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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廖瑋揚 桃園縣大.相 對 人 欣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於民國94年2 月14日合資成立,資本額計新台幣(下同)275 萬元,其中博勝裕出資150萬元、張鴻棋出資50萬元、王家龍25萬元、及聲請人50萬元。且相對人公司成立以來從未開過股東會,且未提供任何帳冊及公司損益表,聲請人於97年10月間多次要求召開股東會說明公司資金流向、與銀行間之借貸原因;及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為何資本額會變成675 萬元,且公司另成立睿昌光電有限公司,以往每年都派發現金股利(但只發股利憑單,未給付現金);另聲請人多次要求歸還印章及身份證,均遭拒絕。又聲請人之出資額於100 年6 月1 日竟遭辦理股權轉讓予張鴻明,聲請人完全不知情等語。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97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商業會計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上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須釋明其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且有正當理由,始得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於100 年6 月1 日將其在相對人名下之股份(按登記出資額80萬元)全部轉讓予張鴻明承受,已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相對人公司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繼續一年以上之股東,自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從准許。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名下股份遭轉讓伊完全不知情,相對人公司恐有偽造文書;暨相對人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亦未提供帳冊及損益表供核,資金流向不明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其主張述縱然屬實,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其主張,委無可採。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