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凱悅龍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民雄相 對 人 友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永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零陸佰陸拾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就聲請人之存款為執行程序,然就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鈞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0573 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提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0號審理,此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稱:避免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即無不合。依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即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573 號支付命令主文所載,其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計付1870元之違約金」,查計息日自100 年
2 月26日迄今已近9 月(日數共計約273 日),現時相對人可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利息:189,000 ×5 %÷12×9 =7088元,違約金:1870×273 日=510510元。合計:189,000 元+7088元+510510元=706598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之久,本院審酌本件之案情,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2 年為適當。復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70,581元(計算式:706598元×5 %×2 年=70660 元)。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70,66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548
8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