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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吳林寶純相 對 人 游劉春燕

游智宏游智為游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按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聲請人憑一己之意,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此非惟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是以,縱聲請人聲明願提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鈞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為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6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然因前述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聲請人已請求繼續審判,為此聲請供擔保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8 號拆屋還地事件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續字第2 號請求繼續審判事件繫屬,惟因該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而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因未於本院裁定期限內補繳裁判費,經本院駁回上訴。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強制執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在具有法定事由之例外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繼續審判之請求既因顯無理由而經本院駁回在案,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主張伊業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增值稅之暫緩課徵一事,對於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訴願,係聲請人與行政機關間關於公法上義務履行之爭議,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和解結果應否停止強制執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