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朱秀芳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0 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同條例第8 條、第46條亦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有明文規定。可知於更生程序中提起抗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規定之結果,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理財失當墮入銀行循環利息陷阱,又需負擔家庭重擔始會積欠債務,迄今已累積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673,032 元,此負債金額超出抗告人資產及所得即每月收入2 萬元及投資1 筆5,000 元甚多,且年息為將近20% 之高利貸,每月應償還之利息金額即將近4 萬元,故抗告人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負欠債務總額又未達1 千
2 百萬元,並有繼續性之收入,顯已符更生之要件。且抗告人固有若干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項目,然因借貸當時均有固定收入,於衡量能力後按月部分清償,並於信用額度內加以運用,並無不當。而嗣後抗告人係因遭裁員致無力清償,始再行借貸、預借現金,甚至拜託朋友讓抗告人刷卡籌錢,故抗告人確有心還債,並於民國95年間申請協商及數度聲請更生。另關於原審所稱抗告人每年均繳納1 、20萬元之保險費部分,實則抗告人全家之保險費向來均由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黃中庸負擔,抗告人僅投保1 筆定期壽險,年繳保費為10,131元,其餘保單則均以第三人黃中庸為要保人,與抗告人無涉。再抗告人因配偶即第三人黃中庸名下房屋過戶予他人遭誤認為脫產,亦為冤枉,蓋抗告人對於該房屋之狀況向來不甚瞭解,僅知房屋貸款均為婆婆負責繳納。抗告人於另案即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清算事件具狀撤回聲請,乃係為與債權銀行再行協商,嗣後因協商無法成立,故抗告人僅能再度聲請更生,並經調閱第三人黃中庸資料始知其名下已無房屋。抗告人當下詢問卻遭隱瞞實情,致抗告人向法院誤稱房屋現已由抗告人婆婆即第三人鐘銹鑾出賣予第三人並持有該賣屋款項,而目前向新屋主承租該屋繼續居住等語。抗告人其後經第三人黃中庸告知,始知第三人鐘銹鑾係考量自己不符國宅申購資格,始以第三人黃中庸之名義購買房屋,且頭期款、貸款及家具均為第三人鐘銹鑾所負擔,至99年9 月27日繳清房屋貸款後,應第三人鐘銹鑾之要求過戶回其名下,故抗告人係遭誤認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況縱令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形,亦應為嗣後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或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並非駁回更生之法定要件。至抗告人表示每月能償還11,000元乙節,究否已盡最大努力,亦僅為衡量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之標準,而非審酌更生是否開始之要件。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違誤。為此,爰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673,032 元不能清償,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自95年4 月起分120 期、利率6%,於每月10日清償21,676元。嗣抗告人繳納7 期後於98年1 月間毀諾,並再於98年5 月20日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方案之協議,自98年6 月起,分150 期、利率1%,於每月10日清償4,773元,其餘債權銀行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依該方案之同一條件與抗告人達成協商,協議其每月各應清償5,000 元、2,701 元、1,488 元、1,524 元、727 元、1,857 元、197 元,合計抗告人每月應清償18,267元,惟抗告人僅繳付1 期後即再度毀諾。嗣抗告人於98年8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受理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更生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足以認定。
四、次查,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事件中,係主張其家庭及個人必要開銷為房貸及水電瓦斯費6,000 元、管理費1,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午餐費1,440 元及補習費4,433 元、電話費1,720 元、與配偶雙方之父母生活開支12,000元、雜項支出6,000 元、保費12,000 元 ,故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而無法履行前述與銀行協商之內容,且其於97年11月間遭裁員,於98年8 月25日起始為大群托兒所兼職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為17,280元等情。而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支出扣除7,297 元為生活所必須後,僅餘9,983 元,是縱抗告人得以最優惠之180 期、零利率之條件再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協議,依其債務總金額2,316,645 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仍須清償12,870元,已較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為高,且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縱令予以變賣,相較抗告人所負債務金額亦無明顯助益,故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而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291 號裁定准抗告人於99年3 月5 日起開始更生。
五、而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8號更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所提出清償條件為分8 年共96期,每月清償11,000元,總清償金額合計1,056,000 元,債權人受償成數為35%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因抗告人有浮報支出之嫌,加以其配偶有固定收入外,名下尚有價值約280 萬元之房屋,房屋貸款迄至98年11月18日止僅餘368,879 元,是抗告人若透過清算程序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債權人可獲分配受償金額必然較上開更生方案為高,均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命於99年9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事件所進行之清算程序,則經抗告人於99年9 月14日具狀撤回清算之聲請而告終結。
六、抗告人復於99年12月16日再度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審酌抗告人自陳其目前家中每年所繳之保險費大約1 、20萬元等語,顯已逾一般家庭之保險費用支出,故抗告人所稱之還款方式,並未盡其最大之努力;且抗告人前既因尚可向其配偶請求分配上開剩餘財產,故更生方案之條件難認公允而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卻於上開清算程序中撤回聲請,並於再度提起更生聲請時自陳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是其家人原本居住的房子,但現已由其婆婆出賣予第三人,賣屋的錢應該在婆婆那邊,抗告人一家目前仍住在該屋,不過是向新屋主承租,每月租金1 萬元由抗告人配偶負擔等語,而認抗告人於撤回前次聲請後,係待其有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上述不動產處分後,始再行聲請更生,可認抗告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再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等,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係以零利率分期清償方式,每期還款金額應屬抗告人能力所及,卻經抗告人拒絕接受此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等情事,認抗告人係欲藉由更生程序規避所欠債務,與更生之立法意旨有悖為由,而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更生事件之卷宗查閱無誤。其後,抗告人復於100 年3 月16日第3 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除持與上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裁定之相同理由外,並認抗告人係屬恣意創造債務而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抗告人之前於清算程序撤回聲請後,其配偶名下之房屋即馬上過戶予第三人,故其於清算程序中撤回聲請係為脫產,無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抗告人年僅42歲(58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工作期間23年,亦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而認抗告人並無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七、而查,抗告人於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程序進行中,曾於98年9 月17日具狀陳以其每月支出明細包含「房貸5 千元」、「雙方父母生活開支約1.2 萬元」,「配偶目前公司派駐大陸工作,負擔住家部分開支,保險費的全部繳款。」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卷第45頁);於98年11月6 日訊問時復陳稱略以:「(問:你所支出房貸是何人的房屋)我先生的。房屋貸款數額多少我不知道,我負擔全部房屋的貸款6,000 元。」、「(問:妳先生有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他負擔保險費、車之相關費用、他父母的生活費用,其餘則沒有負擔…」、「…我公公有收入,所以沒有給錢,我婆婆並沒有收入,年約60歲沒有收入、財產。」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卷第85頁背面至86頁);於98年12月23日訊問時復稱略以:「(問:妳每月房貸多少錢?)我先生只說叫我繳6,000 元,那是房貸與水電費用。」等語(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1 號卷第114 頁)。
且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後,並於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程序中陳稱:「(問:現在每月房貸數額?)包含水電,每月約6,000 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70 頁)。於第二度聲請更生時亦向本院陳以:「(問: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剛才說你先前有幫忙繳房貸每月6 千元?)有時候會幫忙繳。」等語(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第58頁)。可知抗告人於上開
2 次聲請及進行更生程序,就其自己每月支出、需負擔房屋貸款費用、其婆婆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收入等情,均經陳述清楚明確,佐以抗告人係一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驗,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歷時又已甚久,則其對於家中財產之名義所有人及各項支出與房屋貸款等情事,自應知之甚稔,是其上開陳述顯無錯誤之可能。乃抗告人於本院前以抗告人若透過清算程序向配偶請求就其名下財產如房屋為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人可獲分配受償金額必然較抗告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為高為理由之一,而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6 號裁定命於99年9 月8 日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9 月9 日將此該開始清算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後(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36 號卷第9 頁送達證書所載),竟旋於同年月14日向本院撤回其更生之聲請(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卷第56頁),而其配偶即第三人黃中庸所有坐落中壢市○○段之房屋亦迅速於99年10月14日即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婆婆即第三人鐘銹鑾,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此後抗告人始於99年12月16日再度向本院聲請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更生事件。是由上開抗告人得知清算裁定中所提及其有得向配偶請求就名下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後即撤回聲請,其配偶亦隨即迅速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婆婆之時點緊接觀之,抗告人自有欲使其配偶脫產以避免抗告人日後被行清算程序時,該不動產之分配請求權被列入清算財團之意圖無訛。此觀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更生事件程序進行中,對於債權銀行所質疑抗告人曾協商、毀諾、聲請更生轉清算、撤回清算後又聲請更生等情時,其表示略以:「當時金額過高,且銀行說要清算到我配偶的房屋…」等語(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第57頁),亦足徵抗告人確係為避免其配偶之房屋遭列入清算財團,始於本院命開始清算程序後迅即撤回聲請。再衡以抗告人於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
204 號訊問時,復曾明確陳明略以:「(問:你先生名下是否有不動產?)不動產是在我先生名下,但實際上是由我婆婆處理,現在已經賣給第三人。」、「(問:房子賣給何人?賣的錢如何處理?)我婆婆找的,我不知道,賣的錢現在應該在我婆婆那邊。」、「(問:請問聲請人房屋賣掉後,現在住的情形?)租屋居住,婆婆跟我們同住,我們原來住在自己的房子,賣掉房子後,跟新屋主承租,月租1 萬元,由我先生負擔,屋主住龍潭,我不認識,可能我婆婆認識。(問:聲請人目前是否住在原來的房子?)是,但是現在是用租的。」等語(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4 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經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後,抗告人始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完全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且其所辯內容中諸如調閱第三人黃中庸資料、遭隱瞞實情、國宅申購資格等情事,非但與一般家人相處及地政資料係隨時可得調閱等常情相違,又未舉出何證據加以證明,內容更係隨本院各次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理由而任意翻轉,實無從令人信其所辯為真實。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抗告人就其財產狀況之說明,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所要求之真實陳述義務、報告義務等協力義務,尚無疑義。又本院再審酌抗告人若未故意脫產,則以其對於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內容與價值、抗告人為58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得工作20餘年,又有正常工作能力及收入,故至少應得以前述銀行所提供之180 期、0 利率之條件清償所負債務,亦甚為明確,是本件抗告人尚無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則其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之要件,亦有所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