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明忠相 對 人 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占魁相 對 人 王光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就其依本院九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參仟元,得以同額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773,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為免攜款往返之危險,欲以同額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屬實,且核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為同額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變更後之提存物與本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判決命聲請人供假執行之擔保金773,000 元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