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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謝怡財相 對 人 蘇塗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三二一號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鈞院執行處依執行名義而核發收取或移轉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受理,尚未終結,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於100 年1 月10日以桃院永99司執助悅字第2321號函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縣政府之地上物徵收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依桃園縣政府回函可知扣得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05,839 元及農林作物補償費562,071 元,共計扣得667,910 元(未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5, 694,581元),爰斟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及於上開扣押命令扣得金額,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所涉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甚高,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故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可能至4 年4 個月,本院認以4 年之期間計算為宜,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上開期間停止強制執行效力範圍內無法受償之債權所生利息損失,是聲請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相對人無法受償之債權額(即扣押命令扣得金額),以法定利率5 %計算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時為133,582元(計算式:667,910 ×5%×4=133,5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23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