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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4號原 告 江游秀香被 告 陳志明

王桂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順位抵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主張被告陳志明所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由專業不動產鑑估人員鑑定結果價值為54萬7,155 元(並以此價值於100 年4 月8 日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上開價估結果距離起訴時時間接近,而不動產近期亦無大幅翻動,自得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件係確認抵押權順位訴訟,亦屬因債權擔保而涉訟,依上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鑑估價值核定為 54萬7,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正嫻

裁判日期:2011-05-19