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廖靖文相 對 人 余忠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負欠其票款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業已執行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及另案擔保之提存物。惟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債權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在執行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204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以,相對人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實現之權利僅為金錢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依相對人所具執行名義即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所載,實現債權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及自民國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00 元×6%=90,000元;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式民事事件,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1、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間分為1年4 個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需用罄上開所定審判期間,推定
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2 年為適當,是以180,000 元(計算式:90,000元×2 =180,000 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