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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即異議人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代 理 人 劉楷律師相 對 人 黃龍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以100 年度存字第381 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通知書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及債務本旨,將桃園縣楊梅市○○段72-2....地號等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交付土地予提存人(依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99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等語。然前揭鈞院98年度事聲字第99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並無「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交付土地」之記載,是前開提存通知書記載顯然與法有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黃龍英前依據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 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聲明人提存新臺幣105,716,713 元,本院提存所並於同年月8 日,以100 年度存字第381 號案准予提存在案,並寄發該提存通知書1 份予聲明人,另該提存通知書就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記載「受取權人應依上開確定判決及債務本旨,將桃園縣楊梅市○○段72-2....地號等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土地原狀交付土地予提存人(依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99號、99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意旨)等語部分,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381 號提存案卷確認無誤,洵可認定,合先敘明。

四、復查,系爭提存通知書早於100 年3 月11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卻遲至100 年3 月28日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此有該提存通知書收達回證附提存卷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可知異議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