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陳麗玲代 理 人 蘇衍維律師相 對 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聲請人將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8號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上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嗣聲請人因故無法交付上開租賃物予相對人,經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加倍返還定金後,兩造於訴訟中成立調解,聲請人依約履行調解筆錄,相對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詎相對人又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賠償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1條規定,為此爰依法聲請停止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74 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但依首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上開強制執行時就執行名義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參諸民法第
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並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間為1 年4 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間為2 年,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以10萬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