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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2號聲 請 人 上海亞泰斯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島裕相 對 人 李明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以及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一案,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100 )中核字第103752號證明及所附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2011)滬徐證台經字第24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交流基金會(100 )中核字第103747號證明及所附之上海市徐匯公證處(2011)滬徐證台經字第25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上海隆典

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典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之前身,且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相對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妻邱玉梅、安得士株式會社(前開3 人均為隆典公司之股東)簽署之相互確認書中約定,由相對人個人墊付之人民幣

1 千萬元,其願意無償贈與新隆典公司(即聲請人公司),雖聲請人公司未在相互確認書中表示接受贈與,但簽署確認書的三方為增資後隆典公司之全部股東,渠等簽署可視為代表增資後的隆典公司接受贈與,故贈與合同已成立,安得士株式會社增資後,該贈與合同生效。而相對人於西元2008年8 月15日對於隆典公司之借款餘額為人民幣108,515. 51 元,該部分借款已為隆典公司實際占有,相對人就該部分贈與款項無從撤銷,是隆典公司無需歸還人民幣108,515.51元;既聲請人已歸還則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之,而其餘訴訟請求駁回。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945 號民事判決維持相對人需歸還前開人民幣108,515.51元及利息部分判決外,又認定相互確認書中之個人投資及墊付款不單包括借款,且相對人對隆典公司確實存在累計人民幣705.5 萬元之借款,只是其中人民幣6,946,484.49元在簽署相互確認書之前已經由隆典公司償還,惟此部份金額亦包括於贈與之範圍,則聲請人對於其中人民幣2,493,068. 79 元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判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2,493,068.79元而告確定。

㈡觀諸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