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 請 人 余鎮良即 債 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余鎮良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更字第
91號(下稱消債更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過半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經司法事務官裁定認該更生方案未屬公允,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又債務人雖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2 號(下稱執消
債更卷)案件,提出其更生方案,惟經債權人會議表決並未能獲得過半數之同意已如前述,又債務人雖於100 年8 月4日提出每月(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之更生方案,然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所載,其每月所得為64,800元,支出金額為35,500元,復依前審(即執消債更)之訊問筆錄所載,債務人原主張每月所得為54,800元,待原審訊問債務人之加班費用、及年終、考績等獎金後,債務人始為陳述(加班費用每月10,000元至16,000元不等,執消更卷第393 頁),並載於上開更生方案內容,除每月所得除提列月收入外,另有提出每月加班所得。然關於債務人之年終及考績獎金部分(年終獎金為71,502元、考績獎金為57,109元),債務人卻始終未將其提列,是債務人未將其每年可領取之10萬元至12萬元之獎金計入清償之列,可認債務人並未體認其應有撙節開支及還款之最大意願。另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部分,雖債務人主張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及相關病歷資料為佐證,雖令人同情,惟綜觀債務人所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及債務人陳稱,關於債務人配偶之每月必要生活金額過於浮動,且無法預測其支出範圍多寡,債務人均為概括提列必要支出項目,然若一概承認並准與提列必要支出,則顯未符合本條例亦有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再者,依債務人之配偶狀況,債務人本應尋求其他法律規定,限制債務人配偶個人行為能力範圍,而非全然轉嫁為費用支出,否則縱然准許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將來亦有無法按期繳納之可能;從而依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內容,尚難認其公允。是本件既有上述之情事,而有無法於更生履行階段清償者,即難認本件可依職權認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復依原審調查結果,債務人名下僅有2,230 元之資產、及81
年份之自用小客車1 輛(本院消債更卷第108 頁),考量本件規模若執意實行清算,亦無實益,況開始清算程序,亦須經公告、送達、編造債權表等等程序,亦有若干花費存在,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予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17時公告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