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4 號聲 請 人 謝榮海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民國100 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喬富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因伊不適任故向鈞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規定設有明文。是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或解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喬富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喬富公司目前仍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由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臨時管理人職務雖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仍非不得於就任後隨即向主管機關聲請解散、清算等程序或召集其餘股東重新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聲請人遽以解任臨時管理人身分,公司事務勢必受到影響且與選任之目的相違,況聲請人亦未提出釋明或提出有何具體不適任之事證,尚難僅因前詞所指即認有解除其為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喬富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