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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樹木人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江木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

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包括假扣押及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期間,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多次聲明異議主張有超額查封之情事,經法院裁定確認本件確有超額查封之事實,嗣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雖對司法事務官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命令及裁定聲明異議,然均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詎司法事務官繼於相對人未聲請停止執行,亦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必要之情況下,竟率然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啟封程序,嗣經聲請人就此聲明異議,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於同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認定司法事務官前揭啟封後復又撤銷啟封之處分為違法確定在案,而聲請人繼自100 年3 月間李曉慧司法事務官接辦本案起共4 次聲請鈞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超額查封標的物之查封登記,然承辦司法事務官皆置之不理,其間鈞院於10

0 年5 月3 日雖曾以書函通知本件應待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後始宜續行執行程序,然自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於同年5 月19日確定後迄今,承辦司法事務官仍拒不依裁定意旨辦理,致聲請人所有之建物仍遭查封,並造成聲請人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如此明顯之偏頗行為,已足認李曉慧司法事務官於本案已不適任,爰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李曉慧司法事務官自100 年3 月間起接辦該事件進行相關執行程序迄今,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理由,無非係以司法事務官啟封後復又撤銷啟封之處分業經法院認定違法確定,然迄今仍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為其主要依據;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民事聲請狀(參見本院卷第125 、128 、13

1 至134 頁),聲請人自李曉慧司法事務官接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起迄今,確先後於100 年3 月23日、4 月14日、5 月24日及6 月19日聲請本院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桃園縣○○鎮○○段坑底小段第431 之1 、431 之2 及431 之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然最高法院認定司法事務官前揭啟封後復又撤銷啟封之處分為違法之100 年度台抗字第38

5 號裁定,係於100 年5 月19日始告確定,有該裁定之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承辦司法事務官於該裁定確定前未逕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查封登記,已難認為無據。又者,承辦司法事務官嗣於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係因本件於假扣押執行查封後,相對人又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2 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而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923 萬餘元,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則為1 億7,500 萬元,故就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有加以查封之必要,並將以本案假執行續為接封,始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據(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亦有民事假執行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足見本件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最高法院前開裁定確定後,迄未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亦非毫無所憑,則聲請人欲以此為由主張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亦難遽認可採。此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除上開主張理由外,並未再具體說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執行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等相關原因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逕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