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06號原 告 吳克文
吳克金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榮被 告 梁貴絨
梁士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定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之聲明有三項,其中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於返還房屋及土地外應支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性質上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曾經為原告吳世榮因法院拍買於99年7 月26日而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見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拍定價格不失為離起訴時最近之交易價格,以此拍定價格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6,000 元(即以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拍定價格為50萬2,000 元、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二為60萬元,則土地全部為150 萬6,000 元、房屋全部為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8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伍正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