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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吳森湶上列聲請人因與成信纖維染整廠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之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經濟部回函已說明股權屬個人財產,拋棄股權為個人自由意志,不需其他股東同意,然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92號仁股法官竟謂最高法院規定拋棄股權、確認股權不存在需經全體股東同意,要等3 位未簽名同意之股東簽名同意始可為之。聲請人因中高齡失業,又股份新台幣200 萬元血本無歸,還有貸款,目前生活窘困,為向社會局申請身障生活補助,而提起本件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聲請人心急如焚,無法相信有不諳公司法如此荒謬的事情存在,為此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無非以原告已對成信纖維染整廠有限公司聲明拋棄股權,依經濟部99年12月8 日函文所述意見,原告對成信纖維染整廠有限公司之股權已不存在,法院應逕行判決原告股權不存在,惟本院仁股法官卻依最高法院見解(實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認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原告拋棄股權行為始生效等情為據。經核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屬承辦法官職權行使範疇,非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承辦法官於該案裁判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尚難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裁判案由:聲請廻避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