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徐松珍相 對 人 盧義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案號為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7698 號)之債權,業已提出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6 日受理,有民事起訴狀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於該案確定前停止執行,而是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