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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程玉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⑶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 條、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另有明文。亦可知債務人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式選擇權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締約之債務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式減輕債務或逃避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始可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負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784,435 元,曾於民國95年5 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約定就全部負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自95年6 月起分為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33,844元,聲請人因於98年4 月退休,已無固定收入,僅能以家庭手工及擔任打掃清潔員每月賺取5,000 元至6,000 元之收入,縱家人願負擔聲請人之一切家庭生活開支,聲請人以全部收入及所剩之金錢用來繼續還款,亦僅能履行協商條件至10

0 年5 月,終因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又債務人所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合計4,061,230 元,曾於95年5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並於95年5 月12日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起分為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33,844元,繳納47期協商款後即逾期未繳,嗣於100 年5 月確定毀諾在案。現聲請人仍負欠金融機構部分無擔保債務合計2,784,435 元,其中包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137,000 元、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80,868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96,258元、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224,000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99,000 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126,000 元、遠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99,363元、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448,000 元、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155,894 元、台新銀行559,000 元、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211,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70,103 元、美國運通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167,949元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復經兆豐銀行以100 年7 月25日民事陳報狀提具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聲請人前置協商履行狀況資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足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於98年4 月退休後,已無固定收入,僅能以家庭手工及擔任打掃清潔員每月約賺取5,000 元至6,000 元之收入,縱家人願為聲請人負擔一切家庭生活開支,聲請人以全部收入及所剩之金錢用來繼續還款,最終仍不得已於100 年5 月毀諾云云。惟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4 月自行辦理退休時年僅50歲(為00年0 月出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5年,且其原任職於國家安全局擔任全職行政人員,於退休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74,141元(計算式:98年於國家安全局之全部薪資收入296,562 元÷4 個月=74,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華南銀行信用卡客戶資料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4頁、第44頁)。而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到庭陳報,聲請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債權銀行曾於97年11月將協商還款金額調降為14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22,240元,99年12月再次調降為180 期、0 %利率、每期還款14,456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是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依協商條件還款至98年4 月退休時,尚欠債務總額僅餘約2,790,634 元(計算式:協商時債務總額4,061,230 元-95年6 月原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33,844元×29個月-97年11月第一次調降之每月還款金額22,240元×13個月=2,790,634 元);且縱其無如所自承有家人可負擔自己之生活必要費用及其他家庭支出之情形,以聲請人前述98年度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74,141元衡之,其履行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還款條件顯然全無困難,甚且尚有餘裕,本件聲請人卻僅以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訊問期日所陳「跟主管不合,主管也想讓我自行離開」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即於98年4 月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5年,尚有2,790,634 元負債需清償,而得透過上開業已成立且分期金額及還款期間均為妥適之協商方案為緩步之清償,卻未尋得其他穩定收入工作替代之際,率爾退休辭去具穩定收入之國家安全局全職行政人員工作,最終因無固定收入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毀諾,本件已難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況且,依上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述,其自98年4 月退休起每月僅收入5,000 元至6,000元,於100 年5 月已因無法繼續負擔每月還款金額而毀諾,復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訊問期日自陳其退休所領有約220萬元之退休金,除未將全部退休金用於清償所負欠債務以使債務金額大幅降低外,竟將部分退休金115 萬元另用於投資股票致賠掉4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卻僅有517,080元供按月繳納98年4 月退休起至100 年5 月毀諾間25期之協商款項(計算式:97年11月第一次調降之每月還款金額22,240元×20個月+99年12月第二次調降之每月還款金額14,456元×5 個月=517,080 元)(見本院卷第98頁),已堪認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實不宜使聲請人得逕予進入本件更生程序。縱聲請人於同日尚陳其退休金220 萬元中,尚有85萬元係供給民間債務債權人還債,約20萬元用以繳交女兒大學學費,每月繳納前夫連正平名下之房屋每月11,095元之房貸、9,000 元之水電費、電話費、菜錢、女兒交通費及生活費3,000 元,經本院傳喚聲請人之民間債務人秦俊、劉一平、歐陽明華於本院100 年11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訊問,並有歐陽明華提出之存摺出入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然姑不論於償還民間債務85萬元後尚得有退休金135 萬元可供清償其他金融債務,已堪得大幅降低債務乙節,就其餘所主張支出部分,聲請人先於本院100 年8 月17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小孩子已經念大學,他的學費生活費可以自理」、「前夫名下房子給我住,但是他人沒有住那裡」,後卻又於本院100 年9 月

21 日 訊問期日為前述每月需支付前夫連正平名下房屋之房貸、女兒之學費、交通費、生活費之陳述,並稱「前次開庭時前夫確實沒有居住在那裡面,現在沒有找到房子才搬回來」,再於本院100 年11月24日改稱「現在房子的貸款都是前夫在交,我沒有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31 頁),聲請人就其退休金支出流向之說詞顯有數度反覆及矛盾,已難以逕為憑採;且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9 月21日訊問期日所陳其繳納房貸之房屋「所有權人是我前夫,但債務人是我」、「房子是我結婚後用公教貸款來買的,但該房子從來都不是我的名義」,以及聲請人之前夫連正平年僅50歲(00年0 月出生),與聲請人仍登記在同一戶籍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前夫若有能力如前所述負擔房屋貸款,卻不需分攤扶養費或其他家庭生活支出,聲請人亦未對其前夫為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4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4 頁),又使其前夫得設籍且居住於同一房屋之下,亦顯均與常情有違。而依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0 年8 月1日武昌授字第10 000027531號函所示,聲請人乃係以登記於其前夫連正平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該銀行辦理中央公教住宅貸款150 萬元及房屋貸款20萬元,每月應繳納本息各約為9,396 元、1,699 元(即合計每月應繳納11,095元,迄今繳款情形均為正常(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苟如聲請人於毀諾後竟能每月如期繳納高於其所陳報退休後每月收入之房貸本息,則除如前所陳於退休後每月5,000 元至6,000 元之收入外,聲請人於毀諾時應另有相當、穩定之收入可供處分,以為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之基礎,然聲請人未就其另外穩定之資金來源據實陳報,已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所要求聲請人需盡真實陳述義務、報告義務等協力義務。聲請人既未提出其真實資產狀況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從釋明嗣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亦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是故,本件更生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即有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其財產狀況有未為真實陳述之情,且難認其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更生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