠債務總額2,673,032 元,故抗告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負欠債務總額又未達1200萬元,並有繼續性之收入,當已符更生之要件。至抗告人固有若干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項目,然因借貸當時均有固定收入,於衡量能力後按月部分清償,並於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並無不當。另關於原審所稱抗告人每年均繳納1 、20萬元保險費部分,實則抗告人全家之保險費向由抗告人配偶黃中庸負擔,抗告人僅投保

1 筆定期壽險,年繳保費10,131元,其餘保單均以黃中庸為要保人,蓋與抗告人無涉。至於黃中庸名下房屋過戶乙節,更屬冤枉,蓋該不動產原係抗告人婆婆鍾銹鑾所有,此因抗告人之公公黃鉅振乃是軍人,抗告人配偶黃中庸本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五村251 號(當時之地址),其後黃鉅振過世,該不動產乃歸鍾銹鑾所有,嗣復因都市計劃將卷村改建為國宅,原眷戶均可分配國宅一戶,惟因鍾銹鑾後有改嫁而不符眷戶身份,乃決定將國宅登記於黃中庸名下;又因原眷村不動產約20餘坪,登記時可加價更換30餘坪之國宅,故亦有向銀行貸款以擴大坪數;嗣該筆貸款於99年9 月27日由黃中庸繳清,即聽黃中庸表示鍾銹鑾欲出售該屋改以租賃,抗告人信以為真即於99年12月16日鈞院調查時陳明鍾銹鑾要出售房屋,買主好像住龍潭等語;然於抗告人再次聲請更生而調閱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鍾銹鑾係將該不動產登記予其本身,由此可見抗告人始終不知悉相關不動產異動過程,更遑論抗告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意圖。退步言,抗告人究竟有無涉及隱匿財產,亦僅為法院審酌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事由,而非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項。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乃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利率6% ,每月清償21,676元。嗣抗告人於98年1 月間毀諾,並再於98年5 月20日起陸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方案,合計每月共應清償18,267元,惟抗告人僅繳付1 期後即再度毀諾。嗣抗告人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於99年3 月5 日准予其更生之聲請,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程序以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抗告人有浮報支出之嫌,加以其配偶黃中庸除有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價值約

280 萬元之房屋,房屋貸款迄至98年11月18日止僅餘368,87

9 元,是抗告人若透過清算程序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人可獲分配受償金額必然較上開更生方案為高,均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命於99年9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事件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則經抗告人於99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而告終結。嗣抗告人復於99年12月16日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以其於撤回前次聲請後,係待其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上述不動產處分後,始再行聲請更生,可認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及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屬抗告人能力所及,卻經抗告人拒絕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等情為由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嗣抗告人於100 年

3 月16日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除持與上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之相同理由外,並認抗告人係屬恣意創造債務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抗告人之前於清算程序撤回聲請後,其配偶名下之房屋即馬上過戶予第三人,故其於清算程序中撤回聲請係為脫產,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抗告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3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認抗告人並無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嗣抗告人就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0 年消債抗字第25號駁回其抗告之聲請,抗告人復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適用有所疑義為由,發回更審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就抗告人收入及支出部分:

1、本件抗告人先於101 年3 月7 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伊每月收入為20,000元,並提出部分薪資明細為憑,嗣抗告人於101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時則表示,最近有調薪,可能會多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70頁),故本院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應以20,500元為可採;又抗告人於101 年4 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伙食費3,000 元、交通費

500 元、行動電話費300 元、國民年金670 元、雜支1,000元、2 名子女扶養費2,000 元,共計7,470 元(見本院卷第99頁),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衡情則尚屬合理,故以此計算,抗告人每月至少應有餘額13,030元可資清償債務,而此亦與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時所稱每月至少還款11,000元,至多可清償13,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2、又抗告人之債權人中,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係以更優惠之18

0 期、每期2,700 元方案外(即減免抗告人約200,000 元之債務),其餘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均願以距今約2 年前之債權額,即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事件99年5 月20日債權表所示債權額為基準,再以180 期、

0 %、每期各2,063 元、200 元、636 元、2,194 元、4,43

7 元、1,564 元之方式提出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71、85、

86、87、120、123、124、127頁),總計抗告人每月需還款13,794元,由此已見各債權人均為相當之退讓。

3、然於各債權人均願減縮部分債權數額而提出如上所述之清償方案後,抗告人卻於101 年5 月25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如以

180 期為清償,就無法以每月13,000元清償債務,每月只能清償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此每月清償10,000元之數額,除顯低於抗告人前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時所稱每月至少還款11,000元,至多可清償13,000元外,更低於本院前所認定之抗告人每月餘額13,030元,顯見抗告人所稱還款能力並未盡其最大之努力。又抗告人每月可清償債務餘額13,030元雖較諸各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還款13,794元之方案尚有不足額764 元,惟此差額數額非鉅,且參諸原屬抗告人配偶黃中庸名下所有房屋之貸款迄至98年11月18日止為368,879 元,而黃中庸於99年10月14日將該房屋過戶予鍾銹鑾前,即於99年9 月27日將該房屋貸款全數清償完畢等情,有抗告人於101 年3 月16日調查時所述及所提出之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本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60頁),顯見抗告人配偶黃中庸應有相當經濟收入能力及儲蓄存款,否則豈有可能將至多高達368,879 元之房屋貸款全數清償?是抗告人之配偶既有較高之經濟收入能力及儲蓄存款,則基於夫妻間相互照護義務,抗告人配偶黃中庸尚非不能再多負擔抗告人所陳報之部分子女扶養費用,以俾抗告人能順利清償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準此,各債權人於減縮部分債權數額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應屬抗告人能力所及,然抗告人卻拒絕接受足以負擔還款方案,更甚而縮減願提供還款之數額,難認抗告人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顯見其係欲藉更生程序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要與更生事件之立法意旨有悖甚明。

㈢、再者,抗告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事件進行中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待其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不動產處分後,始再行聲請更生,並於101 年3 月16日本院調查期日調查此不動產異動相關情形時陳稱:「(撤回前此更生案件之後,是否將名下不動產作處分?)因為那是我婆婆的房子…」、「(該房屋的款項由何人支付?)我先生將貸款繳清,歷來都是我先生繳納,但是我婆婆有借款120 萬元,做何用途我不知道」、「(既然房子都是妳先生繳納貸款,為何說是婆婆的房子?)因為我婆婆沒有工作,因為系爭房屋是眷村改建,坪數有加大,有貸款,若坪數沒有增加,就沒有貸款,所以我婆婆認為房子的權利是她的,她有拿出首期及家具的購買費用,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尚未入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抗告人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驗,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歷時又已甚久,其對於家中財物係何人所有等相關情事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院前開詢問理當能理解而無誤認之可能,然對照於抗告人前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知,抗告人配偶黃中庸原本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之房屋係於92年2 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該建物完成日期則為91年11月14日,均較抗告人與其配偶黃中庸結婚之時間即87年1 月8 日晚(見本院100 年消債抗字第25號卷第58、

60、57頁),更與抗告人所謂「她(即鍾銹鑾)有拿出首期及家具的購買費用,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尚未入嫁」等語矛盾不合,抗告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 款規定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而應駁回之情形。前開房屋既然係抗告人與其配偶黃中庸婚後所購置,抗告人有可能有權利向其配偶請求就名下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抗告人亦自承前案撤回更生之聲請係擔心清算程序中系爭房屋會遭債權人代位聲請分配剩餘財產而遭處分,故撤回更生聲請後其配偶即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婆婆鍾秀鑾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佐以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3 月16日調查時仍避重就輕隱瞞該房屋係其與配偶婚後所購置之事實,均堪認抗告人意圖脫產而無清償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除拒絕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其欲藉更生程序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要與更生事件立法意旨有悖外,抗告人就原屬其配偶黃中庸名下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之房屋相關購置經過為不時陳述,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到場不為真實陳述而應駁回之情形。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