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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3號聲明異議人 黃新源上列異議人因與被告魏道銀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閱卷,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5日本院書記官所為98年訴字第143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瞄或抄錄之,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亦有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以其現寄押於桃園監獄,雙親年邁多病無其他親人可代理閱卷,具狀聲請書記官代為影印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6號、97年度鳳字第1700號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卷宗,並檢附面額新台幣(下同)5 元郵票計100 張,做為影印費用多退少補等。詎承辦書記官竟於10 0年4 月15日函覆異議人稱「本股無代理閱卷、影印之權限,所請礙難照准,請另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至本股閱卷」等語,書記官顯然不明異議人本意是要調卷影印,所需費用以郵票扣除作為繳納費用。上開卷宗於異議人遭刑事強盜案件之審理具重要性,書記官未准代為影印閱卷違反職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又「聲請人就繫屬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之案件,得預付費用,請求該院承辦人員影印該案卷宗之全部或一部,由法院寄送與聲請人」,民事閱卷規則第2 條、第24條定有明文。就上開規定對照觀之,可知聲請閱卷係由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或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閱覽,並無法院承辦人可代為影印閱卷之依據。至若繫屬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案件可由該院承辦人影印,考諸其立法意旨,乃因連江地方法院地處偏遠交通不便,為便利聲請人閱卷而設特殊規定。除此之外,並無可由法院承辦人員影印、寄送卷宗全部或一部予當事人之規定,此觀諸同處離島之澎湖、金門各法院並無相同規定自明。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異議人檢附郵票代替費用請求書記官代為影印卷宗等,洵屬無據。況異議人檢附郵票代替費用請求書記官逕行影印郵寄上開卷宗及筆錄影本,然郵票並非本國通用貨幣,亦無代替貨幣作為繳納費用之功用,此亦與上開閱卷規則第22條規定不符。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庭書記官駁回「異議人聲請代為閱卷影印郵寄卷證」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指摘書記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